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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鍾俊霖

鄧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林維峯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 之 林長毅法定代理人被 告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共 同 顏宏斌律師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維峯應給付原告鍾俊霖新臺幣(下同)136,375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鍾俊霖136,375 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鍾俊霖136,375 元,及自

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被告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曳引車,協同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鍾俊霖指定之公司。

六、被告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曳引車,協同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鄧宗文指定之公司。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6,3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維峯應給付原告鍾俊霖新臺幣(下同)48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鍾俊霖48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賢富公司應給付原告鍾俊霖48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詠豐公司及賢富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曳引車為辦理異動所有權及變更監理資料所需之車籍資料返還原告鍾俊霖。㈥被告詠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曳引車為辦理異動所有權及變更監理資料所需之車籍資料返還原告鄧宗文。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維峯應給付原告鍾俊霖48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鍾俊霖487,54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賢富公司應給付原告鍾俊霖48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詠豐公司及賢富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曳引車為辦理異動所有權及變更監理資料所需之車籍資料返還原告鍾俊霖,並應協同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鍾俊霖指定之公司。㈥被告詠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曳引車為辦理異動所有權及變更監理資料所需之車籍資料返還原告鄧宗文,並應協同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鄧宗文指定之公司。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過戶登記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擴張,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當事人適格㈠被告辯以原告並非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所有權人,故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準此,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並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由合夥

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觀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故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於合夥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時,無論以合夥人全體或以該執行業務合夥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均屬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之所有權,雖主張非合夥,然本院認為原告與林O娥等4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乃具有合夥之法律關係(理由詳後述),是以,原告雖未以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惟原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依前揭說明,當事人仍屬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鍾俊霖、鄧宗文分別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

車,自民國103 年起分別靠行於被告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詠豐公司)及被告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賢富公司),各自負擔其靠行車輛應繳納之靠行費及相關債務(例如車輛行費、保險費等),就前開靠行車輛之營業上,係由原告鍾俊霖代為管理並分配盈虧,被告林維峯則係被告詠豐公司、賢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按被告詠豐公司及賢富公司設於同址,並由被告林維峯統一營運,因每間通運公司名下靠行車輛數量受法規管制,且為分散風險,被告林維峯始形式上設立多家公司)。因原告二人係親戚關係,故被告林維峯自原告二人靠行起皆將原告二人應給付之靠行相關債務列在同一張對帳單,並向原告鍾俊霖請款。原告鍾俊霖於106 年6 月間,有意將其出資購買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賣給訴外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之靠行司機劉O儒,然該車輛當時尚靠行被告詠豐公司,倘原告鍾俊霖欲將該車輛過戶予劉O儒以利劉O儒將該車輛靠行於大吉公司名下,需經被告交付相關文件(按原告靠行於被告詠豐公司、賢富公司時,車輛相關文件均交由被告公司收執保管)後,車輛始能辦理檢驗、清償稅金、行政稅費、過戶登記等手續,復因原告等當時尚積欠被告105 年下半年度之靠行相關債務384,983 元,以及106 年1 月至5 月之靠行相關債務627,476 元未為清償,共計1,012,459 元,故被告林維峯當時便以原告等尚積欠靠行相關債務為由,不願交付該車輛相關文件,致原告鍾俊霖無法將該車賣給劉O儒靠行在大吉公司名下。經原告鍾俊霖與被告林維峯商議後,雙方乃同意以原告鍾俊霖出賣該車予劉O儒之價金,先清償車貸後,價金餘款由劉O儒直接交給大吉公司,以「車行對車行」之方式,由大吉公司將價金餘款連同辦理過戶所需之費用,直接匯入被告林維峯之帳戶內,以避免原告鍾俊霖取得價金餘款卻不積極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待被告林維峯扣除原告等積欠上開靠行相關債務1,012,459 元後,再將餘款退還予原告。原告鍾俊霖及被告林維峯嗣將上開商議之清償方式,告知劉O儒及大吉公司,經其等同意配合後,被告林維峯始願交出上開車輛之文件以辦理該車輛過戶等事宜,原告鍾俊霖旋於106 年6 月12日與劉O儒簽訂曳引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鍾俊霖將其所有年份2015年,廠牌SACNIA,車型D440,車牌號碼為000-00之曳引車(拖車尾之廠牌為利德來、型號LDR28D、車牌號碼00-00 ),出賣予劉O儒,劉O儒則於訂約時先給付定金1,900,000 元(用於清償車貸),並於車輛過戶前給付價金餘款1,500,000 元,嗣劉O儒與大吉公司確實依照原告鍾俊霖與被告林維峯商議之上開清償方式,由劉O儒將價金餘款1,500,000 元直接交給大吉公司,而大吉公司亦於106 年6 月16日將價金餘款1,500,000元及辦理該車輛過戶之相關費用137,400元,共計1,637,400元,一併匯款至被告林維峯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⒉查原告等於106 年6 月間僅積欠被告詠豐公司、賢富公司靠

