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徐正昌被 告 徐玉豐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6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玉豐(原名徐玉豊)為伊同父異母之兄弟,被告因對於伊母親即訴外人翁美琴介入其父母之感情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隨意拾起地上之木棍,以木棍敲打該住處之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整片碎裂而不堪使用。㈡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1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語音信箱留言稱「如果沒處理,林北雞呀鳥呀沒給你抓的沒半隻,你試看麥(台語)」等內容,以此加害伊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伊,致伊聽取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㈢於105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狗子,你要躲好。以後相嗆到,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我還有二個兒子,長大後會替我報仇。你一輩子躲好,別讓我遇到!幹…你家死人」等語之文字訊息至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以此加害伊生命之事恫嚇伊,致伊閱覽後心生畏懼。㈣於105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系爭住處之鐵捲門上,以噴漆之方式留下「天理不容,全家死光」等語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而該鐵捲門因留有大量噴漆字體,難以清除乾淨回復其原有效用。被告上述㈠、㈣之毀損行為,致伊財物受損,其中大門玻璃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另鐵捲門之更換費用為5 萬8,780 元,伊就財物受損部分請求5 萬元;又被告所為上開㈡至㈣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伊內心惶恐不安,飽受壓力,精神、住宅安寧受侵害,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或由原告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為上開敲打大門玻璃、於鐵捲門噴漆及傳送恫嚇簡訊予原告之行為,惟伊係為保護伊之母親,一時失慮衝動所為,伊願為此愚行當面向原告致歉,且伊事發後亦誠心與原告和解,並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原告不願出面詳談,致調解不成立。是伊之犯行雖有不當,然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伊僅願賠付1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接受。再者,就原告主張其大門玻璃、鐵捲門受損而索賠5 萬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收據證明,顯係漫天索價,委無足採;況鐵捲門僅係遭伊噴漆,並非毀損而不堪使用,只要原告同意由伊處理,伊可以負責將噴漆消除,將原告之鐵捲門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同父異母之兄弟。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系爭住處前,隨
意拾起地上之木棍,敲打系爭住處之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整片碎裂。
㈢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1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言恫稱:「如果沒處理,林北雞呀鳥呀沒給你抓的沒半隻,你試看麥(台語)」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原告,使原告開啟語音信箱聽聞留言後心生畏懼。
㈣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傳送:「狗子,你要躲好。以後相嗆到,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我還有二個兒子,長大後會替我報仇。你一輩子躲好,別讓我遇到!幹…你家死人」等內容之文字訊息至原告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使原告閱覽後心生畏懼。㈤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系爭住處之鐵捲門上
,以噴漆之方式,留下「天理不容,全家死光」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鐵捲門因留有大量噴漆字體,至該鐵捲門大面積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難以清除乾淨回復其原有效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住處大門玻璃、鐵捲門,並以行動電話留言、傳送訊息及在鐵捲門上噴漆之方式恫嚇原告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且被告上揭毀損、恐嚇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處各拘役30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前揭毀損、恐嚇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門玻璃、鐵捲門因被告上揭行為而毀損,其中大門玻璃更換費用為6,000 元,鐵捲門更換費用為
5 萬8,78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大門玻璃照片、收據及鐵捲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予認定。惟被告所為之行為,僅就鐵捲門之外觀有所破壞,並未造成功能性損害,則原告主張應更換鐵捲門,費用為5 萬8,780 元,自屬過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更換鐵捲門部分以折舊計算,即不再爭執鐵捲門之估價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系爭住處大門玻璃、鐵捲門之更換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原舊零件,則原告以更換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門玻璃、鐵捲門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大門玻璃、鐵捲門於遭被告毀損時,均已逾10年之耐用年數乙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所請求之大門玻璃更換費用6,0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545 元【計算式:6,000 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1 )=5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鐵捲門更換費用5 萬8,780 元,全部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5,344 元【計算式:5 萬8,780 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1 )=5,3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因系爭大門玻璃、鐵捲門毀損所受損害為5,88
9 元(計算式:545 元+5,344 元=5,88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大門玻璃、鐵捲門毀損部分給付5,88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以行動電話留言、傳送訊息及在鐵捲門上噴漆之方式恫嚇原告,而使原告心生畏怖,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認為母親受有委屈,不思良好溝通化解,即以上開言行恫嚇原告,其言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苦痛及恐懼,侵害原告之精神、居家安寧之程度不輕;又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原告以銷售皮件為生,月收入約3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投資所得,被告則為校車司機,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利息所得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3 次恐嚇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前揭毀損、恐嚇之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 萬5,88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8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9 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