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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傑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邱偉成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被 告 洪冠明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所需有研究開發「Loadcell」與「zigbee」技術需要,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與被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原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後與他校合併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學校)就「Loadcell監控系統(下稱系爭監控系統)開發技術」簽訂「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時任被告學校電子工程系教授之被告洪冠明擔任計畫主持人,且由被告洪冠明將其負責之系爭監控系統技術授權移轉予原告,授權經費新台幣(下同)366,

480 元,該系爭監控系統之技術包含「Loadcell讀取模組」、「利用zigbee網路讀取多點Loadcell值」、「利用zigbee網路收集所有Loadcell值,利用行動網路回傳中央控制站」及「Loadcell值顯示於中央控制台」,約定技術移轉期限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依約將授權金匯至被告學校專戶,詎被告洪冠明遲至104 年4 月1 日始指示其學生李仁祥,出面與原告代理人為技術交接,且只提出1 份簡陋之電路板(即CC2530模組),交付之軟體亦全部採用Basic RF通訊協議撰寫,嗣後原告向生產CC2530晶片之德洲儀器公司詢問,發現被告洪冠明交付之技術,未含zigbee讀取模組及zigbee技術,足證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另原告為申請103 年度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助計畫案,委託被告學校就原告與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簽訂之「非破壞性磁化檢測技術研發分析」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計畫)提供知識服務,雙方並於103 年4 月21日簽立「創新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該專案計畫包含「A . 無損磁化檢測技術與A/D 轉換器開發評估(權重40%)」、「B . 馬達控制系統設計評估(權重30%)」、「C . 攀爬機械結構設計評估(權重30%)」等事項,執行期間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計畫經費352,941 元(含補助款30萬元、原告自費52,941元),並由被告洪冠明擔任系爭協議書所載服務內容之主持人,原告已匯款全額經費至被告學校專戶,雖被告洪冠明於期限內提出系爭專案計畫結案報告,原告亦基於信賴被告之專業向管科會提出該結案報告,惟原告事後檢查該份結案報告,發現內容有諸多不符合兩造簽訂之服務技術內容。被告洪冠明為被告學校履行輔助人,被告學校所交付之系爭技術及結案報告有上述不符約定之事,原告多次要求改善,均未獲置理,已於105 年8 月8 月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及協議書第8 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學校解除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若認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尚未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領之全部報酬366,480元及全部經費352,941 元(合計719,421 元)。依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學校、洪冠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19,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學校、洪冠明(以下合稱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並無附件,系爭合約未約定原告所指之監控系統技術內容,系爭合約書亦未約定系爭監控系統技術之軟硬體規格,被告已開發系爭監控系統並將技術之授權資料交付原告,使原告可應用於系爭監控系統,已履行系爭合約書所載義務。再者,系爭監控系統開發之關鍵技術涵蓋微伏特訊號等級之類比/ 數位轉換技術、雜訊抑制技術、省電節能技術、太陽能供電及儲能技術、區域性短距離無線資料傳輸技術、全域性遠距無線資料傳輸技術等6 大項技術(含硬體及軟體),是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應履行之約定範圍,自應以此為斷,而系爭監控系統係用於監控山區邊坡地錨結構可承受之應力,透過區域短距離無線通訊將資料匯集至資料收集與遠端傳送端,再透過廣域網路通訊(本件以3G模式)將資料傳輸至監控端,使監控端可藉由數據分析在平地即時掌握所有山坡與吊橋的安全性,兩造間並未約定要以何種方式、zigbee版本與網路拓撲方式完成短程無線通訊,被告洪冠明在綜合考量上開6 大關鍵技術後,認採zigbee v1.0 版及星狀拓撲結構方式即可支應系爭監控系統之傳輸目的,是原告指稱被告交付之開發授權技術未含zigbee讀取模組及技術,自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已確實建構系爭監控系統,且將Loadcell裝置在多納吊橋,並已成功將數據資料傳回實驗室以驗證結果與討論,系爭監控系統之技術開發更詳細載明於李仁祥之碩士論文,被告亦將該等資料提供予原告之代理人邱偉誠,至被告未能依約如期交付遲至104 年4 月1 日方將授權技術資料交付原告,實因邱偉誠於103 年12月23日始寄發E-mail,表示將於

104 年1 月20日後會同安裝Loadcell,且多納吊橋於104 年

2 月17日始竣工,此情自應歸咎原告未盡提供被告Loadcell及指定合適安裝之驗證地點之協力義務所致,是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報酬,自屬無據。又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等約定,於期限內提出系爭專案計畫結案報告供原告憑送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審查通過,被告當屬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服務內容,況原告未指明被告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何種條款,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經費,亦屬無據,倘認被告等未依系爭協議書提供約定之服務內容,然原告就系爭專案計畫給付予被告經費中之30萬元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依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捐)助計畫第4 條所核撥之補助款,係欲提供學校研究單位作為企業進行創新研發評估之費用,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與被告學校就系爭監控系統開發技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學校之老師即被告洪冠明擔任計畫主持人,原告應支付被告學校之授權金為366,480 元,合約期限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已依約將授權金匯交被告學校(並有系爭合約書、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3至18頁【原告提出合約書版本】、第97至99頁【被告提出合約書版本】、第19頁)。

