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寓美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健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毓傑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9,0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