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吳春燕被 告 蔡昌憲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604元(其中原主張醫療費用為20,8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2日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再以民事陳報狀擴張醫療費用部分為21,214元(見附民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已加計醫療費用360元(計算式:
21,214元-20,854元=360元)而擴張醫療費用之請求,並就該部分已繳納裁判費,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至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判斷及操控力不佳,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右臀挫傷、右手挫擦傷、腰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55,964元【包含:醫藥費用21,214元、機車修理費用15,150元、薪資損失219,600元(每月薪資36,600元×6個月=219,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之事實及就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比例。
另就原告起訴主張賠償之各項金額,被告亦為爭執,如下述:(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佐證,非健保特約醫院之收據,亦不得認為是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至原告已提出醫療單據之醫療費用部分:①邱外科醫院104年12月30日為550元(含診斷書費用100元)、105年1月4日為190元(含影印費10元)、105年1月6日單據金額中之320元(僅含一張診斷書費100元)、105年2月20日為460元(含診斷書費200元)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但其餘在邱外科醫院之就診,否認與車禍相關,故也否認醫療費用與車禍傷勢相關。②隆德中醫診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蔡清鄉診所、高雄市立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均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二)機車修理費用15,150元,依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在警局應訊稱:車輛左側及前車頭受損等語,惟原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其中竟有關於右側條、右煞車拉桿損害,明顯非此次車禍造成。另面板、支架、珠仔碗全組、三角臺、燒焊車臺、車手把(鐵)、油箱蓋小環,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或係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況原告系爭機車並非新車,則零件有折舊之情況,原告請求賠償全新價格,於法無據。(三)原告主張有薪資損失,被告否認。蓋原告稱因車禍造成無法工作,本件車禍是104年12月30日星期三晚間發生,同年月31日為星期四,是上班日,惟由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薪資單,該12月份原告仍領有全勤獎金,可知原告12月31日仍有上班,故可知原告稱因車禍造成無法工作,並非事實。又原告應先提出在職證明、每月薪資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慈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6個月或4個月,亦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據證明。又原告稱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被告亦否認。(四)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等等多處傷害。若論精神上損害,被告傷勢更重,損害更大。(五)再者,據悉原告已向強制保險請領部分醫療費用,則已請領部分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駕車或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事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至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於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右臀挫傷、右手挫擦傷、腰挫扭傷等傷害;及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升、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並提出邱外科醫院104年12月30日診斷書、邱外科醫院105年1月6日診斷書、邱外科醫院105年2月20日診斷書、隆德中醫診所105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12頁)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22頁、第24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12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29號判決案卷影本可參,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主張兩造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比例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我是在那邊停紅綠燈,我在待轉區綠燈才騎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係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一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民事答辯狀所列不爭執事實),參以本件兩車發生擦撞後,警員旋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依該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兩車倒地位置、及原告系爭機車之碰撞點為「左側車身」、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碰撞點為「前車頭」(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此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飲酒後騎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判斷及操控力不佳所導致,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則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㈢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之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反之,如此一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經被告執以前詞否認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醫療費用支出,是否係因本件系爭事故所致,茲分述如下:
⑴邱外科醫院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邱外科醫院就診而支
出醫藥費用1800元(計算式:550+190+320+280+460=18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6、15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堪可採認。另被告雖以原告僅需一份診斷證明書,而否認原告所提之邱外科105年1月6日醫療單據其中含診斷書費100元部分的支出為必要支出(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2頁),然衡之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傷勢而於105年1月6日前往邱外科就醫之事實,已堪認定為真,而原告因就醫而申請診斷證明書,無論係一份或二份診斷證明書,或為申請保險支付、或為證明傷勢請假、或為訴請損害賠償等原因不一而足,然均足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支出,且確實支付予醫療院所,故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採。綜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醫療費用共1900元(計算式:550+190+420+280+460=1900元)。
②至原告另提出其於105年3月31日起至106年6月6日前往邱外
