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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億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惜訴訟代理人 許文興被 告 蘇佳惠即荷苑設計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8日簽立專案委託製作合約書,由原告委請被告為原告設計網站,設計時程45日,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3期給付(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3萬元及第2期款18,000元。惟被告所設計之網站與兩造議定之內容並不相同,且無法使用,經原告要求改善,被告不是找不到人,就是虛詞應付,且造成原告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此段時間公司營運及人事費用之損失,如:公司租金每月25,000元、會計費用每月26,000元、網路費每月888元、105年10月至106年8月電費32,933元、105年10月至106年8月水費3,594元,共計損失555,407元,加計原告已給付之報酬48,000元,共計603,407元,爰以本件訴訟之提起作為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該條所規定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分別給付第一期款及

第二期款,共計48,000元,然原告所設計之網頁與約定不符,亦不能使用,經原告通知修補而不修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參雄簡卷第7至9、33至58頁)在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惟原告依上情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中,就原告請求返還報酬部分,固可認被告未依約交付工作物,並未完成工作,且已完成部分對原告亦無實益,而不得收取報酬,則原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報酬48,000元,尚屬有據。然原告稱因網站設計失敗,故所支出之前揭公司營運人事費用,亦請求被告賠償一節,雖據原告稱係因要成立前揭網路購物平台,故需要更多人力及更大空間,但因被告設計不出來故無法開始運作等語,然其亦稱該時公司已經成立,且目前已在營運中,故實難認被告設計之失敗導致原告公司完全無法運作,而公司本身既有在營運,其所支出之上開營運人事費用,係公司營運本身所會支出之之營運成本,原告復無法將公司本身營運之成果與因被告設計網站所多出之成本區分,並陳明上開成本支出與系爭網站增設有關聯,且屬公司未增設網站前本來不會支出之部分,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則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48,000元之部分,應屬

有據;惟請求被告另行賠償公司營運成本552,000元部分,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