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采玥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陳盈璋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相 對 人 張簡淑娟
張簡俊男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盈璋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張簡淑娟對於本院107年6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陳柔出資購買所有,而本於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因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柔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1日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惟經查,相對人均已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陳柔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法院107年6月20日澎院惠家未105司繼85第4599號函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相對人依法自無繼承陳柔遺產之權利。故本院前於107年6月1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原告,相對人因此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