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張永昇被 告 楊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在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洋科技大學)微電子工程系任教之同事,被告明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法律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自訴外人溫文福、游迪鈞處蒐集取得內載原告姓名、任教學校系所、被申訴內容、及學校調查結果等個人隱私資料之海洋科技大學民國99年6 月7 日海科大學字第0990006774號函暨99年6 月11日學生申訴案件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結果通知書,以及99年7 月16日高海科大學字第0990008194號函暨所附99年

7 月15日申評會評議結果通知書(以下合稱系爭文件),並未經原告同意,於103 年4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033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中,將系爭文件陳報檢察官,濫用不法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教學不力,損及學生受教權,溫文福等學生因而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作成應由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調查並作妥適處理之決定,惟教評會事後未進一步處理,伊係溫文福等學生的導師,其等遂交付系爭文件予伊,希望伊向學校相關部門反應調整課程,伊取得系爭文件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其後,原告似因上開申訴事件對伊心生怨懟,於100 年5 、6月間冒用學生名義,向教育部及申評會投訴伊不當教學且散佈不實黑函誹謗伊,伊即於101 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下稱系爭誹謗案),復於103 年間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確定(即系爭系爭偽造文書案),伊於系爭誹謗案及偽造文書案均提出系爭文件為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原告之犯罪動機,故伊陳報系爭文件予檢察官,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1 項第6 款所列「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特定目的,且原告前對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再者,原告至遲於102 年8 月8 日系爭誹謗案審理時,即已知悉被告將系爭文件作為證物提出予檢察官,迄今已逾2 年時效期間,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在海洋科技大學微電子工程系任教之同事,被告於10

3 年4 月2 日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原告偽造文書,並檢附其先前自學生溫文福、游迪鈞處取得之系爭文件為告訴狀附件。㈡原告嗣因偽造文書等犯嫌,經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8 月3 日

提起公訴,原告委任之辯護人於104 年9 月10日到院閱覽卷宗,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4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處原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先後經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隱私權係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03 號闡釋明確,此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於第1 條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並於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節亦明。次按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律對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漫無邊際,倘行為人係在正當合理之目的範圍內利用,且未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性,即非法所不許。且隱私權為人格權,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明揭。觀諸被告於系爭偽造文書案陳報予檢察官之系爭文件,其上記載原告姓名、申評會建請學校教評會對原告不適當教學行為進行調查並做妥適處理決定之原告個人社會活動,有系爭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 頁),自屬個資法第2 條第1 項之個人資料無訛。而依證人溫文福證述:伊係見申評會之評議決定第

4 點建議就班上課程作調整,但微電子工程系不知申評會之決定,伊才透過班導師即被告將系爭文件轉交給系上,並向系上反應,希望排除原告的課程,希望系上對課程有適當調整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8481 號卷第9 頁),可見被告係受學生委託,代向所屬系所轉達課程調整之訴求而取得系爭文件,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文件係為學生爭取受教權益,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2.又原告曾於100 年5 月間冒用訴外人「陳杉」、「黃奇澤」名義,分別寄發電子郵件至教育部長民意信箱及海洋科技大學,投訴被告採用鬥爭式上課方式、侮辱及煽動性上課用語等不當教學方式,被告為此於103 年4 月2 日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原告偽造文書,原告嗣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處原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先後經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3-59 頁),足信為真實。參諸被告於系爭偽造文書案提出之告訴意旨狀記載:兩造均為海洋科技大學助理教授,100 年5 月間,兩造均在等候升等為副教授,然原告教學不力,且屢有曠職情事,損及學生受教權,曾多次被學生具名向教育部投訴,學生曾在校內發起抗議行動,經媒體連續刊載達1 週之久,反觀被告之教學表現,幾年來之教學服務與學生輔導經校方考核達99分,而教學績效經學生評量結果成績為4 分(滿分5 分),足見被告表現優異,風評甚佳,原告明知被告升等有望,卻以不正當手法惡意污衊被告,企圖使被告無法獲准升等等語,並檢附系爭文件為原告教學不力之證據資料(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57號卷第1 、8-13頁),可認被告係為證明兩造為同大專系所之助理教授,關於升等為副教授一事處於競爭關係,原告因曾遭學生投訴而風評不佳,有冒名寄發黑函以阻被告升等之動機,因而提出系爭文件作為訴訟證據資料,以使承辦檢察官瞭解兩造產生該案糾紛之緣由。

3.本院審酌被告取得系爭文件之目的,雖係作為代學生與所屬系所協商調整課程之參考文件,被告嗣後將之作為系爭偽造文書案之證據資料,固與當初蒐集取得系爭文件之特定目的不符。惟考量被告於系爭偽造文書案提出系爭文件予檢察官,係為將之作為原告有偽造文書犯罪動機之證據資料,其在訴訟上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必要範圍內,就原告之個人資料內容加以引用、論述或評價仍屬合理運用,且原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告告發原告之犯行並提出系爭文件在內之資料佐證,促使檢察官信其所言非虛,進而予以偵查起訴,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之利用,揆諸前引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非法所不許。

4.況且,被告以書狀將系爭文件陳報予檢察官,過程中僅高雄地檢署收狀人員、系爭偽造文書案之承辦檢察官、書記官及法官經手,並無與該案無關之第三人得以知悉系爭文件所載內容,權衡系爭文件並非被告主動蒐集,及被告利用系爭文件之緣由、方式、目的,暨原告因此隱私遭揭露、隱私權受損之程度,本院認尚不構成隱私權侵害之不法性。原告另對被告所提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8481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0-65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利用系爭文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