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宮泰安兼訴訟代理 劉國梅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被 告 賴育韓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國軍英雄館法定代理人 趙振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間起即以長期租約方式承租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國軍英雄館(下稱高雄國軍英雄館)之套房,被告賴育韓於96年6月間奉派調至被告高雄國軍英雄館擔任專員兼經理時亦知悉上情,並自斯時起要求原告宮泰安應與被告高雄國軍英雄館簽訂客房長期租賃合約書。查被告賴育韓為迫使原告等搬離原承租之930客房,不僅片面調漲租金,更對該客房進行長達1個月斷水、斷電,漠視原告之民生需求及安全,且被告高雄國軍英雄館自96年起至104年間,均未依上開租約約定保養、維護及更換中央空調設備,故中央空調設備自104年8月間起開始有漏水現象,至同年9月間,更因施工期間所生粉塵而有故障之情形,且造成原告所承租之826客房(下稱系爭房間)全天候24小時均在漏水。又被告賴育韓為趕走原告,乃於104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進行包含系爭房間在內的8樓東側客房之整修作業工程,被告賴育韓明知原告等仍居住於系爭房間,如進行整修工程,原告恐因吸入大量粉塵及甲苯有機溶劑而有健康上之立即危害,卻不僅未事先與原告溝通,將之轉移至未施作樓層之房間暫住,更斷然拒絕原告所提轉至其他房間暫住之要求,且未經申請核准即率行違法施工,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維護房客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過失甚明。嗣原告果因於施工期間接觸及吸入大量粉塵而有急性皮膚炎、急性支氣管炎等健康受到危害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宮泰安、劉國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宮泰安3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國梅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育韓、高雄國軍英雄館均以:原告宮泰安與被告高雄國軍英雄館自95年8 月1 日起訂有租賃契約,承租國軍英雄館客房,雙方簽訂之最後一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因原告於約滿後拒不搬遷而無權占有迄今,業經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902號判決原告宮泰安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在案。查被告於原告承租期間,均依原告之要求維護、保養空調設備,原告於違法占用系爭房間期間即105年8月11日始反應空調冷氣漏水,被告因考量原告乃違法占用,且於另案訴訟期間,為免衍生默認續約或侵權糾紛情事,值勤技工始未入內維修,是空調漏水事件並非於原告承租期間所發生。另軍人之友社總社104年2月24日(104)永義字第0210號書函即令所屬高雄館不得予個人長期租賃,是原告未能續租,係總社明令要求所致,與被告賴育韓無涉。至於館內8樓客房裝修整新工程,係奉總社104年8月10日(104)永義字第0857號書函辦理,除由櫃台通知住客知悉諒解外,並於104年8月17日起於館內1樓及電梯間佈告欄張貼公告,自104年9月8日至104年11月23日,分4期實施8樓全層老舊客房年度整修案,是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並無過失,且原告宮泰安於租賃期間,從未口頭告知或書面通知要求換房乙事。又本館8樓客房裝修,為免影響住客安寧生活,故分四期施作,而施作項目,僅係各房的壁面油漆、地磚及家具採購更新之簡易維修,且禁止夜間施作,況系爭房間並未納入裝修施作,又所用之漆料,均具合格出廠證明書及綠建材標章證書,不可能致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施作期間並無任何房客反應不適之情,而現場施作人員、監工廠商及被告巡檢人員,亦未有身體不適或罹患蕁痲疹或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故原告所舉罹患蕁痲疹或呼吸道感染等病症,確與本館8樓客房裝修工程無關,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占有使用被告經管之系爭房間。
㈡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宮泰安與被告高雄國軍英雄館間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係
是否仍繼續存在?被告高雄國軍英雄館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㈡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若
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宮泰安與被告高雄國軍英雄館間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
係是否仍繼續存在?被告高雄國軍英雄館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⒈原告宮泰安主張其自95年8月1日起與高雄國軍英雄館訂有長
期租賃契約,係高雄國軍英雄館房客,承租標的物為系爭房間,被告則分別為系爭房間出租人及高雄國軍英雄館專員兼經理,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本院卷第21、8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等於租賃契約屆滿後拒不搬遷,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嗣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902號判決原告宮泰安應將高雄國軍英雄館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反面),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既已表示反對原告繼續租用系爭房間,依民法第450、451條規定,兩造間即無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默示更新,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已消滅。
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損害,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承租系爭房間時,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維修及維護保養中央空調等行為,係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構成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始反應空調有漏水情形,經高雄國軍英雄館總服務台紀錄於值勤交接簿之交接記事中(本院卷第118頁),惟當時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等2人即無法律權源繼續使用系爭房間,系爭租賃契約既無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高雄國軍英雄館及賴育韓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若干?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賴育韓、高雄國軍英雄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賴育韓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賴育韓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高雄國軍英雄館館內8樓客房裝修新整工程,係
奉總社104年8月10日(104)永義字第0210號函辦理,除由櫃台通知住客知悉諒解外,並於104年8月17日起張貼「八樓客房裝修整新」之公告於該館一樓及電梯間佈告欄處,公告自104年9月8日至104年11月23日,分4期實施8樓全層老舊客房之裝修新整,被告賴育韓已善盡告知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事先與原告等溝通,將之轉移至未施作樓層之房間暫住,更斷然拒絕原告所提轉至其他房間暫住之要求,且未經申請核准即率行違法施工,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維護房客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過失云云,然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無原告口頭告知或書面通知被告賴育韓要求換房一節之相關紀錄,亦為被告賴育韓所否認,本院自無法採為判斷本件被告賴育韓有過失之依據,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因被告施作8樓客房裝修新整工程,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健康權因此受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150萬,當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述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育韓、高雄國軍英雄館連帶給付原告宮泰安30萬元、原告劉國梅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