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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許晋榮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孫慶彰(原名孫慶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將每期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30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專案退休之人員,當時因未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資格,遂於退休時,依系爭要點第3 點之(四)第1 項規定,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惟該項亦明訂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若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金額,被告並據此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其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即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繳回系爭補償金(惟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系爭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被告又參加勞工保險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106 年9 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28,318元(於次月底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自應繳回系爭補償金,惟被告迄未繳回,至107 年1 月31日止,累計已領取106 年9 月至12月之老年年金113,272 元,並於107 年2 月28日及之後每月月底皆可領取老年年金28,318元,為此依系爭要點第3 點之(四)第1 項規定、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72 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8日起,按月將每期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老年年金28,318元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356,728 元為止。㈢請依職權或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簽系爭切結書,且簽立時承辦人員有向伊解釋將來如再加入勞保,就須返還系爭補償金,還說簽了系爭切結書不能反悔,伊因退休後玩股票輸錢,才又加入勞保,伊同意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但伊目前生活困苦,實無法依原告請求,將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全額返還,僅能每月返還10,000元,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30日保普老字第1066017609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923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訴字第374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6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既領取系爭補償金,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將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即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繳回系爭補償金,嗣又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則原告依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迄107 年1 月31日為止已領取之老年年金113,272 元(即106 年9 至12月之勞保老年給付),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按月將每期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老年年金28,318元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356,728 元為止,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至以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債權人係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即於期限屆至,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㈢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被告應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

付時,繳回所領之補償金,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核其性質,應屬附有「領取老年給付」條件,且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106 年9 至12月陸續領取之老年年金113,272 元,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引法文,被告應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並向被告催告後,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於106 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1,470,

000 元本息,該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送達證書),然斯時被告僅領取106 年9月之老年年金28,318元,其餘老年年金均尚未領取,則就28,318元以外之老年年金而言,因被告尚未領取,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即不生催告效力,自僅就已領取、應返還之106 年9 月老年年金28,31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至被告斯時尚未領取之其餘勞保老年給付,因尚不構成返還之條件,自不負遲延責任。嗣被告於106 年11月底領取106 年10月之勞保老年年金28,318元,原告得向其請求給付後,本院又於

106 年12月27日將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10頁送達證書),此時對被告已領取之106 年10月老年年金28,318元,始生催告返還之效力,而使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嗣被告於106 年12月底、107 年1 月底領取106 年11、12月之老年年金,原告得向其請求給付後,原告又以107 年2 月6 日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9 至12月之勞保老年給付113,272 元本息,該份書狀於107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於00

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案卷第14-15 、24頁),該份書狀於107 年3 月3 日之送達,對被告當時已領取之106年11、12月勞保老年給付56,636元,始生催告返還之效力,故被告應自該份書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106 年9 至12月之老年年金113,272 元,另請求其中56,636元自107 年2 月1 日起,其餘56,636元自10

7 年3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生活困苦,無力一次還款,希能分期還款,亦

無法將每月領得之給付全數返還原告,僅能每月返還10,000元云,惟就其經濟困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一次返還1,470,000 元,而係請求分期給付,且為請求被告將每月新領之勞保老年給付返還原告,而非對被告之固有財產請求,是被告仍執此為辯、拒絕給付,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點第3 點之(四)第1 項規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13,272 元,及其中56,636元自10

7 年2 月1 日起,其餘56,636元自107 年3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7 年2 月28日起,按月將每期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老年年金28,318元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356,728 元為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 、2 項之給付,被告如分別以113,272 元、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