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丁永昌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同慶師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惠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鈞院竟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17,335元,顯有溢收情事。為此,爰依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溢收裁判費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請求撤銷暨確認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其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院據此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54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同時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前開裁定後,並未聲明不服,且於同年月10日即行繳納。是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非無據,且聲請人亦未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本院依該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徵收17,335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並無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