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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萬自立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鄭福吉被 告 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自明被 告 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被告,審理中因被告提出簽約對象為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原告因而撤回對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訴,而追加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崴奕公司) 為被告( 卷一第256 頁筆錄) ;另原告在107 年6 月8 日追加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107 年

1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卷二第5-8 頁、第78頁) ;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該准許,先為說明。另被告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在105 年11月11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 卷一第59頁) ,而成為皇甫國際商業大樓(下稱皇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之新任監委,被告鄭福吉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委,被告崴奕公司於皇甫大樓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在107 年1 月11日公告在107 年1 月13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107 年1 月17日公告主任委員為楊瑞芬( 卷一第168-171 頁) ,經主管機關認定選舉程序不合法未准予報備,皇甫大樓亦自陳選舉程序有瑕疵而推舉管理負責人,故原告先位請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 卷一第

143 頁、第170 頁) ;原告雖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且未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原告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但未撤銷前楊瑞芬仍為法定代理人。依法請求撤銷皇甫大樓在

107 年1 月13日所召開第第2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㈡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在91年1 月所召開之91年第1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故無法營業,不用電梯,經委員會同意,管理費減半。」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48 條第1、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用原則上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欲制不同標準需有正當且必要理由,上開決議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應屬無效( 卷一第172-174 頁、卷二第78頁)㈢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卷一第144-146 頁) 之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皇甫大樓如附表(卷一第151 頁) 所示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及影印。

㈣皇甫大樓106 年04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選任新

任管理委員因比例未過半而無效,至106 年8 月18日仍未召開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有公告可以參考,所以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無合法,無代理大樓權限,所以在106 年7 月

1 日跟崴奕公司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無效( 卷一第146-148 頁) 。請求確認崴奕公司與皇甫公司在106 年7 月1 日所簽訂的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無效。

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3 、4 款,第9 條第1 、

2 項,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818 條規定,皇甫大樓外牆非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外牆之使用,除應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依外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外,並應遵守法令規定,如大廈規約另有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管機關報備者亦應受限制,因此鄭福吉未依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在其外牆設置凸出建築物邊緣之白鐵欄杆( 如附圖即附件,卷二第99-100頁,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水平4.14平方公尺、正面6.17平方公尺、側面0.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白鐵欄杆) 為無權占有,原告得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鄭福吉拆除( 卷一第148-150 頁、卷二第79頁) 。

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舉證

證明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之事實,惟並未通知而僅有簡單公告,且公告內容並非107 年1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故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

聲明:( 卷二第5-6 頁、第78-79頁、第108頁以下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所召開之10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91年1 月所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故無法營業,不用電梯,經委員會同意,管理費減半」無效 。

㈢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該商業大樓如附表( 即卷一第151-152 頁) 所示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㈣確認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與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無效。

㈤被告鄭福吉應將將設置於皇甫國際商業大樓建物外如附圖所

示白鐵欄杆( 如附圖即附件,卷二第99-100頁,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水平4.14平方公尺、正面6.17平方公尺、側面0.56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外牆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所召開之10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

㈡確認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1年1 月所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故無法營業,不用電梯,經委員會同意,管理費減半」無效。

㈢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該商業大樓如附表( 即卷一第151-152 頁) 所示之資料交予告閱覽、影印。

㈣確認崴國際物業有限公司與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無效。

㈤被告鄭福吉應將將設置於皇甫國際商業大樓建物全棟外如附

圖所示白鐵欄杆拆除,並將該外牆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崴奕公司答辯:㈠原告指控崴奕公司擅自扣留大樓規約、廠商契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等情形,均為管理委員會事務,全部放置管理室保管,崴奕公司未擅自扣押也未保管,原告及住戶要查閱上開資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向管委會提出書面資料申請,由委貝會開會決議指派專人指定時間地點統一閱覽,不得私自攜回,原告以口頭要求當然無法閱覽,並非被告拒絕原告閱覽。另原告係在106 年4 月方買受而入住皇甫大樓,對於之前大樓資料亦無閱覽或請求提出權限;原告本身於大樓在106 年4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委員,本應由委員再互推相關職務,但原告於當選委員當場即自行宣布擔任監察委員職務,原告主張亦有矛盾( 卷第

