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劉柏志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被 告 羅青暘法定代理人 羅福林
謝淑芬被 告 廖家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5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遠公司),擔任企劃職務,斯時弘遠公司之組織尚為有限公司,員工有訴外人即董事長謝淑芬、總經理黃建達、經理潘青倫(謝淑芬之子)、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泓。弘遠公司於104 年8 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獎勵員工,將董事長謝淑芬之部分股權移轉予原告、黃文泓各3 萬7500股,並使原告及黃文泓成為董事。弘遠公司於105 年5 月間進行增資,以「對公司債權」、「著作權(技術股)」作為出資方式,原告、黃文泓各取得技術股10萬股,原告因而取得弘遠公司之股份合計13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出席弘遠公司董事會時自請離職,並與弘遠公司達成「弘遠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買回系爭股份」之協議,於同日在弘遠公司所製作之股權轉讓協議書/ 申請書2 份(以下合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簽名用印。嗣弘遠公司已於106 年2 月9 日持系爭轉讓協議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將系爭股份其中10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家宏、其餘3 萬75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青暘,並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所得稅,卻迄未依約給付價金
137 萬5000元予原告,經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弘遠公司於函到3 日內給付,弘遠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弘遠公司給付股權買賣價金137 萬5000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倘鈞院以在系爭轉讓協議書簽章之股權受讓人為廖家宏、羅青暘,認定股權轉讓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廖家宏、羅青暘間,則原告亦得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3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先位依原告與弘遠公司間股權轉讓協議書契約關係,備位依原告分別與廖家宏、羅青暘間股權轉讓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被告弘遠公司應給付原告137萬5000元,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廖家宏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原告106 年12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青暘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原告106 年12月1 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
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原告與弘遠公司或廖家宏、羅青暘間有成立以每股10元轉讓系爭股份之契約,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董事會上自請離職,並聲明願無條件將所有持股返還弘遠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無償轉讓變更登記,弘遠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權轉讓具有債權讓與性質,原告於董事會表示無條件返還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經董事長謝淑芬代表弘遠公司允受後,贈與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同時成立生效,系爭股份即移轉予弘遠公司。嗣弘遠公司於106 年1 月18日又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原告持有之技術股分配予專案經理廖家宏後,弘遠公司即將原告返還之技術股10萬股及現金股3萬7500股分別無償移轉予廖家宏、羅青暘,經渠2 人分別允受後,亦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生股權移轉效力。弘遠公司並考量原告已將10萬技術股無償返還弘遠公司再轉贈廖家宏,因而就原告於105 年5 月獲配上開技術股時,本應申報股金所得而繳納之所得稅,由受讓股份之廖家宏代為繳納。雖弘遠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陳佩君製作系爭轉讓協議書2 份予原告簽署時,誤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所印製「有償轉讓股權」之股權轉讓協議書/ 申請書固定格式,惟原告簽署時明知弘遠公司之真意為「無償轉讓」,而仍於系爭轉讓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應認原告與弘遠公司間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一致,不生錯誤問題,縱有錯誤,被告3 人已以答辯狀㈡繕本之送達,撤銷錯誤之「有償轉讓」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弘遠公司或廖家宏、羅青暘間並未成立有償轉讓系爭股份之契約。縱有成立,亦因違反公司法第
