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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采玥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陳盈璋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相對人即應追加之原告 張簡淑娟

張簡俊男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盈璋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簡淑娟、張簡俊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陳柔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聲請人戊○○亦曾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用以修繕系爭房屋。因陳柔已於105年10月17日死亡,陳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柔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應為陳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本於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戊○○、甲○○○、丁○○、己○○、被告及相對人等7人公同共有。至如認系爭房地無法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修繕費用120萬元等,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與甲○○○、丁○○、己○○依民法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陳柔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陳柔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戊○○、甲○○○、丁○○、己○○、被告及相對人(相對人均為陳柔之女張簡陳秀英之子女,因張簡陳秀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相對人代位繼承),其等均未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乙節,有陳柔、張簡陳秀英之除戶謄本、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3月3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0675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107、140至149、165頁)。經本院將聲請人敘明上開聲請意旨之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該裁定於107年4月18日送達至丙○○○戶籍址,並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另於107年4月16日送達至乙○○○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相對人迄未陳述意見,可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係為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是參照前揭說明,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裁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