科醫院就醫之醫療單據,主張該期間之醫療單據支出亦屬其因系爭事故之醫療支出云云,此經被告抗辯原告此期間在邱外科就醫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否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在邱外科醫院就醫,其在邱外科醫院之診療情形:⒈104年12月30日診斷書記載:⑴應診日期:104年12月30日;⑵診斷:右前臂、右大腿、右臀挫傷、右手挫擦傷、腰挫扭傷;⑶醫囑:該員因上述病症於104年12月30日19時39分經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處接受治療,建議休養壹週(見附民卷第7頁);⒉105年1月6日診斷書記載:⑴應診日期:105年1月6日;⑵診斷:右前臂、右大腿、右臀挫傷、右手挫擦傷、腰挫扭傷;⑶醫囑:該員因上述原因於105年1月6日回診,因症狀持續疼痛,宜在休息壹個月(見附民卷第8頁);⒊105年2月20日診斷書記載:⑴應診日期:104年12月30日;⑵診斷:1.四肢多處挫擦傷、2.下背挫傷;⑶醫囑:該員因上述病症於104年12月30日急診診治,105.1/4、1/6、1/20、2/20門診回診(見附民卷第9頁)。由前開診斷書之「診斷」欄之記載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之受傷情形並不嚴重,且並無併發症之情形,又細觀前開診斷書醫囑欄之記載亦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後,醫囑於104年12月30日先建議「休養1週」,再於105年1月6日再建議「宜在休息1個月」,嗣於105年2月20日即無建議任何休養期間,顯見原告系爭傷害已持續就醫並休息,原告復於同期間亦前往隆德中醫診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詳下述)就醫,則原告何以有傷勢更加嚴重之情形?況原告提出之邱外科醫院105年10月31日診斷書記載:「1.腰薦椎滑脫並椎間盤退化及神經壓迫、2.兩膝退化關節炎。醫囑:該員因上述病症於105/ 10/31至本院門診,因疼痛不良於行,宜休養壹週。」(見附民卷第10頁),依此,顯無從認定原告以此主張之腰薦椎及椎間盤退化兩膝關節炎等等,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遲於105年3月31日起至106年6月6日又再前往邱外科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見附民卷第16至23頁醫療單據、本院卷第42至43頁醫療單據),尚難認係屬本件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就醫費用,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隆德中醫診所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5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
22日前往隆德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共480元(計算式:140+50+140+50+50+50=48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24至26頁)為證,被告雖否認隆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但原告於10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2日前往隆德中醫診所一般科就診之適應症為:
「下背與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或「神經痛及神經炎」,並於一般科就診後,接續在針灸科就診,參以原告前開就醫期間與前述⑴邱外科就醫期間重疊,而隆德中醫診所為中醫之治療、邱外科為西醫之治療,則堪信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之必要醫療支出為真,故被告辯詞,應無足採。綜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醫療費用共480元。
②至原告固提出其於105年4月19日及105年9月1日前往隆德中
醫診所就醫之醫療單據,主張該2次醫療支出亦屬因系爭事之醫療支出云云,經被告否認此醫療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在邱外科醫院持續就醫,且於同期間亦前往隆德中醫診所進行中醫之治療,已如前述,且觀之原告在邱外科醫院之診療情形,詳如邱外科前開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系爭傷害已因持續就醫,且遵照醫囑休養,應有好轉,則原告於相隔將近2個月之105年4月19日、及相隔甚久之105年9月1日又再前往隆德中醫診所一般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顯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就醫費用,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
2月3日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1844元(計算式:300+349+300+250+300+345=1844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30至33頁)為證,被告雖否認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但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其就診期間係在系爭事故之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並接續於該醫院治療至105年2月3日止,且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⑴科別:外科;⑵診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⑶處置:根據病歷記載,患者因上述傷害於104.12.31在本院門診就診。」(見附民卷第13頁),由此可知原告在輔英醫院就醫之「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症狀,與車禍事故一般會造成挫傷及擦傷之傷勢大致相符,並參酌原告在輔英醫院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2月3日之就醫期間,與前述邱外科之就醫症狀相類似,則堪信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之必要醫療支出為真,故被告前述辯詞,應無足採。綜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輔英醫院醫療費用共1844元。
②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5月6日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而支出110元,亦屬因系爭事之醫療支出,並提出105年5月6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單據1紙(見附民卷第34頁)為證,此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持續就醫至105年2月3日,已如前述,且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傷勢乃擦挫傷,並於同期間亦前往邱外科醫院、隆德中醫診所持續進行治療,則原告於相隔3個多月之105年5月6日又再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110元,顯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系爭傷害而就醫之支出,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蔡清鄉診所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前往蔡清鄉診所就醫之醫療單據,主張該醫療單據之支出亦屬因系爭事之醫療支出等語,此經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而拒絕賠償。經查,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20日診斷書之記載為:「⑴科別:外科;⑵病名:兩側腋下及右臀皮下膿瘍;⑶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5年2月25日於本院門診求診,接受兩側腋下及右臀皮下膿瘍切開引流手術治療,於105年2月26日、29日於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4頁)」,另原告提出之蔡清鄉診所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⑴應診日期:105年3月2日至105年4月14日共12日;⑵病名:左右腋下(0.5×0.5公分,1×1公分)及又臀部(3×1公分)膿腫;⑶醫師囑言:105.3.2施行清創手術,並填塞,至105.4.14止門診治療共12次。」(見附民卷第12頁),則可見原告就醫之病症為「左右腋下及右臀部膿腫」,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傷勢係「右前臂、右大腿、右臀挫傷、右手挫擦傷、腰挫扭傷」,此有邱外科醫院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可知原告當時左右腋下並未受傷,而原告既然自104年12月31日起持續在邱外科、隆德中醫及輔英醫院持續就醫治療並休息,且無併發症之情,則何以有致生臀部膿腫之情形?就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非不可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支出應由被告賠償,尚難採信,而不應准許。
⑸中醫推拿部分:
原告主張以中醫推拿之支出為600元共15次,共9,000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已有至邱外科醫院、隆德中醫診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持續就醫治療,其中已包含中醫方式之治療,應無再重複支出中醫推拿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共計4,224元(計
算式:1900+480+1844=4,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勞動能力的減損及薪資損失部分: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
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2年度台上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雖無職業,但其具有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萬元、薪資損失219,600元(每月薪資36,600元×6個月=219,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因傷喪失工作能力及喪失程度一情,於107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改稱其喪失工作能力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民事陳報狀、本院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的減損及薪資損失並各請求50萬元、共計100萬元,均以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工作為據,合先敘明。
⑵茲就原告前開主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時之每月月薪36,600元,並提出慈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就此被告否認原告每月月薪有36,600元,並否認慈惠公司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經查,原告於104年間並無勞保投保單位之紀錄,此有原告勞保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又原告提出之慈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並無任何公司地址、電話等記載,本院無從查詢,至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影本1紙(見附民卷第3頁)僅能證明原告係受訓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未能據此推論原告必定有於系爭事故期間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其確有受領薪資工作收入相關證明(如薪轉存摺明細等),是難認原告確有該項月薪36600元之薪資工作收入。惟查,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年約48歲,迄勞工法定得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十餘年以上期間,故原告應仍有勞動能力,且原告若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04年7月至106年12月為20,008元。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同日即104年12月30日
在邱外科醫院治療,而依邱外科醫院104年12月30日診斷書記載:建議休養1週(見附民卷第7頁)、105年1月6日診斷書記載:宜在休息1個月(見附民卷第8頁),參酌原告於警詢時即陳稱所從事職業為看護(見警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須消耗相當之勞力,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1個月又1週(計算式:1週+1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25,010元(計算式:
20,008元×(1+1/4)=25,010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系爭機車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而支出15,1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
,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車損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被告固辯稱車損估價單所載「面板、支架、珠仔碗全組、三角臺、燒焊車臺、車手把(鐵)、油箱蓋小環」部分,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或係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云云,然被告既未否認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及前車頭遭撞及,且觀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系爭機車倒地處有大量液體流到地面,堪認原告系爭機車上開毀損零件應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惟被告另辯稱原告機車受損處在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但該車損估價單中竟有「右側條、右煞車拉桿」之損害,明顯非此次車禍造成等語。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有無其他財物損失?)答:我的重機車左側及前車頭遭撞及全都損壞。」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所辯前述「右側條、右煞車拉桿」之損害,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堪信屬實,故應扣除此2項維修金額共650元(計算式:550+100=650元),僅得認定其餘維修項目之金額共14,500元(計算式:15,150-650=14,500元)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⑶依前述認定原告得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500元,又零
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輛出廠日100年9月,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頁(見雄司調卷第9頁)可稽,迄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經原告陳明其所提出之車損估價單內容均為零件費用,則依上述應予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450元【計算式:14,500元×(1-9/10)=1,4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4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右臀挫傷、右手挫擦傷、腰挫扭傷等傷勢,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酌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名下無財產,現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安泰護理之家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資料(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雄司調卷第8頁牛皮紙袋、本院卷第66、74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0,684元(4224元〈即1900+480+1844之總額〉+1450元+25,010元+30,000元=60,684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84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簽收單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0至41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3,844元(計算式:60,684-26,840=33,84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非定期之債,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日為106年3月2日(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844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本件
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補繳1,000元裁判費(即擴張醫療費及系爭機車財物損害之裁判費),核屬訴訟費用,本院雖就原告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然酌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該擴張醫療費及財物損害之審理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認為此於本院審理期間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