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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106 年度環境清潔

工作」契約(內容含發包契約及附件,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106 年度鳳山區營業處及12個服務所、小港巡修課○○○區○○路之單身宿舍等地點之環境清潔工作,履約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照系爭契約人力需求約定,原告就鳳山區營業處分別配置環境清潔員7人,辦公室清潔員6 人。依系爭契約「環境清潔維護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區處之環境清潔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午7 至11時、下午

1 時至4 時12分,每週六8 至12時;其中1 名因配合勤務需要,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午8 至12時、下午1 時30分至

5 時30分,週六及週日休假;辦公室清潔員則為每週一至五之下午5 時至8 時,及週六全日(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

㈡由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導致原告就鳳山區營業處配置之環境清潔員6名(另第7 名為配合勤務需要而設,故予排除)及辦公室清潔員6 名,對於週六上班之上班時數必須加給第24條第2 項所定之薪資。按照每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9元【換算時薪為87.5元,計算式:21,009÷30÷8 =87.5】,依該條第2 項所定加給方式,經核算就系爭契約履約必須額外加給週六上班之工資計510,432 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

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因此,原告基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修正,致履約費用增加,自得請求被告加給原告已額外給付之加班費510,432 元。而原告已於

106 年8 月14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價金,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10,43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契約所定之報酬費用以履約清

潔面積、打掃基地面積及服務所所數計價,並非以執行清潔人數計算,因此原告主張因額外加給清潔員週六出勤工資,必須調整契約報酬費用,並無依據。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7項等約定,系爭契約之價金本已涵蓋原告應支付其派至被告區處等清潔地點之受僱勞工薪資、加班費等費用。而原告為具有豐富履約經驗之廠商,投標前已審慎檢視系爭工作相關招標文件內容,對於以面積計價、被告所付報酬已含加班費等內容均有所知悉,不得事後單憑勞基法修正,即可請求被告調整價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0項、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4 款約定

,原告本可依勤務需求調配人力,而受僱於原告之員工足有23人,原告本可自由調配系爭契約履約人力,適時更換或調整其出勤清潔員。此外,原告屬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規定,採行4 週彈性工時制度,以評估因應勞基法修法之變動,善用原告自身充足人力資源,適時調配其生產量及調度出勤之清潔員,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區處清潔員13名均須每日到勤,原告可使各班人員輪休,實無因勞基法修法致增加履約費用可言。又勞基法第24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內容,僅要求勞工每週應有1 例假及1 休假,並未限制休息日必為週六,原告應有曲解誤認週六出勤即應給付額外工資。

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文字僅為「得予調整

」,故原告仍應按系爭契約第14條變更契約方式辦理,在未變更,原告尚不得請求調整價金。

㈣原告實際上支付清潔員之薪資究為若干,原告是否已實際支

付其清潔員週六出勤之加班費等事項,被告仍有爭執其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據兩造之主張、抗辯,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有提出106年度詳細價目表(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

四、本件之爭點依據上述不爭執事項及被告抗辯,本件對於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應審認勞基法之修正是否對於原告履約費用有所增加及原因為何,是否因此構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可否自行調配人力以避免費用增加,原告可否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出勤額外工資,以及金額為何等事項。因此,本件爭點如下(依兩造協議內容予以調整文字):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以勞基法修

正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週六出勤額外工資成本費用?㈡原告如可請求,其所主張之人事安排及員工薪資是否屬實?

五、本件就爭點之認定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以勞基法修

正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週六出勤額外工資成本費用?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

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依其文義,明確約定原告如遇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導致履約費用增加,契約價金得予調整。而勞基法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24條增訂第2 、3 項規定:「僱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另第36條規定亦修正為:「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僱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30條第2 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例假,每2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4 日。二、依第30條第3 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三、依第30條之1 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 週內至少應有2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 日。僱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上述修正理由略以「配合修正條文第36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增訂第2 項及第3 項,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 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勞工每七日應有之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另1 日為休息日」。

⒉本件原告主張就鳳山區營業處配置環境清潔員配置人數為7

人,辦公室清潔員為6 人乙情,有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人員名單乙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3、74頁),應屬事實。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0項約定「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月底5日前向甲方提送,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及工作人數、異常狀況及對策等」;系爭作業規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繕具工作人員名冊,經甲方認可後再行工作」,亦可證認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人力配置均有認知且無異議,堪認原告所為配置安排應屬必要及合理。

⒊依照系爭作業規範第1 條「工作時間」、第1 、2 項約定,

區處之環境清潔員為每週一至五之上午7 至11時、下午1 時至4 時12分,每週六8 至12時;其中1 名因配合勤務需要,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午8 至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週六及週日休假;辦公室清潔員為每週一至五之下午

