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曾玉真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鄭達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間結婚,後於88年9 月21日離婚。兩造婚後因保險業務招攬,被告同意擔任保險單要保人,惟要求原告先行代墊保險單繳費期間所有保險費,俟保險單繳費期間屆滿,被告再將原告代墊之保險費全數返還原告。原告自75年起至95年止,共代墊如附表所示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53,575 元。依兩造委任關係之約定,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553,575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規定償還之,並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縱兩造間無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被告償還其債務,依民法第176 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553,575 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被告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代被告清償前開債務,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並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3,575 元暨利息。為此,爰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而受通知,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自75年起至95年間止,共代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53,575 元,而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共553,575 元,自應就確實代被告代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由原告支付款項之證明,所為主張已難認為理由,原告雖提出保險單原本三份為證,惟原告執有保險單之可能原因諸多,不能僅以保險單在原告執有中即認為長達20年之保險費均由原告代墊,原告仍應提出確實代被告墊付保險費之證明,原告雖聲請傳保險公司之證人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曾任職新光人壽之朱麗娟證稱「因為我在84年-87 年
間在新光人壽擔任收費人員. . . . 」「已經20年了我不記得了,但當時我的習慣都是到保戶的家裡收,保險費由何人交給我的沒印象了。」「無印象( 指能否確認當時如由原告繳納保險費時有無提及係為其夫代墊) 。但看到原告我記得當時跟原告應該互動還蠻緊密的,除了收保險費外,還有像朋友一樣的往來。」( 卷第172 頁) ,是依證人所述,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曾代被告墊付任何保險費;另證人即自97年起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收費員之陳瓊花,因原告主張之代墊保險費期間係自75年間起至95年間止,證人既係自97年間起才擔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收費員,所為證詞亦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況陳瓊花亦證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之所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並非由負責其收取,僅曾聽聞原告表示原告家保險費都由原告繳納( 卷第173 頁背面) ,是陳瓊花所證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代被告墊付保險費之事實。
㈡除上開證人所述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長達
20年期間均代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之事實,原告就主張之事實顯然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所為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代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保險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即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代墊款55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
┌─┬───────┬────────────────┐│編│項目、金額(新│原告主張代墊之保險費 ││號│臺幣,元) │ │├─┼───────┼────────────────┤│⒈│國泰人壽泰鍾意│原告已代墊國泰人壽泰鍾意101 終身││ │101 終身壽險保│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保││ │險費 │險費443,520 元(計算式:月繳1,84││ │443,520 元 │8 元×12×20=443,520 元)。 │├─┼───────┼────────────────┤│⒉│新光人壽泰新光│原告已代墊新光人壽泰新光防癌終身││ │防癌終身壽險保│壽險(保單號碼:防癌字第GB63712-││ │險費 │2 )保險費81,375元(計算式:年繳││ │81,375元 │5,425元×15年=81,375元)。 │├─┼───────┼────────────────┤│⒊│新光人壽泰新光│原告已代墊新光人壽泰新光長樂終身││ │長樂終身壽險保│壽險(保單號碼:5BE49648)保險費││ │險費 │28,680元(計算式:年繳4,780元×6││ │28,680 元 │年=28,680元)。 │├─┼───────┼────────────────┤│總│553,575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