1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弘遠公司或廖家宏、羅青暘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 年5 月13日起任職於弘遠公司,擔任企劃職務,
斯時弘遠公司之組織尚為有限公司,員工有董事長謝淑芬、總經理黃建達、經理潘青倫(謝淑芬之子)、原告及黃文泓。弘遠公司於104 年8 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獎勵員工,將董事長謝淑芬之部分股權移轉予原告、黃文泓各3 萬7500股,並使原告及黃文泓成為董事。
㈡弘遠公司於105 年5 月間進行增資,以「對公司債權」、「
著作權(技術股)」作為出資方式,原告、黃文泓各取得技術股10萬股,原告因而取得弘遠公司之股份合計13萬7500股。
㈢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有以董事身分出席弘遠公司董事會,
當天出席之人尚有董事長謝淑芬、董事黃建達、董事潘青倫、董事黃文泓、紀錄陳佩君、被告即弘遠公司員工廖家宏,原告於董事會開會時主動表示自願辭職,弘遠公司於當天董事會結束後,有委由陳佩君將本院卷第59、61頁之系爭轉讓協議書,交予原告在甲方處簽名、蓋章,原告簽名時,該協議書上乙方欄位為空白,無人簽名蓋章。
㈣弘遠公司嗣將原告簽署完畢之系爭轉讓協議書分別交予廖家
宏、羅青暘各在乙方欄位簽名、蓋章後,於106 年2 月9 日持以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將原告名下10萬股移轉登記予廖家宏,將原告名下3 萬7500股移轉登記予羅青暘。
㈤原告於106年2月底離職。
㈥原告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由弘遠公司於106 年5 月代為申報,應繳所得稅款55,494元係由廖家宏繳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弘遠公司間,有無成立以137 萬5000元之代價(每股
10元),轉讓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原告請求弘遠公司給付股權轉讓價金137 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若㈠為無理由,原告與廖家宏、羅青暘間,有無分別成立以
100 萬元、375000元之代價(每股10元),轉讓原告持股各10萬股、3 萬7500股予廖家宏、羅青暘之股權轉讓契約?原告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股權轉讓價金100 萬元、37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弘遠公司間已成立以137 萬5000元之代價(每股10元)轉讓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而對弘遠公司有請求股權轉讓價金之權利,既為弘遠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與弘遠公司達成有償轉讓系爭股份之契約,無非係
以弘遠公司製作、交由原告、羅青暘簽署之系爭轉讓協議書,其上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每股10元之成交價格,將其所有弘遠公司之部分股權,計3 萬7500股轉讓予乙方(即羅青暘),共計37萬5000元整」、「雙方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應於106 年1 月19日前以現金交付給甲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另弘遠公司製作、交由原告、廖家宏簽署之系爭轉讓協議書,其上亦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每股10元之成交價格,將其所有弘遠公司之部分股權,計10萬股轉讓予乙方(即廖家宏),共計100 萬元整」、「雙方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應於106 年1 月19日前以現金交付給甲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9頁),為主要論據。惟就雙方當初係如何議定此有償轉讓之條件,原告卻表示:(問:原告106.1.17. 董事會議究竟是如何說的?是說要把股份賣給被告公司還是說要把股份還公司?還是怎樣?)我當時在董事會議是說要把股份交給公司代為處理. . . .. . 。每股10元不是我提的,也沒人跟我提出要用每股10元買回,是後來會計陳佩君拿股權轉讓協議書給我時,上面就已經有記載每股10元,陳佩君拿給我時,跟我說公司會代為處理,把股份轉讓給不確定的第三人,股權轉讓協議書上記載的付款期限106 年1 月19日是弘遠公司自己寫的,拿給我簽時已寫好,沒有與我討論過,這個日期沒有特別的意義,陳佩君也沒有跟我解釋為何寫這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依原告之陳述,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將系爭股份賣回弘遠公司之要約,僅表示欲將系爭股份交由弘遠公司處理,原告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前,雙方亦未曾就系爭股份之售價為任何磋商或議價,系爭轉讓協議書所載付款期限亦未經雙方討論,亦即雙方對於股份買賣契約之價格、付款期限等重要之點全無商議,則原告主張雙方已成立每股10元之股權轉讓合意,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又原告所主張弘遠公司欲以每股10元買回系爭股份一情,亦