140 頁) ;被告在106 、107 年之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送核備均不通過。又崴奕公司在107 年1 月31日已經與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終止管理維護契約,目前已沒有在大樓負責任何管理維護事務( 卷一第269 頁背面筆錄) 。

㈡106 年4 月1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區分所有權出

席比例未過半,經主管機關工務局說明係屬無效,應由原管委會再重新召開會議,原告卻擅自宣布當選監察委員,其過程違反委員選任之規定,故其身份當屬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規定大樓與對外所簽訂之合約不因管理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且皇甫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仍為鄭福吉,崴奕公司與皇甫大樓主任委員所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鄭福吉抗辯:皇甫大樓管委會自103 年修正為每屆任期

2 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因此鄭福吉第一任應至105 年6 月底,而當時考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勞師動眾,委員會亦同意再連任一屆至107 年6 月底,惟106 年初,鄭福吉考量有新住戶因此提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希望改選委員,惟遭原告莫名抵制,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有關管理費減半係前任主委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更正聲明第5 項於前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通過;原告聲明第三項相關規約帳冊等均放置管理室由管理維護公司保管,被告未扣押,依公寓條例原告要查閱需提出書面申請由委員會開會決議並指派專人指定時間地點統一閱覽,不得私自攜回,原告已在

10 6年4 月26日與林思妤共同將上開資料取走,目前大樓未保管任可資料( 卷第139 頁背筆錄、第194 頁書狀) ;又被告在91年購買皇甫大樓即門牌號碼光華一路232 號4 樓房屋後因下雨即增建外牆的鋁製欄杆,並非陽台,在91年1 月18日開始至103 年6 月間止均由余華淵擔任大樓主任委員,余華淵任內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拆除大樓外牆已有之陽台或突出物等,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同意( 卷二第48頁)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皇甫大樓抗辯:皇甫大樓未到庭陳述,惟法定代理人楊瑞芬提出書狀以,其未參與實際大樓運作,107 年1 月後因無管理公司管理,而之前出管委會,皆因原告以訴訟提選舉無效,需成立新委員會方能轉移,為盡快使管委會恢復運作,維護大樓環境管理秩序,因而在3 月初由大樓兩位區分所有權人推介楊瑞芬擔任第二次改選大會召集人,並公告3 月31日為選舉日,且3 月31日晚上舉行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請里長曾美燕見證,原告也到場參與,並清查人數與總坪數是否合於法定要求,因發現總坪數不足不戶,但原告卻不報到,12樓會計師請其報到,原告仍不報到,以致流會,至於107年1月分改選本來就無效等語。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7 年1 月13日所召開之107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7 年1 月13日所召開之107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91年1 月所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故無法營業,不用電梯,經委員會同意,管理費減半」無效,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該商業大樓如附

表( 即卷一第151-152 頁) 所示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確認崴奕公司與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

國106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鄭福吉應將將設置於皇甫國際商業大樓建物其房屋

外牆之白鐵欄杆( 如附圖即附件,卷二第99-100頁,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水平4.14平方公尺、正面6.17平方公尺、側面0.56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將占用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七、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在105 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1 建物所有權人,而成為皇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卷一第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決議,係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能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決議為前提,倘第一次會議並未合法召開,即無從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假決議。

㈢而皇甫大樓106 年4 月1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不足而宣布流會,並未合法召開,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 卷一第203 頁) ,皇甫大樓上開107 年1 月13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以合於上開條文規定第二次召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第270 頁筆錄) ,然依上開說明,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法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視為合法成立。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請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1 月13日所召開之107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即爭點二關於訴請撤銷上開決議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併為說明。