行相關債務1,012,459 元,而原告鍾俊霖既已依被告林維峯要求以「車行對車行」之清償方式,將賣車之價金餘款1,500,000 元,委由大吉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林維峯之個人帳戶,以清償上開靠行相關債務1,012,459 元,則被告等之債權既已獲清償,關於溢領之餘額487,541 元自應返還予原告鍾俊霖,詎被告林維峯竟以原告鍾俊霖之家族成員尚有債務未清償為由,而拒絕將餘款返還,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造成原告鍾俊霖受有損害,原告鍾俊霖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之。㈡請求交付之車輛車籍資料文件部分

原告鍾俊霖、鄧宗文為經營曳引車運輸業,乃分別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然因受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7 款規定,上開車輛必須登記在從事汽車運輸業之公司名下,始能由公司名義申請車牌照(即行照1 枚、車牌0 面),從而原告鍾俊霖、鄧宗文始以附表一、二所示曳引車為標的,分別與被告詠豐公司、賢富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方得以辦理各該車輛之行照用路文件。系爭靠行契約屬信託性質,又系爭靠行契約並無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因被告林維峯單方面於106 年8 月間調漲行費與停車位費用,違約在先,原告等遂於106 年9 月1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詠豐公司、賢富公司表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並請求被告詠豐公司、賢富公司返還原告鍾俊霖、鄧宗文於靠行時所交付之車輛車籍資料文件,卻遭被告拒絕,致原告等無從辦理轉靠行於其他公司之相關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㈠被告林維峯應給付原告鍾俊霖487,54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鍾俊霖48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賢富公司應給付原告鍾俊霖48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詠豐公司及賢富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曳引車為辦理異動所有權及變更監理資料所需之車籍資料返還原告鍾俊霖,並應協同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鍾俊霖指定之公司。㈥被告詠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曳引車為辦理異動所有權及變更監理資料所需之車籍資料返還原告鄧宗文,並應協同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鄧宗文指定之公司。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除原告所稱積欠1,012,459 元之債務外,迄至106 年5 月止

之實際欠款(包含跳票債務)已達27,835,459元,扣除賣車價金1,500,000 元後,106 年6 月之欠款仍達56,019,459元,甚至累積至106 年9 月更高達67,873,319元,足徵以賣車價金清償仍遠遠不夠,自無餘款可退還原告,被告絕不可能同意僅清償1,012,459 元之債務。

㈡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即實際有權處分人)應

為林O娥,而賣車價金皆已用作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因仍不足清償,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既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成立靠行契約,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復按一般汽車貨運業之靠行關係,即使靠行契約終止,然在靠行者尚未結清一切帳款前,被告公司當不負車輛移轉登記義務,相關文件應待雙方債務結清時,始有可能交還或配合辦理,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林維峯為被告詠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長毅之父;為賢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美華之配偶。

㈡兩造間確曾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

㈢原告鍾俊霖與劉O儒間簽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買賣合約書,價金340 萬元。

㈣被告林維峯有收到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買賣價金150 萬元。

㈤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訴外人林O娥,返還靠行車輛

所積欠之債務67,873,319元,及車輛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交回公司。(見院卷第61頁)㈥原告等於106 年9 月1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詠豐公

司、賢富公司表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並請求被告詠豐公司、賢富公司返還原告鍾俊霖、鄧宗文於靠行時所交付之車輛車籍資料文件,兩造之系爭靠行契約於106 年10月15日終止。

㈦兩造就原證2 、3 、4 、5 、6 、7 、8 、9 、10均不爭執(見院卷第52頁)。

㈧兩造就被證5 、8 、11、12形式上均不爭執其真正。㈨兩造就原告二人所積欠被告公司1,012,459 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為附表一、二所示曳引車之所有權人?㈡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是否為原告鍾俊霖所出資購買?被告

受領該車出售所得之價金150 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被告主張就前開被告受領之價金150 萬元為抵銷,該抵銷之

主動債權是否存在? 原告鍾俊霖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㈣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是否為原告鍾俊霖、鄧宗文分別出