5 時至8 時,及週六全日(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時)(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因此,對於原告派駐鳳山區營業處之清潔員,除週一至週五均須上班外,其中環境清潔員週六仍須自8 至12時上班,辦公室清潔員週六則為全日上班計8 小時,如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規定,並無修正後之第24條第2 、3 項及第36條有關

1 例1 休、休息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規定,原告本無加給加班費之責任。惟按上述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第3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則應按週六出勤工作時數之多寡加給工資,確已構成履約成本之增加。參照上述條文修正公布時點在於兩造訂約之後,原告方才增加此項費用成本,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參依同條第3 項約定「前款情形,屬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原告據以請求因上述勞基法修正所增加之週六出勤加給工資,自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以原告承作清潔面積及處所計價,與清潔

員人數無關乙節,雖有提出詳細價目表為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然而,該價目表僅在彰顯系爭契約計價之模式,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彼此並未牽制,亦即,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並未將面積計價納為適用條件,原告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潔工作內容、項目、質量、面積等條件配置清潔人員,若配置之人力成本支出增加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仍可依該約定行使權利,與系爭契約以面積計價之模式,本屬二事。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雇員23名,本可自行調配人力,且配置鳳

山區營業處之清潔員無須每日到勤等語,並引系爭契約第6條第20項、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4 款約定為據,然而原告所雇請之員工23名,除其中13名配置於鳳山區營業處外,依原告所提清潔工作人員名單所列,九曲、小港、旗山服務所、仁武服務所、內門服務所、甲仙服務所、六龜服務所、桃源服務所均各配置1 人,小港巡修課、大寮服務所及林圜服務所配置1 人,美濃、杉林服務所配置1 人(合計10名),現有人力均有各自勤務,原告本已無額外人力抽調。而且,原告評估清潔工作量之繁重、多寡配置各區處、服務所人力,依上所述,復經被告確認,堪認原告配置之人數相當程度對應各該區域之工作量,應無可能如被告假想尚可無須全部人力按時到班或抽調其他人力支援之可能,否則將導致顧此失此、無法適當完成各區域清潔工作之問題。況且,即便可抽調其他人力,依上所述,原告所有人力均已用鑿、皆有安排,無論何人可另調至週六上班,仍將面臨週六上班須加給薪資之責任,或者原告必須與員工協議變動原有之勞動契約內容,勢將面臨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要件限制或增加工資給付之要求,亦非如被告所稱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仍可自由調配人力乙節,並不可採。

⒍被告另引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7項等約定,抗

辯系爭契約之價金已涵蓋原告應支付其派至被告區處等清潔地點之受僱勞工薪資、加班費等費用乙節,查閱上述約定內容略為「本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伍佰參拾伍萬伍仟元整」、「勞工權益保障:乙方對於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僅在約明契約總價,以及要求原告對於勞工權益應依法履行、保障,自非約定原告應自行吸收本件應付之加給工資,或者已含入約定總價之內。又系爭契約第14條乃就「契約變更及轉讓」予以約定(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本件則屬有無構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條件,原告可否據以逕行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加給工資問題,兩者應無相關。

㈡原告如可請求,其所主張之人事安排及員工薪資是否屬實?⒈有關原告主張之人力安排配置為鳳山區營業處配置環境清潔

員配置人數為7 人,辦公室清潔員為6 人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述。而就鳳山區營業處之清潔員應給付週六出勤加給工資之員工人別及每月薪資為21,009元乙節,業已提出台電公司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人員名冊、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155 至160 頁),亦足以證明。被告固然否認,表示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情形與原告主張之月薪資金額不符,並提出106年08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名冊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惟原告對於該份提繳情形已說明因部分員工已先申領退休之故,固未按實際月薪提撥(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51頁)。

另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均經各員工簽收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5頁),並作為申報稅額之收入金額,復經被告結算驗收,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員工月薪不實,即不成立。

⒉參以上述勞基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休息日出勤時數認定方

式,以及系爭作業規範第1 條第1 、2 項約定有關工作時間之條件,原告就鳳山區營業處清潔員所核算之週六出勤額外工資金額合計510,432 元【計算式:區處環境清潔員6 人(週六上班4 小時),每週每人增加526 元〈87.5×(1 +1/3 )×前2 小時〉+〈87.5×(1 +2/3 )×後2 小時〉=526 ),6 人每週合計增加3,156 元(526 ×6 =3,156);區處辦公室清潔員6 人(週六出勤8 小時),每週每人增加1,110 元,〈87.5×(1 +1/3 )×2 〉+〈87.5×(

1 +2/3 )×6 〉=1,110 】,6 人每週合計增加6,660 元(1,110 ×6 =6,660 ),(3,156 元+6,660 元)×52週=510,432 】,被告對此計算模式亦無爭執(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78頁),即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因勞基法第24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致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費用增加,其主張可依第3 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鳳山區營業處清潔員額外出勤工資金額510,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