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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周子幼楊惠雯海靖怡陳倩如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菖被 告 陳禾易

陳怡君陳憶娟陳玉芳陳樺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陳佩妤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乙○○、丁○○、戊○○、甲○○、己○○、丙○○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卷一第52頁、第5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系爭房地已因買賣而移轉予他人之情事變更事由,改為聲明:㈠被告乙○○、丁○○、戊○○、甲○○、己○○、丙○○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變賣價金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丁○○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變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80萬元,返還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見卷一第180頁、第184頁、第186頁)。核其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丁○○、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1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90,74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886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乙○○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被繼承人陳竹梅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51)及其上同段119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追償,乃與陳竹梅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戊○○、甲○○、己○○、丙○○合意,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丁○○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所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乙○○所得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丁○○,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出售系爭房地價款280萬元予被告丁○○之分割協議,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回復回狀償還價額予共有人全體。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丁○○、戊○○、甲○○、己○○、丙○○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變賣價金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丁○○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變賣價金280萬元,返還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己○○則以: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具有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其行使縱有害於債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再原告貸款予被告乙○○係評估其當時的資力,並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本件繼承所得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的期待,難認有保護的必要。本件被告丁○○得以全部繼承系爭房地之原因,在於被繼承人陳竹梅生前都是由被告丁○○照顧,相關費用及開銷均由被告丁○○支出。另被告的父親陳宗妙身體不好、沒有謀生能力,需要子女扶養,因此分割時的共識為被告的父親由被告丁○○照顧,其他繼承人拋棄分割遺產的權利,也免除照顧的義務,性質上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乙○○、丁○○、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以任何書狀為聲明與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為106年9月19日,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8頁、第46頁),原告於106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1月29日止尚欠590,74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886號債權憑證。

陳竹梅係被告之母,其於106年7月10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於106年9月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丁○○全部繼承,並於同年9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丁○○於107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280萬元出售予蔡秉哲,價金由被告丁○○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見卷一第7-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月1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01483號函(見卷一第81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1303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卷一第61至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月16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72550343號函及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申報資料(見卷一第75至8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2日之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06119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3日之高市地民價字第107704569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4頁至第175頁),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丁○○、戊○○、甲○○、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陳竹梅死亡後,既未拋棄繼承,僅因積欠原告債務,恐系爭房地遭原告追償,乃與陳竹梅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戊○○、甲○○、己○○、丙○○合意由被告丁○○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不啻等同將被告乙○○所得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丁○○云云。惟被告乙○○若係為免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僅其1人不受分配即可,尚不及於被告戊○○、甲○○、己○○、丙○○等人,然被告間乃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丁○○繼承全部,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非僅有被告乙○○1人未受系爭房地分配,則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非係基於被告乙○○逃避債務追索之因素。被告乙○○拋棄分割繼承系爭房地之原因本有多端,非僅有為脫免原告提供擔保之可能性而己,此觀諸何以與原告債權無涉之被告戊○○、甲○○、己○○、丙○○亦與其同時拋棄分割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自得佐憑。又被告抗辯被告丁○○得以全部繼承系爭房地之原因,在於被繼承人陳竹梅生前都是由被告丁○○照顧,相關費用及開銷均由被告丁○○支出。另被告的父親陳宗妙身體不好、沒有謀生能力,需要子女扶養,因此分割時的共識為被告的父親由被告丁○○照顧,其他繼承人拋棄分割遺產的權利,也免除照顧的義務等語,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佐(見卷一第113頁),且迭經原告未為爭執之表示(見卷一第203頁、卷二第4頁背面、第83頁)。考諸繼承人相互間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本係私法自治原則與精神的重要展現,除得以證明確有脫法行為、權利濫用、情事變更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形,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權益,應認係無效或得撤銷外,均應予適當的尊重。佐以子女對於父母均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人於代他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他扶養義務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或償還費用等。值此情形,倘被告丁○○對於未負扶養義務的被告乙○○等人間,具有前揭債權,而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不再向其他扶養義務人主張或請求給付該等債權,實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乙○○等人負擔債務金額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丁○○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與法律上原因至明。故被告抗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而非僅單純拋棄分割繼承遺產之無償行為,自屬有據,堪信為真。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乙○○、丁○○、戊○○、甲○○、己○○、丙○○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變賣價金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丁○○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變賣價金280萬元,返還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編號│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 備 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1051/100│276平方公 │ ││ │ │ │00 │尺 │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 │ 全部 │101.83平方│坐落在編號││ │ │碼高雄市○○區○○○路○○○○○號) │ │公尺 │1土地上 │└──┴────┴──────────────────┴────┴─────┴─────┘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