與弘遠公司提出106 年1 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請辭董事及辭職企劃總監員工乙職,聲明無條件全數返還本人在公司所有持股,並無條件配合公司以任何形式無償將名下全部持股轉讓變更登記。主席裁示擇日開會討論原告技術股返還案,處理將所分配之該員之技術股轉移給其他團隊成員繼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106 年1 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旨:主席徵詢在場董事是否同意將原告無條件返還之技術股,分配給專案經理廖家宏持有,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然相異。原告雖否認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惟徵諸亦出席上開
2 次董事會之證人黃文泓證述:原告在106 年1 月17日董事會議被在場的人質疑成效,就突然說要辭職不作董事要退回股份,他表現很瀟灑,就說他不要當董事了,股份也不要了,他在會議上沒有要求公司把股份買回去,沒說要如何退回股份。後來有開會說股權要如何處理,我也有出席,董事長說因為原告手上工作全部轉移給廖家宏處理,所以要把原告的股份轉讓給廖家宏,有問我的意見,我當時同意。這2 次開會董事長並沒有說公司要出錢買這些股份,也沒有說要廖家宏出錢買這些股份,因為原告當初也沒有出資取得這些股份,董事長是認為既然原告不願意撐到最後,就應該把這個工作的成果留給願意撐到最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156 -159頁);證人即製作系爭轉讓協議書並參與上開2 次董事會之記錄人員陳佩君亦證述: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董事會議時說「我不要做了,我都不要了」,我的認知是他在公司的所有權利都不要了、要返還股份的意思,我印象中原告沒有要求弘遠公司買回股份,隔天董事長在董事會議就直接裁示原告的股份其中10萬技術股要給廖家宏,其他3 萬7500股要給羅青暘等語(見本院卷145 、148 、149 頁),及106 年1月17日董事會在場之被告廖家宏陳稱:當天董事長在檢討績效,原告就突然情緒上來要反駁,說他要負責、要辭職,要把所有股份返還公司,我聽到後我的認知就是無償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渠等均一致陳述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董事會未要求弘遠公司買回股份,反而表示願放棄股份、返還股份,核與原告陳稱弘遠公司從未在董事會表示欲買回系爭股份,未與其商議買回系爭股份,其當時表示要將股份交予弘遠公司處理等語無違,堪認黃文泓、陳佩君、廖家宏之證(陳)述並非虛妄,應值採信。故弘遠公司在106 年1 月17日、18日董事會均未有向原告價購系爭股份之意,反而係抱持原告辭職後,即將原告返還之股份分配予接手原告工作員工之態度,是原告主張弘遠公司於106年1 月17日董事會後,將系爭轉讓協議書交予原告簽署時,與原告已達成每股10元有償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益難信實。
⒋原告固舉系爭轉讓協議書載明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轉讓、價
金100 萬元、37萬5000元於106 年1 月19日前以現金付款等字語,為其與弘遠公司間有償轉讓之合意之證據,然查:
⑴原告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前,並未就上開轉讓價格、付
款期限與弘遠公司有任何協商,討論,且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董事會上並未表示要出售系爭股份,反而表示要「退回股份、不要股份」,業如前述,又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10
6 年1 月17日董事會甫結束後,陳佩君隨即製作交予原告簽署,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當時原告既表示要退回股份,且未提出有償轉讓股份之要求,弘遠公司亦未為價購系爭股份之要約,顯然雙方當時之認知,俱與系爭轉讓協議書所載有償轉讓、價購等文義背離甚遠,而原告對雙方突然轉為簽署有償轉讓契約之緣由,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反觀弘遠公司辯稱當初係沿用凱基證券印製之「有償轉讓」股權轉讓協議書,因而填載不實之有償轉讓內容等語,核與廖家宏陳稱:後來陳佩君有拿股份轉讓協議書給我簽,有特別跟我說上面雖然寫有償,但實際上是無償轉讓,當時是跟我說為了作業上方便所以寫有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及弘遠公司嗣並未實際給付價金等情相符。
⑵再者,原告固主張弘遠公司已就原告有償轉讓系爭股份之所
得,為原告申報所得稅,並提出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經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結果,原告於105 年度係申報取得弘遠公司配發10萬技術股之財產交易所得100 萬元,而非原告辭職時轉讓系爭股份之所得,此經弘遠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經代原告申報該年度所得稅之證人陳佩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新綜字第1071065129號函及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
