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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張凱幃被 告 張順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持兩造簽署、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伊負有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債務,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397號執行事件繫屬(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代償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之房貸490萬元,又於民國105年7月18日給付6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均有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義務,並無任何違約之事實,且原告對被告僅餘60萬元債務,亦非被告所指600萬元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被告於106年2月底前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張凱翔後,原告及張凱翔承諾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4萬元生活費予被告。惟如原告及張凱翔經被告催告後一個月內未履行,即應連帶賠償被告6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下稱系爭600萬損害賠償金條款)。公證書並就系爭600萬損害賠償金條款載明:如未履行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嗣被告於106年1月21日依約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依協議書原應於同年2月5日起按月給付被告4萬元,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猶未履行,原告即應依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賠償被告600萬元損害賠償金,換言之,被告請求之600萬元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前所指清償一事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56頁~第5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與訴外人張素貞、張凱翔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942號:下稱系爭公證書),並就協議書中、系爭600萬損害賠償金條款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

2.被告已於106年1月21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張凱翔於一個月內履行「每月5日給付4萬元」予被告之約定,上開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收受。

3.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持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397號執行事件繫屬(即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得持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代償被告積欠渣打銀

行之房貸490萬元、又於105年7月18日給付被告60萬元,前開60萬元就是作為預支按月4萬元之扶養費用,其並無違約,又對被告之債務亦僅餘60萬元云云,惟查:

1.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按:即原告)代甲方(按:即被告)清償甲方積欠渣打銀行四百五十萬債務(下略稱「代償銀行債務」約定),另乙方將上述積欠渣打銀行債務轉貸於三信銀行額外增貸之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交付予甲方一百二十萬元,另其中六十萬元交付予丁方,其餘六十萬元由乙方自己留存。上述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百二十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為甲方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4樓之2等房地進入過戶程序後為給付陸拾萬元,第二期為甲方將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4-3房地移轉完成時,給付其餘陸拾萬元完畢(下略稱「給付增貸金額」之約定)」、「乙方、丁方承諾,自甲方已依本協議第一條全部完成履行移轉登記之行為後,於每月5日,須共同連帶給付四萬元予甲方,作為甲方日常生活使用,直至甲方百年時為止(下略稱「給付扶養費」約定)」(見卷第30頁),可見原告依上開協議對被告所負義務包含「代償銀行債務」、「給付增貸金額」、「給付扶養費」,而原告所指其已依約代償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之房貸490萬元、又於105年7月18日給付被告60萬元,縱然屬實,依給付之名目、數額觀之,應係履行上開「代償銀行債務」、「給付增貸金額」等約定,而與「給付扶養費」約定無涉。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7月18日給付被告60萬元,係為履行上開給付扶養費約定,作為預支按月4萬元、相當於15個月份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6年1月21日始將附表所示房地均移轉登記予張凱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給付扶養費義務係於106年1月21日「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由此,難認原告105年7月18日所為60萬元給付與履行上開義務有關。遑論原告自承:在105年7月被告將其1/4所有權移轉於張凱翔後,被告亦收受原告向三信商銀增貸250萬元中之60萬元等語(見卷第39頁),是依其給付60萬元之時間點及資金來自於增貸金額等節觀之,益證前開給付係履行「給付增貸金額」之約定。原告刻意混淆「給付增貸金額」及「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將其為履行「給付增貸金額」約定所支付之60萬元,充作「給付扶養費」義務之履行,辯稱無違約之事實云云,要不足採。

3.再者,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給付扶養費約定」,依同協議第3條第1項應與張凱翔連帶給付被告6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稱系爭600萬元損害賠償金條款),並持系爭協議書暨就系爭600萬元損害賠償金條款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意旨之公證書,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57頁),是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係基於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原告代償被告積欠渣打銀行房貸490萬元、105年7月18日給付被告60萬元,既均早於上開60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之發生,且係履行協議書關於「代償銀行債務」、「給付增貸金額」之約定,自難認其前開給付有清償系爭600萬元債務之效力。

㈢綜上,原告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含土地) │ 1/2 │├──┼─────────────────────┼────┤│ 2. │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含土地) │ 1/2 │├──┼─────────────────────┼────┤│ 3. │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含土地) │ 1/2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