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丁永昌被 告 同慶師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順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惠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鄒順泰,並據其具狀及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陳報狀暨後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本院107 年

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54 頁、第17

7 至178 頁、第222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同慶師苑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高峰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自行擔任召集人,召開「同慶師苑大樓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除有未依規約應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未發放開會通知單暨提案單內未記載提案人姓名(原告自承有發放)而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1 之違法情事外,嗣於會議召開當日,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復有簽到不實、委託他人到場欠缺授權書等情事發生,亦未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就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進行公開選舉及開票;甚者,於前揭會議結束後,被告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將前揭會議紀錄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均有違法情形。又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前揭違法情事顯已侵害伊憲法上權益,且系爭所有權人會議第14項議案之決議內容,亦侵害其訴訟權,故自有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前揭決議內容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前揭會議決議(含選任第8 屆管理委員)無效,又倘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全部決議(含選任第8 屆管理委員決議)。

㈡、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案均無效。⑵確認系

爭會議中追認當選之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⒉備位部分:⑴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案應予撤銷⑵系爭會議中追認當選之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擔任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該第7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06 年6 月30日屆滿後即發生自動解任效果,造成無召集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避免管理事務延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鄒順泰等11位人遂於

106 年8 月26日公告推選區分所有權人高峰擔任召集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召集系爭區權會,故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應無瑕疵。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均無召集人必須於開會前提供「提案單」之規定,況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均可於臨時動議中提案表決,因此並無違法及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提案內容亦不需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才能提案。再者,原告於任職屆滿前即指定一段期間讓住戶來領取選票圈選投票,並於106 年6 月16日完成第8 屆管理委員投票,嗣由召集權人高峰召集系爭區權會,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後決議追認通過,故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及系爭區權會決議均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擔任為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於任職期間內經由指定住戶於特定期間自行領取選票圈選之方式,進行第

8 屆管理委員選舉投票,嗣於106 年6 月16日完成投票。

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高峰自任召集人,於106 年9 月27日召集106 年度第7 屆第1 次區權會,惟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故該次會議流會,嗣高峰再度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於會議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針對前揭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投票結果進行投票追認。

㈢、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總評數共計為7,075 坪。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存有瑕疵,而構成民法第56條第1 項得撤銷事由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102 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存有違法情事,伊為區分所有權人,業已侵害伊憲法上權益,且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之第14項議案內容,亦侵害其訴訟權,故自有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前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云云。然姑且不論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是否存有違法情事,針對有何憲法上具體權益將將受侵害一節,已未見原告明確敘明,故原告是否有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發生,已待商榷;況且,系爭區權會第14項決議:「議題十四:將【惡鄰條款】列入社區公約。說明:如住戶不當興訟而造成其他住戶權益受損,經管委會會議決議以存證信函通知住戶改善,3 個月後仍未改善,將召開區權會或臨時區權會,經二分之一以上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出席,三分之二出席者以上同意之規定,支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由管委會提起『強制遷離』之訴訟,並授權當屆管委會,聘請律師處理訴訟。」等內容,經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通過而作成決議等情,固有卷附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可稽(見院一卷第11頁)。然細繹該等決議內容,僅係授權管委會得對系爭社區內不當興訟致影響其他住戶權益之住戶得以函知改善,倘嗣後未達改善效果,則仍須再經由區權會另行決議通過後,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訴訟處理,故縱認原告確有前揭對其他住戶之不當興訟行為,且經管委會依前開決議程序提起訴訟,惟前揭決議內容既均無涉原告應訴答辯及相關訴訟上防禦行為等權利之限制或剝奪,客觀上自難認其訴訟權將因前揭決議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致陷於不安之狀態。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將有何侵害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無效訴訟,自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關於系爭區權會是否經無召集權人召集部分: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公寓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委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委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足參,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填補公寓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又按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管理委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1 次,則有卷附住戶規約可稽(見院一卷第14頁)。

⒉經查:

⑴系爭社區第6 屆管委會以前之歷屆管理委員任期均係於各年

度10月1日屆滿交接,惟第6屆全體管理委員於105年6月間提前辭任,經臨時區權會選任第7屆管理委員後,原告獲選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院一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系爭第6屆管理委員於辭任前,即召集105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05年6月底屆滿,第7屆管理委員任期則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為止一節,則有卷附105年4月3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院一卷第161頁)。基此,被告主張系爭第7屆管理委員任期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一節,應屬可採。至原告雖稱:歷屆管理委員任期均係自各年度10月1日起算,故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期間應為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1日,至第7屆管理委員於第6屆管理委員提前辭任後迄至105年9月30日前之期間,僅係填補第6屆管理委員提前辭任之期間,不得計入第7屆管理委員任期計算云云,然此除有悖於前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外,復明顯已逾住戶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任期期間為1年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

