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魏志昌
蕭美嬡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被 告 林豫芳兼訴訟代理人徐毓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5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徐○○、黃○○(已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死亡)夫妻(下稱徐○○夫妻)出資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 0年7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實際經營者為徐○○夫妻,股東均為親屬,所發行之普通股2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其中14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分別登記在原告魏志昌(徐○○夫妻之女兒徐○○之配偶)、原告蕭美嬡(魏志昌兄長魏○○之配偶)以及訴外人黃○○、黃○○(下稱黃○○等2人)名下,且由魏志昌登記為董事長,蕭美嬡登記為監察人,董事則登記為黃○○等2人,而被告徐毓隆(徐○○夫妻之子)亦在公司任職。嗣於103年間,徐○○夫妻指示徐毓隆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但未指示其一併將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豫芳(徐毓隆之配偶),亦未指示辦理股份移轉,亦即徐○○夫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仍為原告持有之權利,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仍然存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持股登記,將魏志昌、蕭美嬡名下之14萬股、2萬股分別移轉至徐毓隆、林豫芳名下,彼等並分別登記擔任○○○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於103年1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持股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賠償方法為依同法第21 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又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享有持股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一)徐毓隆應將登記其名下○○○公司股份14萬股返還魏志昌,並協同魏志昌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魏志昌所有。(二)林豫芳應將登記其名下○○○公司股份2萬股返還蕭美嬡,並協同蕭美嬡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蕭美嬡所有。
三、被告抗辯:○○○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均為徐○○夫妻,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以及黃○○等2人名下,徐毓隆則受僱擔任公司總經理。魏志昌於103年間告知徐○○夫妻,不願再擔任人頭股東及負責人而承擔公司經營風險,徐○○夫妻乃將公司百分之80股份合計16萬股,以150萬元之折扣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指示公司員工即證人李○○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告均知情且未有意見,被告亦已付款完畢。徐○○夫妻出售股份,意即終止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非股份權利人,並無因股份移轉而有何權利受損,且已逾2年時效,自不得請求返還。又103年底適逢3年1次之董監事任滿改選,適逢魏志昌不願擔任負責人,乃將整體董監事名單予以更換,除被告外徐○○夫妻亦擔任股東。本次糾紛之起因係黃○○與徐○○投資房地產失利,欲以○○○公司之獲利幫忙分擔家人之損失,被告不願配合,乃以各種方式屢屢相逼,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公司為徐○○夫妻出資設立,出資額為200萬元,於100年7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實際經營者為徐○○夫妻,股東均為親屬,所發行之普通股20萬股,每股金額10元,除魏志昌持股14萬股外,其餘3人各持股2萬股,且由魏志昌登記為董事長,蕭美嬡登記為監察人,董事則登記為黃○○等2人。徐○○夫妻與原告間就原告之持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徐毓隆,監察人為林豫芳,董事為徐○○夫妻,申辦變更登記時所陳報之股東已變更為被告及徐○○夫妻,除徐毓隆持股14萬股外,其餘3人各持股2萬股,
(三)林豫芳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徐毓隆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之帳戶予黃○○(下稱系爭帳戶,其為黃○○支配使用),嗣於同年月25日有1筆同額款項及另筆300萬元款項轉出。
(四)徐○○夫妻對徐毓隆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在於:(一)徐○○夫妻有無同意將原告之股份轉讓被告?(二)如有同意,對於原告之效力如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徐○○夫妻有無同意將原告之股份轉讓被告?
(一)證人即○○○公司職員李○○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就103年間○○○股份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程序,是否清楚?)103年12月有一天,徐○○告訴我,當時黃○○也在旁邊,徐○○跟我說要請會計師辦理股權的變更,當時他說魏志昌不要做了,所以要變更負責人,當時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了,有可能是我先找會計師過來,會計師會直接問我,如果有細節不清楚的,我再去問徐○○及黃○○」、「(關於股權的部分,是否徐○○跟黃○○有提到說只要換負責人而已,股權不變?)當時徐○○說現在公司都是徐毓隆在做,所以都過他的名字,其他的董事全部都換,因為當時跟元發的退休問題已經處理完,所以他們可以自己當董事,公司就由自己人來掛名,所以沒有不持股的事」等語(他字卷第53、54頁)。黃○○於系爭刑案中亦自陳:「(你們指示徐毓隆辦理變更負責人,相關程序未具體對他做規範,是否就是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當時他有跟我說除了他自己以外,把股東換成我們夫妻及他的老婆。」等語(他字卷第19頁)。另參以林豫芳係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150萬元,入帳之帳戶於同年月25日有1筆同額款項及另筆300萬元款項轉出,已如前述。
而○○○公司係於103年12月18日立具委託書,委託誠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證人林○○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事宜,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係於103年12月24日辦畢登記(見公司登記卷第42、49頁),此與150萬元之匯入及轉出時間均極為密接,且150萬元金額與該16萬股按每股10元計算之價格亦甚為接近。堪認被告所辯徐○○夫妻以150萬元之折扣價格出售原告之股份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