資購買而靠行於被告賢富公司、詠豐公司?即原告等與被告賢富公司、詠豐公司有無系爭靠行契約存在?原告等是否積欠被告靠行費等相關債務未清償?金額若干?㈤系爭靠行契約是否業經終止?㈥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賢富公司、詠豐公司返還如附表一、二

所示曳引車為辦理異動所有權及變更監理資料所需之車籍資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附表一、二所示曳引車之所有權人?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所示曳引車,固為原告鍾俊霖、鄧宗文具名,並分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靠行契約可佐。然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為原告、林O娥與其家人鍾O賢、鍾O雄、王O娟等6 人共同經營之合夥財產,業據證人鍾O賢、魏O倫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19-223 頁、第106-10 7頁),再輔以原告鍾俊霖之合作金庫迴龍分行之交易明細(見院一卷第150-169 頁),其中提款項目中載有「霖薪資」、「賢薪資」、「娟薪資」、「賢娟薪資」,應可推知原告鍾俊霖及訴外人鍾O賢、王O娟等人經營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之合夥事業而受有每月薪資。又前揭交易明細中,可見原告鍾俊霖繳納附表二所示之曳引車之車貸,倘附表二所示之曳引車為原告鄧宗文個人獨資經營,原告鍾俊霖又何需代為繳納該曳引車之車貸。另訴外人鍾O雄之合作金庫花蓮分行歷史交易明細中,有數筆繳納附表一編號3 (201-Y2)、附表二編號1 (447-M5)曳引車之車貸(見院一卷第173 、178 、181-182 頁)。訴外人王O娟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之歷史交細中,亦有數筆繳納附表一編號3 (201-Y2)、附表二編號1 (447-M5)、編號

2 (430- M5 )曳引車之車貸(見院一卷第190 、192 、195-209 頁)。倘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均為原告所獨資購買,鍾O雄、王O娟又何需代為繳納上開曳引車車貸。再以,前揭銀行帳戶中亦同均各有關於車隊經營之花銷支出。綜上可見,林O娥等6 人組成合夥,經營曳引車運輸事業,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為訴外人林O娥家族經營曳引車事業之合夥財產,並非原告等人之獨資,原告亦為所有權人之一無訛。

⒉被告固主張訴外人林O娥向被告林維峯借款,以被告賢富公

司名義一次向永得福公司購買同型號之曳引車2 台(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曳引車),林O娥先行支付頭期款59萬元,2 車之餘款由林O娥指示王O娟及鍾俊霖各開立24張支票清償,另原告鄧宗文稱其僅為掛名所有權人,真正出資者為林O娥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王O娟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答辯狀中所陳,及被告公司經理楊O城及原告鄧宗文之對話譯文(見院一卷第117頁)等件為據,認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為林O娥所有,非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證人魏O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述支票乃林O娥要求以證人魏O倫所簽發,目的在於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麵粉廠的營運而向林維峯借貸的擔保,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是之前就購買的,與林維峯借貸的金錢無關等語(見院二第105-109頁),核與證人鍾O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為林O娥與其家人鍾O賢、鍾O雄、鍾俊霖、鄧宗文、王O娟等6人共同經營之合夥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219-223頁),再觀諸原告鍾俊霖、訴外人鍾O雄、王O娟等人於合作金庫各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均有曳引車運輸所生之相關費用之金錢往來,並繳納曳引車之車貸等情,業如前述,縱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所需之價金,一部份來自於被告林維峯之借款,但林O娥及其所屬合夥人,於收取款項後如何支應,被告林維峯本無從置喙,資金亦因與本人固有財產混同,無法確認金錢真正流向,且林O娥亦有可能自外於合夥事業,另與被告林維峯成立法律關係,是自難以被告所提之金流分析,率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為林O娥所單獨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至前揭原告鄧宗文與被告公司經理之對話中,原告鄧宗文曾述及其亦有部分出資,而為被告刻意忽略,亦不可採。故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原告鍾俊霖雖反於證人鍾O賢、魏O倫前揭所述,主張就附

表一所示之曳引車,為其個人獨資,非與其家族之合夥財產云云,並執原證10、11之分期票據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據。然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為林O娥所屬之合夥財產,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且前揭所採證據,本於證據共通法則,本院仍得本於確信援引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⒋原告與林O娥家族為合夥關係,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又被

告就系爭靠行契約所生權義之聯繫窗口為原告鍾俊霖,此有費用調整通知書影本可佐(見院一卷第14、15頁),是以,堪信原告等人為所有權人之一,復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調度資金,應可推論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無訛。