9 頁),原告前揭主張顯然不實,尤其原告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由弘遠公司於106 年5 月代為申報,應繳所得稅款
55 ,494 元係由廖家宏繳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足見弘遠公司不但未申報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之所得,反而為原告處理當初因取得技術股而應繳納之所得稅,對照證人黃文泓證述其取得弘遠公司配發之技術股後,係自行繳納所得稅,而非弘遠公司安排繳納(見本院卷第160 頁),弘遠公司及證人陳佩君證陳因原告係無償轉讓系爭股份,弘遠公司遂特別安排由受讓股份之廖家宏為原告負擔稅捐等情詞,即屬合理有據。復參以原告自陳系爭股份其中3 萬7500股係弘遠公司董事長為獎勵員工而贈與,其餘10萬股則係技術股,亦即其取得系爭股份並無額外出資。而原告自請離職時,弘遠公司仍在虧損狀態,此為原告、被告廖家宏、證人陳佩君、黃文泓證陳一致(見本院卷第135 、
137 、149-150 、159 頁),則原告辭職時,基於當初並未額外出資取得股份,出脫並無損失,且弘遠公司仍在虧損中,系爭股份轉售營利之可能尚低等考量,願無償返還弘遠公司、供弘遠公司轉讓予指定之第三人,實與常情無悖,堪認原告、弘遠公司當時確係基於無償轉讓之合意,而製作、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書,是被告辯稱系爭股份為無償轉讓,但因沿用凱基證券印製之「有償轉讓」股權轉讓協議書,因而填載不實之有償轉讓內容等語,應值採信。
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原告係以無償轉讓之意思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弘遠公司亦係以無償受讓系爭股份之意思受讓系爭股份,再指定轉讓給廖家宏、羅青暘,是原告、弘遠公司均為便於辦理股份轉讓登記,在系爭轉讓協議書上故意為不符真意之有償轉讓意思表示,但隱藏無償轉讓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渠等有償轉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屬無效,但所隱藏之無償轉讓法律行為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是原告、弘遠公司並無受系爭轉讓協議書所載股份價格、價金等約定拘束之意,自無從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記載,為雙方達成有償轉讓合意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7日董事會時,縱曾提及願無償
轉讓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但當天會議結束時已反悔,並以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書之行為,表示欲以每股10元方式出售系爭股份,而撤銷其贈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其根本未積極向弘遠公司表達撤銷無償轉讓之意思表示,此由證人黃文泓證述:原告提出辭職後,沒有聽說他反悔改以每股10元收購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亦可得證。尤其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之付款日期為106 年1月19日,此觀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又不爭執弘遠公司於原告離職前之106 年2 月9日已就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則原告倘在離職前真有反悔、撤銷無償轉讓之意思,其離職前,明知弘遠公司未於付款期限付款,應不至於仍容任弘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而未加異議,足徵其對於無償轉讓系爭股份確屬明知而同意,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無償轉讓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屬實,要不足採。
⒍原告與弘遠公司間既未成立有償轉讓系爭股份之契約,則弘
遠公司另抗辯此一有償轉讓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而無效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時,係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之意思,業如前述,而廖家宏、羅青暘亦均無向原告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故原告與廖家宏、羅青暘間,並未分別成立以100 萬元、37萬5000元之代價(每股10元),轉讓10萬股、3 萬7500股予廖家宏、羅青暘之股權轉讓契約,自無從據此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股權轉讓價金100萬元、37萬5000元,是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與弘遠公司或廖家宏、羅青暘間成立有償轉讓系爭股份之契約,故原告先位請求弘遠公司給付137 萬5000元,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100 萬元、37萬5000元,及均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