(二)其次,從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流程而言,證人李○○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會計師辦完變更程序會經過伊,伊有將資料轉交徐○○夫妻等語(他字卷第54頁)。另證人林○○證稱:伊此次受託處理之範圍是董監事變更部分,不包括股權轉讓,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不需要檢附股權轉讓之合約,但會一併提出最新之股權資料,此為網路公告資料,伊要強調○○○公司對於書件很嚴格,不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給事務所這些資料,事後又沒有意見;又伊事務所之窗口是承辦小姐,○○○公司之窗口是會計小姐,事務所再往上層就是伊,○○○公司再往上層是徐毓隆,伊不確定當時有無直接與徐○○或徐毓隆聯繫,但伊認為事情如果有問題,絕對不會過關,○○○公司層層把關很嚴格;又徐○○一定會知道這次董監事變更之事,依伊之認知,徐○○夫妻對於公司事務很關心,就是傳統之家族企業,家長會督促公司之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5頁)。另參以徐○○夫妻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彼等出資設立○○○公司後,不論公司決策或資金調配等事宜均由彼等親為,盈虧亦由彼等承擔,業務之執行則指示徐毓隆為之等語(他字卷第28頁)。黃○○復陳稱:○○○公司係彼等夫妻出資成立,彼等平時都有在公司上班,徐毓隆係擔任推銷業務等語(他字卷第18頁)。倘若徐○○夫妻僅指示徐毓隆變更負責人登記,並未同意變更林豫芳為監察人以及將原告股份轉讓被告,以徐○○夫妻對於○○○公司業務之深度參與監督,以及一般人均得輕易由網路查悉公司登記資料之公開性質,衡情豈會順利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且數年來均未察覺有異?更何況股份係登記在案之財產資料,諸多需要處理財產所得之場合均可能接觸到財產資料,被告擅自將原告名下之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之餘,何必將黃○○等2人之股份亦一併移轉至徐○○夫妻名下?原告、徐○○夫妻、黃○○等2人於數年來為何均未發現名下持股有所更易?原告所述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至於證人徐○○雖證稱:當時徐○○夫妻僅同意將負責人由魏志昌變更登記為徐毓隆,並未同意林豫芳擔任監察人,亦未同意被告受讓股權,徐○○夫妻均不知情,直至106年9月11日徐毓隆與黃○○起糾紛,徐毓隆打了黃○○,黃○○驚覺徐毓隆變了,要去銀行領錢卻無法提領,公司大小章及所有資料都在徐毓隆與李○○手上,伊們去問銀行經理為何無法領取,經理提醒查詢公司股東結構,當場用手機查詢結果,才發現董監事均已變更,股權亦遭移轉;又黃○○曾給林豫芳200萬元為定存,但林豫芳用以購買徐毓隆之壽險充作業績,嗣後黃○○欲幫○○○公司購買1筆土地,支付頭期款之現金不足,希望林豫芳匯回200萬元,林豫芳說不能解約,所以匯回150萬元作為頭期款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證人徐○○復證稱:當時魏志昌要回去工作,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他人可以擔任,所以變更登記為徐毓隆,至於林豫芳登記為監察人則是徐毓隆自己選的,持股亦未說要移轉給被告,伊均不知情;林豫芳匯給黃○○之150萬元是投資土地而非購買股份之款項;伊不認識李○○,亦不知其是男是女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然而,原告、徐○○夫妻、黃○○等2人於數年來均未發現名下持股有所更易,顯與常理有違,已如前述。且證人李○○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其自100年6月28日○○○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即已開始任職(他字卷第53頁),徐○○卻稱其不認識李○○,亦非合理。另參以徐毓隆與家族失和,徐○○夫妻對其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原告復對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徐○○與徐○○所述恐難持平。本院認徐○○與徐○○之證述內容悖於常情,且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以採信。
(四)再者,觀諸○○○公司申辦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見公司登記卷第38、39頁),其中徐○○之簽名與公司登記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2頁之簽名,以肉眼觀察不甚相像,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則稱係徐○○所親簽。經查徐○○夫妻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徐毓隆利用拿取一堆文件要求彼等簽名之機會,將董事會簽到簿夾在其中,讓彼等在未及細看之情況下簽名等語(他字卷第1頁反面),並未否認真正。且證人李○○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簽到簿是徐○○夫妻親簽(他字卷第54頁)。證人林○○復證稱:依伊事務所一般作業流程,公司登記卷第38、39頁文件有經過事務所確認簽名是否真正,確認方式是與先前留存文件之簽名核對,核對後如果有問題,會告知客戶可能送件不過,請客戶考慮是否重簽,伊無印象這件有無重簽,因為辦理過程很正常,沒有發生特殊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0、144、145頁)。本院審酌一般人在不同時空環境之簽名字跡,本即可能有所變化,且徐○○夫妻應能充分掌握變更登記之辦理流程,已如前述,數年來卻未有異見,縱使非其親簽,亦為彼等所授權,是尚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承上,被告辯稱徐○○夫妻以150萬元之折扣價格出售原告之股份予被告等情,堪予認定。
七、徐○○夫妻出售股份對於原告之效力如何?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稱:縱使被告與徐○○夫妻間有成立股份買賣契約,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及於原告等語。然而,○○○公司為徐○○夫妻出資設立及實際經營,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如前述,則就原告所持股份而言,徐○○夫妻始為實質上之權利人。另參以徐○○夫妻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公司為家族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彼等,業務則指示徐毓隆執行,嗣於103年間○○○公司因購地而向銀行貸款,公司負責人需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魏志昌不願為之,向彼等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彼等考量公司業務係交由徐毓隆執行,遂決定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徐毓隆,經徐毓隆同意後,便指示徐毓隆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等語(他字卷第1頁)。魏志昌於系爭刑案中復陳稱:伊並未實際在○○○公司出資及工作,伊本身是建築師,自己有開事務所;因○○○公司要購買1塊工業用地,需要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認為自己不太適合,便主動表明不願擔任負責人等語(他字卷第20頁)。可見原告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股東,至於股份權利如何行使以及移轉處分,均係由徐○○夫妻支配決定,原告無從干涉。是以,徐○○夫妻將原告之股份出售予被告,等同終止彼等與原告間之借名關係,原告應受彼等出售股份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
八、綜據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