⒌被告雖就該費用調整通知書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對照兩

造之往來存證信函可知(見院一卷第17-19 頁、第61頁),原告稱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為系爭靠行契約調漲靠行費用、停車費,被告答覆以原告、林O娥截至106 年9 月30日,尚未結清曳引車之債務,可見該費用調整之通知書應為真正,而得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㈡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是否為原告鍾俊霖所出資購買?被告

受領該車出售所得之價金150 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⒈原告鍾俊霖既與林O娥等家人共同組成合夥,經營曳引車運

輸之家族事業,而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為其中一輛,原告鍾俊霖復未能提出使本院確信為其獨資,對外獨立以自己名義為法律關係主體之具體證據,則該曳引車仍應認為原告鍾俊霖所屬合夥所出資購買。

⒉原告等於106 年6 月間僅積欠被告詠豐公司、賢富公司靠行

相關債務1,012,45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鍾俊霖既已依被告林維峯要求以「車行對車行」之清償方式,將賣車之價金餘款1,500,000 元,委由大吉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林維峯之個人帳戶,以清償上開靠行相關債務1,012,459 元,則被告等之債權既已獲清償,關於溢領之餘額487,541 元,復未提出任何受領該價金合法權源之法律關係之實證,堪認被告受領該價金之餘額為不當得利甚明。

㈢被告主張就前開被告受領之價金餘額487,541 元為抵銷,該

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 原告鍾俊霖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以下茲就被告對於原告及所屬之合夥主張行使抵銷之各項債權(即被證32)分述之:

①查行政管理費用,即行政管理費、監理停車費等,依系爭靠

行契約第2 條,由雙方約定之,被告不得片面調漲,原告於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後,原告仍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運輸業,應視為不定期靠行契約,此其間所生之行政管理費、監理停車費,原告仍有給付之義務,惟應以終止前之費用作為計算。再以,000-00之曳引車、板台同屬林O娥等6 人共同經營之車隊,未見原告提出該曳引車自外於合夥為經營,是以,就該曳引車所生之規費等,原告同樣應負責。是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000-00之曳引車之行政管理費、監理停車費,分別18,000元、2,40

0 元,共6 台車,總計122,400 元,原告應負償還之責。②板台(00-00 、00-00 )超速罰單部分,被告公司於106 年

1-4 月對帳時即已與原告結算,此有1 月份對帳單可佐,且因被告曾與原告於106 年結算1,012,459 元,並於106 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是以,應認此部分無理由,應予剔除。

③板台(00-00 )逾期檢驗註銷罰單及註銷未繳回車籍罰單,

共計10,800元部分,因系爭靠行契約,原告負有結清靠行債務及將車輛號牌、行車執照等繳回之協力義務,理由詳後述,就板台同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此部分所生之罰單亦應由原告負責。

④被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及000-00之曳引車等所生

之欠費,有106 年及107 年度,因被告曾與原告於106 年結算1,012,459 元,並於106 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靠行契約。

是以,就106 年度所生之欠費,被告主張應無理由。

⑤000-00之曳引車之107 年欠費部分,含牌照稅、四季燃料費

等,原告主張為林O娥所有之車輛,且於另案中結算等語(見院三卷第113 頁背面),惟原告未能舉反證推翻000-00之曳引車非屬合夥,故仍應視為合夥所生債務; 又另案結算乙節,未能使本院確信該案生既判力而應受拘束,故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是以,被告主張000-00之曳引車107 年度之欠費應有理由。

⑥000-00之曳引車之107 年度行政管理費、監理停車費,僅得以未調漲前之額度計算,理由同前①所述。

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000-00曳引車107 年度欠費部分(106

年度欠費部分,無理由,理由同前④所述),原告就107 年度上下期牌照稅、春季燃料稅、夏季燃料稅均不爭執,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應屬有理由。至於秋季燃料稅、冬季燃料稅部分,原告主張已自行繳納,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見原證17),應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無理由。

⑧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000-00曳引車107 年度欠費部分(106

年度欠費部分,無理由,理由同前④所述),107 年度上下期牌照稅,原告承認有此債務,故被告據此抵銷有理由。至於四季燃料稅部分,原告主張已自行繳納,並提出代收汽車燃料稅使用費收據為據(見原證18),應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無理由。