㈣原告雖主張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在91年1 月所召開之91年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故無法營業,不用電梯,經委員會同意,管理費減半。」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

148 條第1 、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用原則上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欲制不同標準需有正當且必要理由,上開決議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應屬無效;惟查,上開決議成立時,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決議適用迄今已逾16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無人提議重新決議或除原告之外有何反對意見,足認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認上開決議並無不合法或不合理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決議內容有何顯然違反何法令或規約情形,原告主張構成上開決議內容構成權利濫用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係在

105 年11月11日方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為皇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尊重大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已多年施行之決議,況原告並未能證明上開決議有何違背法令或不成立或不生效之情事存在,如認有決議不妥亦應依法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及重新決議,而非逕行利用訴訟程序訴請確認無效;是原告以權利濫用等為由而訴請確認91年1 月決議無效,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皇甫國際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該商業大樓如附表( 即卷一第151-152頁) 所示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部分: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文規定,然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前曾請求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將上開資料交予原告影印而遭拒絕之證明,原告主張已難認為有理由;況前任主任即鄭福吉稱「會議紀錄都會在管理公司處統一保管,104 年我就任前的因為拒絕移交所以沒有,我就任後的都在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保管中。」「原告已經在106 年4 月26日夥同10樓的林思妤小姐強行將大樓本來由我保管的全部資料,包括管理公司每月的收支報表,也全部都由原告及林思妤強行全部拿走。所以我現在手上已經沒有任何資料了,包括銀行帳戶資料、大樓的大章及我的私章都被原告及林思妤強行拿走。因為原告說通通交給他,他會去處理,我跟原告說,主委選出後須區公所核備拿到當選證書才能去銀行變更印章,原告說沒關係他會自行處理,就全部都強行拿走了,當時還有管理公司會計曹凱茜小姐在場,她可以作證資料已經都遭原告全部拿走了,所以我不知道原告為何還要請求我要交出資料給他影印及閱覽。」( 卷一第139-140 頁) ;而原告並不爭執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移交大樓相關資料予原告之事實( 卷一第257 頁),雖辯稱不知移交何東西,然證人即任職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萬千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李俞萱證稱「我有看到交接,就是原告當選後我有看到交接,因為原告是監委,有催促大樓趕快交接,後來確實有交接,由原告在場監交,是由財委林小姐交接給鄭茂川,是原告跟林小姐一起先到鄭福吉那邊把資料拿回來,放在林小姐那裡,後來交接給鄭茂川。」( 卷二第62頁) ,足認原告曾以當選大樓監察委員身分協同原告公司員工辦理接交相關文件之程序,而以原告已擔任公司負責人身分,應無不知當時交接之文件內容為何者之理,且交接後相關文件既曾由原告負責保管,原告如認有必要自可自行影印留存,且相關文件如事後有部分缺失,亦難判斷係在何人保管中遺失;況且原告又未證明曾要求影印而遭何人拒絕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准予影印如附表所示文件,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而不應准許。

㈥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確認崴奕公司與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無效部分,應解為其真意係在確認該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效;而因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等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本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所為,則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本於職務所需與崴奕公司訂立之管理維護契約,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陳明因上開契約足使原告受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已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況且,崴奕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明已經在107 年1 月31日終止與皇甫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管理維護契約關係,目前已沒有在皇甫大樓處理任何管理維護事務( 卷第269 頁背面) ,原告亦未為爭執,足認原告訴請確認之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甚明,而原告僅陳稱原告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崴奕公司與皇甫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效力存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卷一第174 頁) ,其未具體陳明訴請確認上開過去法律關係不存在,對原告而言有何法律上利益關係,或其私法上利益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存在;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不能認為有何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㈦另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定,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臺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㈧原告請求鄭福吉應將將設置於皇甫國際商業大樓建物其房屋

外牆如附圖( 附件,卷二第99-100頁,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水平4.14平方公尺、正面6.17平方公尺、側面