⑵另原告於擔任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職期間內,經由

指定住戶於特定期間自行領取選票圈選之方式,進行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投票,嗣於106 年6 月16日完成投票,惟迄至

106 年6 月30日為止,則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8 屆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基此,原告擔任第

7 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時,既未召集區權會決議選任第

8 屆管理委員,則其任期屆滿卸任後,系爭社區自屬處於無召集權人可召開區權會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為維持系爭社區事務正常運作,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區權會決議社區事務,當無疑義。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高峰係經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正軒等11人以書面推選擔任區權會召集人,並於106 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10日公告推選結果等情,有卷附推選區權會召集人公告可參(見院一卷第89至93頁)。職是,區分所有權人高峰經推選為召集人之程序,既符合前揭規定,其自屬有權召開系爭社區區權會,故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集人高峰欠缺召集權,該區權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存有瑕疵而構成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事由部分:

⒈關於召集程序部分:

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攔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見院一卷第13頁)。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區權會於開會前,未曾寄發開會通知單、提案單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已違背住戶規約而構成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社區第7 屆第1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提案單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14 至117 頁),再佐以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確實有寄送前揭開會通知等文件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伊亦有收到等情(見院一卷第

155 頁背面),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區權會有未依規約寄發開會通知單等文件之違法情事云云,已然無據,並非可採。至原告雖復主張:前揭開會通知單等文件均係寄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信箱,並非對各區分所有權人送達,難認屬合法通知云云,然原告針對究係何名區分所有權人未合法收受前揭通知,則未具體敘明及舉證,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原告再主張:前揭提案單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規定記載提案人姓名,故有違法情事云云,然細繹公司法第17

2 條之1 規定全文,僅係針對股東提案權而為規定,至於公司受理股東提案列入開會通知後,是否應將該股東姓名一併記載於開會通知內,則未見規定,故原告主張前揭提案單未記載提案人姓名有違前揭規定云云,已然無據,況且,本院審酌區權會開會前寄送予各區權人之提案單內容,目的僅係事先揭露議案內容以供區權人先行瞭解討論,至各提案之提案人為究為何人,實不甚影響前揭目的之達成,故縱有漏未記載,亦難認有何瑕疵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稽,並非可採。

⒉關於決議方法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或其區分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召集權人高峰於106 年9 月27日召集106 年度第7 屆第1 次區權會,惟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未達系爭住戶規約第3 條第10款之法定人數,故該次會議流會,嗣高峰於同年10月15日針對相同議案再度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於會議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針對前揭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投票結果進行投票追認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區權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及區權人名冊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79 至231 頁)。觀諸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為128 人、區分所有權總面積坪數為7,505 坪,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為57人,經比對簽到冊後,實際出席戶區分所有權坪數總面積則為3,461 坪,顯均已逾規約所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開議標準,再觀諸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示15項議案之決議過程,亦均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依此,堪認系爭區權會會議之決議過程均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範,難認有何瑕疵存在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前揭區權人名冊中,所記載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劉淑青(戶號:72號14樓)業已死亡,區分所有權人牛雅琴(戶號:62號4 樓)、孫永山(戶號:62號9 樓)等2 人之所有權業已讓與他人,區分所有權人馬安士(戶號:66號4 樓)則有造假情事,另簽到簿中區分所有權人蔡文琪(戶號:72號14樓【註:同劉淑青】)、牛雅琴、孫永山、蕭其昌(戶號:76號8 樓)簽名部分經偽造,區分所有權人翟治平(戶號:76號10樓)、洪添丁(戶號:78號10樓)、羅宥騏(戶號:80號14樓)、蔡嘉仁(80號10樓)、黃美麗(戶號:82號11樓)、黃慕柳(戶號:82號5 樓)等人委託他人出席之授權書缺漏,故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合法云云,然經核計後,原告主張有瑕疵部分之區分所有權戶數共計為11戶(劉淑青、蔡文琪同一戶號,故僅一戶),區分所有權面積總額625 坪,縱認此部分區分所有權登記、委託授權、簽到確有瑕疵,惟扣除此部分出席人數、坪數面積後,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仍有46人【計算式:57-11 =46】,實際出席戶區分所有權坪數總面積亦達2,836 坪【計算式:3,461-625 =2,836 】,顯仍逾規約所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開議標準,故原告主張前揭區權會有出席人數、面積不足情事,故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第8 屆管理委員等議案均有違背住戶規約情事云云,顯非屬實。此外,原告再稱:系爭區權會會議結束後,被告未曾寄發會議紀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已違背住戶規約而構成違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再佐以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確實有寄送前揭會議紀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伊亦有收到等情(見院一卷第155 頁背面),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區權會有未依規約寄發會議紀錄之違法情事云云,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區權會既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且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瑕疵,則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⑴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案均無效。⑵確認系爭會議中追認當選之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備位依據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⑴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案應予撤銷⑵系爭會議中追認當選之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