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曳引車107 年度欠費部分(106

年度欠費部分,無理由,理由同前④所述),107 年度上下期牌照稅,原告承認有此債務,故被告據此抵銷有理由。至於秋季燃料稅、冬季燃料稅部分,原告主張已自行繳納,並提出代收汽車燃料稅使用費收據為據(見原證19),應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無理由。

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000-00曳引車107 年度欠費部分(106

年度欠費部分,無理由,理由同前④所述),原告就107 年度上下期牌照稅、春季燃料稅、夏季燃料稅均承認有此債務,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應屬有理由。至於秋季燃料稅、冬季燃料稅部分,原告主張已自行繳納,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見原證20),應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無理由。

⑪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000-00 曳引車107 年度欠費部分(106

年度欠費部分,無理由,理由同前④所述),107 年度上下期牌照稅,原告承認有此債務,故被告據此抵銷有理由。至於秋季燃料稅、冬季燃料稅部分,原告主張已自行繳納,並提出代收汽車燃料稅使用費收據為據(見原證21),應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無理由。至於超速罰單1,606 元部分(見院三卷第93頁),原告主張已清償,惟未能提出繳納單據以證明,應認被告主張有理由。

⑫綜上,被告主張之抵銷欠費,如附表三所示,總計351,166元為有理由,其餘主張欠費則無理由。

⒉原告所屬合夥對於被告固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487,541 元,

然因原告所屬合夥,因經營曳引車之運輸事業,尚積欠被告靠行欠費共351,166 元,是以,兩者適於抵銷情狀,並經被告主張相互抵銷後,原告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尚餘136,375 元,故原告請求返還136,37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靠行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系爭靠行契約業據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通知對造,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10月15日發生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靠行契約已為終止。

㈤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賢富公司、詠豐公司返還如附表一、二

所示曳引車為辦理異動所有權及變更監理資料所需之車籍資料?⒈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規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乙方(即原告)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一併交予甲方(即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第17條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

⒊按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

行之車輛,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為車行,故應由車行辦理車輛之登記、過戶等監理事項,車主則因屬靠行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並且就靠行車輛為占有使用管理,故車主負有協同將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交付予車行辦理過戶、結清靠行債務之協力義務。倘車主已盡協力義務,於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後,結清靠行債務,並將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交付予車行,或為履行前揭義務之通知,而車行以其他理由拒不辦理過戶,此時,車主自得請求車行協同辦理靠行車輛之過戶。是以,系爭曳引車所生之規費、債務等既已結清,兩造並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詠豐公司及賢富公司應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曳引車應協同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鍾俊霖、鄧宗文指定之公司即為有理由。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為辦理異動所有權及變更監理資料所需

