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金璋被 告 盧葳蕎(即洪嘉蕙承受訴訟人)被 告 盧奕錡(即洪嘉蕙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盧柏豪(即洪嘉蕙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盧葳蕎、盧奕錡、盧柏豪均為洪嘉蕙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嘉蕙(已歿,由繼承人盧葳蕎、盧奕錡、盧柏承受訴訟)明知原告並未恐嚇伊,卻誣稱原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5年7月17日19時30分、22時40分及翌日0時30分、21時,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恫稱要給伊好看,並踹系爭住處鐵門等情,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之言語並無任何加害被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且洪嘉蕙自陳原告到達系爭住處時,伊未再現場,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揚言要給伊好看及踹系爭住處鐵門之情形,足見洪嘉蕙係虛構情節提告,並以106年度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況洪嘉蕙記憶中僅前往被告系爭住處3次,而不起訴處分書卻載4次,亦待確認。查洪嘉蕙上述誣告之舉,致原告遭親友、鄰居投以異樣眼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洪嘉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究竟前往系爭住處3次抑或4次,並非本案爭點,關鍵乃原告至系爭住處之原因,何以原告每次前來系爭住處,轄區派出所之員警即會到場,實則原告極其惡劣,且為警察退休,熟悉警察辦案之要素,知悉如何規避法規,爰援引民法第150條第1項、第149條規定為抗辯。又被告盧柏豪前曾就原告以不當方式討債乙事,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陳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洪嘉蕙前對原告提起恐嚇之刑事告訴,指稱原告接續於105年7月17日19時30分、22時40分及翌日0時30分、21時,前往伊之系爭住處,恫稱要給伊好看,並踹系爭住處鐵門等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爭點:洪嘉蕙對原告提出恐嚇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為誣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就其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以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誣告或過失為不實之告訴,且具有不法性,以致其名譽權受侵害,始足當之。經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洪嘉蕙之所以指訴原告涉嫌恐嚇,緣起於被告盧柏豪於104
年7月間某日因資金周轉需求,在訴外人李承洋即原告兄長(已歿)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開立支票3張向李承洋調現。李承洋過世後,原告於105年7月17日19時30分、22時40分及翌日0時30分、21時曾至系爭住處討債,且當時口氣不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上述時間,原告確實係為討債至系爭住處。衡情,原告既因討債問題而致系爭住處,且當時雙方口氣不佳,參以原告至系爭住處時,僅洪嘉蕙或洪嘉蕙父親在家,則洪嘉蕙或其家人心生畏懼恐原告將有為不法之舉,誠屬合理。參以觀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無法查證」原告是否有為拍打鐵門或踹鐵門之舉,並非以原告「確無」為上開舉動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此,要難僅依上開處分書,即認原告未於上開時地有對洪嘉蕙或其家人為恐嚇之言語或行為。是此,洪嘉蕙認原告有恐嚇之舉,即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之虛偽指控,自不得僅因事後調查結果,認被告無恐嚇之故意,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認洪嘉蕙有故意誣告原告之情事。是以,洪嘉蕙既本諸其經歷之情節,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賦予之刑事告訴權利,並無不法,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洪嘉蕙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洪嘉蕙因被告盧柏豪與李承洋之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而遭被提告恐嚇,嗣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於心理上仍有不悅、不平,乃為人情之常,當可理解,惟此與其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受有貶損究屬二事,不容相混,且原告亦未舉證洪嘉蕙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具有故意或過失,故其依據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嘉蕙遺產範圍內給付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