0.56平方公尺) 所示系爭白鐵欄杆予以拆除,將占用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經查,鄭福吉自陳系爭白鐵欄杆確實為其自行設置,設置時間應已超過10年以上( 卷一第

139 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第270 頁背面筆錄、卷二第48頁筆錄) ;而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結果,鄭福吉所設置之白鐵欄杆確實安裝其所有房屋外牆上並已超出外牆如附圖所示( 水平面4.14平方公尺、正面6.17平方公尺、側面0.56平方公尺) 等情,有履勘筆錄( 卷二第88-91 頁) 及該所107 年10月9 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77077350

0 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卷二第99-100頁) 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 卷二第116 頁) ,足認鄭福吉設置系爭白鐵欄杆確實已逾越其專有部分範圍而占用共有外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惟證人即皇甫大樓自91年起至103 年6 月間止均擔任皇甫大

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余華淵到庭證稱( 鄭福吉係在103 年

6 月接任主任委員職務,卷二第48頁) :「基本上面臨後面巷道的住戶都有在外牆增建鐵欄杆、防火柵欄。」「我印象中很久了,我沒有特別注意。( 指鄭福吉何時增設系爭白鐵欄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討論過關於外牆掛廣告看板的事,但是沒有決議,因為當時七樓跟一樓做三溫暖有需要,所以沒有做成決議,只是要求不要妨礙別人。不曾針對外牆增建物做討論。」「那時候根本沒有這個問題( 指外牆增設欄杆等有無經大樓同意) 。我在民國83、84年搬進大樓時,就有很多大樓外牆就有欄杆或增建物,當時只要擔任主委的建商同意就可以了,很多戶都是直接跟該主委說一下就自行加裝,事後也都沒有人反對,我自己也有掛招牌看板。一直到在都是這樣,沒有人反對。除了上開所說曾經有一次討論以外,就不曾有人反對過。」「我印象中鄭福吉的前手是茶藝館,應該就有在外牆加裝一些東西,時間很久了這只是印象。」( 卷二第64頁筆錄) ;依證人所述,足認鄭福吉增設之系爭白鐵欄杆時間甚久而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為反對意思,而鄭福吉設置之系爭白鐵欄杆係面光華一路,且全棟僅有其在臨該方向設置欄杆極為醒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應知之甚明,既已裝設多年而無任何人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同意鄭福吉就其設置欄杆如附圖所示部分,得依分管約定使用超逾其專有範圍之共有部分,而原告係在105 年11月11日始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成為皇甫大樓共有人,就上開鄭福吉設置在明顯位置之系爭白鐵欄杆,於買受時亦無不知之理,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受上開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不得再請求鄭福吉拆除;是原告請求鄭福吉將將如附圖( 附件面積水平4.14平方公尺、正面6.17平方公尺、側面0.56平方公尺) 所示系爭白鐵欄杆予以拆除,將占用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即訴請確認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1 月13日所召開之107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關於:①確認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91年1 月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故無法營業,不用電梯,經委員會同意,管理費減半」無效。②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該商業大樓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③確認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與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無效。④鄭福吉應將將設置於皇甫國際商業大樓建物外如附圖所示白鐵欄杆( 面積水平4.14平方公尺、正面6.17平方公尺、側面0.56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外牆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備位聲明:①被告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所召開之107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②確認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1年1 月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故無法營業,不用電梯,經委員會同意,管理費減半」無效。③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該商業大樓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交予告閱覽、影印。④確認崴國際物業有限公司與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無效。⑤被告鄭福吉應將將設置於皇甫國際商業大樓建物全棟外如附圖所示白鐵欄杆拆除,並將該外牆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部分,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卷一第151頁)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請求期間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

2.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薄,期間同上

3.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期間同上

4.管委會會議紀錄,期間同上

5.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期間同上

6.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期間同上

7.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期間同上

8.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間同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