之車籍資料部分,原告未具體敘明何種車籍資料,聲明未盡具體明確,於法未合。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公司相關證明文件,依系爭靠行契約及上開規定,僅得出車行負有協同辦理過戶之義務,並未得出被告公司有交付前揭公司證明文件之義務,且被告公司應協同辦理過戶之義務足以滿足原告之請求目的,況該公司證明文件,恐無法防止原告另作他用,是以原告就此交付車籍資料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36,375 元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終止契約準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之過戶登記至原告指定之靠行公司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主主第1 至3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監理機關過戶之勝訴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命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許宣告假執行,否則無疑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提早發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曳引車過戶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一(原告鍾俊霖所有靠行於被告之車輛)┌──┬──────────┬────┬────┬──────┬─────┬────┬─────┐│編號│ 登記車主 │牌照號碼│廠牌 │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引擎號碼 │├──┼──────────┼────┼────┼──────┼─────┼────┼─────┤│1 │賢富交通有限公司 │000-00 │斯堪尼亞│000000000000│2016.01 │12740 │0000000 │├──┼──────────┼────┼────┼──────┼─────┼────┼─────┤│2 │賢富交通有限公司 │000-00 │斯堪尼亞│000000000000│2016.01 │12740 │0000000 │├──┼──────────┼────┼────┼──────┼─────┼────┼─────┤│3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0 │斯堪尼亞│000000000000│2015.03 │12740 │0000000 │└──┴──────────┴────┴────┴──────┴─────┴────┴─────┘附表二 (原告鄧宗文所有靠行於被告之車輛)┌──┬───────────┬────┬────┬──────┬─────┬────┬─────┐│編號│ 登記車主 │牌照號碼│廠牌 │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引擎號碼 │├──┼───────────┼────┼────┼──────┼─────┼────┼─────┤│1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達富 │00-000000 │2014.09 │12902 │0000000 │├──┼───────────┼────┼────┼──────┼─────┼────┼─────┤│2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斯堪尼亞│000000000000│2014.08 │12740 │0000000 │└──┴───────────┴────┴────┴──────┴─────┴────┴─────┘附表三(原告積欠被告詠豐公司之債務金額,有理由部分)┌──┬──────┬───┬───────────┬─────────┐│編號│曳引車及板台│年度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00-00 板台 │ │逾期檢驗註銷罰單 │ 1,800元 │├──┼──────┼───┼───────────┼─────────┤│2 │ │ │註銷未繳回車籍罰單 │9,000元 │├──┼──────┼───┼───────────┼─────────┤│3 │000-00曳引車│107 年│上期牌照稅 │10,530元 │├──┼──────┼───┼───────────┼─────────┤│4 │ │ │下期牌照稅 │10,530元 │├──┼──────┼───┼───────────┼─────────┤│5 │ │ │春季燃料費 │9,000元 │├──┼──────┼───┼───────────┼─────────┤│6 │ │ │夏季燃料費 │9,000元 │├──┼──────┼───┼───────────┼─────────┤│7 │ │ │秋季燃料費 │9,000元 │├──┼──────┼───┼───────────┼─────────┤│8 │ │ │冬季燃料費 │9,000元 │├──┼──────┼───┼───────────┼─────────┤│9 │ │ │行政管理費 │18,000元 │├──┼──────┼───┼───────────┼─────────┤│10 │ │ │監理停車費 │2,400元 │├──┼──────┼───┼───────────┼─────────┤│11 │000-00曳引車│107年 │上期牌照稅 │10,530元 │├──┼──────┼───┼───────────┼─────────┤│12 │ │ │下期牌照稅 │10,530元 │├──┼──────┼───┼───────────┼─────────┤│13 │ │ │春季燃料費 │9,000元 │├──┼──────┼───┼───────────┼─────────┤│14 │ │ │夏季燃料費 │9,000元 │├──┼──────┼───┼───────────┼─────────┤│15 │ │ │秋季燃料費 │9,000元 │├──┼──────┼───┼───────────┼─────────┤│16 │ │ │冬季燃料費 │9,000元 │├──┼──────┼───┼───────────┼─────────┤│17 │ │ │行政管理費 │18,000元 │├──┼──────┼───┼───────────┼─────────┤│18 │ │ │監理停車費 │2,400元 │├──┼──────┼───┼───────────┼─────────┤│19 │000-00曳引車│107年 │上期牌照稅 │10,530元 │├──┼──────┼───┼───────────┼─────────┤│20 │ │ │下期牌照稅 │10,530元 │├──┼──────┼───┼───────────┼─────────┤│21 │ │ │行政管理費 │18,000元 │├──┼──────┼───┼───────────┼─────────┤│22 │ │ │監理停車費 │2,400元 │├──┼──────┼───┼───────────┼─────────┤│23 │000-00曳引車│107年 │上期牌照稅 │10,530元 │├──┼──────┼───┼───────────┼─────────┤│24 │ │ │下期牌照稅 │10,530元 │├──┼──────┼───┼───────────┼─────────┤│25 │ │ │行政管理費 │18,000元 │├──┼──────┼───┼───────────┼─────────┤│26 │ │ │監理停車費 │2,400元 │├──┼──────┼───┼───────────┼─────────┤│27 │000-00曳引車│107年 │上期牌照稅 │10,530元 │├──┼──────┼───┼───────────┼─────────┤│28 │ │ │下期牌照稅 │10,530元 │├──┼──────┼───┼───────────┼─────────┤│29 │ │ │春季燃料費 │9,000元 │├──┼──────┼───┼───────────┼─────────┤│30 │ │ │夏季燃料費 │9,000元 │├──┼──────┼───┼───────────┼─────────┤│31 │ │ │行政管理費 │18,000元 │├──┼──────┼───┼───────────┼─────────┤│32 │ │ │監理停車費 │2,400元 │├──┼──────┼───┼───────────┼─────────┤│33 │000-00曳引車│107年 │上期牌照稅 │10,530元 │├──┼──────┼───┼───────────┼─────────┤│34 │ │ │下期牌照稅 │10,530元 │├──┼──────┼───┼───────────┼─────────┤│35 │ │ │行政管理費 │18,000元 │├──┼──────┼───┼───────────┼─────────┤│36 │ │ │監理停車費 │2,400元 │├──┼──────┼───┼───────────┼─────────┤│37 │ │ │超速罰單 │1,606元 │├──┼──────┼───┼───────────┼─────────┤│總計│ │ │ │351,166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