2.被告學校至104 年4 月1 日,製作上開監控系統開發技術之授權技術交接紀錄交付原告(下稱系爭交接紀錄,並有技術交接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0頁)。

3.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於103 年4 月20日,委託原告執行「非破壞性磁化檢測技術研發分析」,原告則委託被告學校就系爭專案計畫提供知識服務,雙方於103 年4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執行期間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計畫經費352,941 元,並由被告洪冠明擔任該契約服務內容之主持人,原告已匯付上開經費予被告學校(並有專案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2至25頁反面、第26至31頁、第32頁)。

4.原告就系爭專案計畫給付予被告學校經費中,其中30萬元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依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捐)助計畫所核撥之補助款(並有專案契約書附卷可據,見本院(一)卷第22頁)。

5.被告學校已提出系爭專案計畫之結案報告,並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審查通過(並有結案報告、103 年度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捐)助計畫核定通過企業名單附卷可憑,見本院

(一)卷第33至50頁反面、第151 頁)。

6.99年3 月12日發布而106 年11月18日廢止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捐)助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為鼓勵中小企業運用研發服務資源投入創新研發,並有效建立創新研發之整體性規劃,確實提昇我國中小企業創新技術研發能力,擴大產學研合作效益,特訂定本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每一申請案之總經費區分為政府補(捐)助款及申請企業之自籌款2 項,政府補(捐)助款經費僅限於支付知識服務機構之知識服務費用;第10點第

2 款規定:結案及經費核撥:本計畫執行完畢後,由申請企業於指定時間內,繳交收款收據(或統一發票)、知識服務機構滿意度調查結果、計畫結案報告與企業經費支用明細表(應詳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本處實際補(捐)助金額)及知識服務機構提供知識服務之領據與本處或委託之計畫管理單位,送審查小組進行期末審查,經審查小組確認通過後,即可向本處或受本處委託之計畫單位請領創新服務憑證之補(捐)助款項(並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捐)助作業要點附卷可考,見本院

(一)卷第148 至149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系爭監控系統之開發技術已否依約完成及移轉:

A.原告主張系爭監控系統之技術包含「Loadcell讀取模組」、「利用zigbee網路讀取多點Loadcell值」、「利用zigbee網路收集所有Loadcell值,利用行動網路回傳中央控制站」及「Loadcell值顯示於中央控制台」,雖已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依其所提出之合約書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示,確有上開記載(見本院(一)卷第15至18頁),但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並無系爭附件,亦已提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一)卷第97至99頁),而原告自承系爭附件於簽約時確實不存在,係事後所補足(見本院(一)卷第200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尚無法依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之形式記載,認系爭監控系統之技術如原告上開主張,合先敘明。

B.依兩造所提出系爭合約書之第二點「技術授權範圍」之記載,第(一)小點為「技術名稱:Loadcell監控系統開發技術」,第(二)小點「技術內容:詳見附件」,即兩造就系爭監控系統之具體內容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中清楚記載,而約定以附件之形式予以說明,但除原告提出之系爭附件外,兩造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並無關於系爭監控系統技術內容之附件,則系爭Loadcell監控系統合約簽訂時,未詳細約定Loadcell技術內容之事實,應可認定。

C.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學校原簽立「大噸位負荷元及監控系統之設計開發計畫」之合約,由被告洪冠明與另位老師共同執行辦理,因其與被告洪冠明已談論到將相關技術升級為zigbee無線通訊,其因而片面終止上開「大噸位負荷元及監控系統之設計開發計畫」合約,另簽訂系爭監控系統合約書,又簽訂系爭監控系統合約書前,曾與該另位老師聯絡(因當時與被告學校產學合作之訊息是由該另位老師所轉達),其傳送給該另位老師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zigbee監控系統」等語,僅簽約當時,被告洪冠明認為上開命題(應指監控系統名稱)與系爭監控系統欲開發之程式不合,故而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改以「Loadcell監控系統開發技術」作為標題,但嗣後其所屬員工邱偉成詳細討論約1 週後,因而撰寫系爭附件,並交付被告洪冠明1 份,再者,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所製作之系爭交接紀錄,僅限於利用zigbee網路讀取、收集多點Load cell 值等技術,非如被告所辯「技術涵蓋微伏特訊號等級之類比/ 數位轉換技術、雜訊抑制技術、省電節能技術、太陽能供電及儲能技術、區域性短距離無線資料傳輸技術、全域性遠距無線資料傳輸技術等6 大項技術」,並提出其所屬員工傳送該另位老師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二)卷第123 至124 頁準備(四)狀、第130 頁電子郵件、第

142 至143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除否認系爭附件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外,並辯稱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本件開發技術係關於「Loadcell監控系統」,非單指「zigbee短程無線通訊」,且被告洪冠明並不知悉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又依104 年4 月1 日系爭監控系統交接紀錄,系爭交接紀錄內容除「zigbee無線通訊」外,另含電路板(PCB )設計圖,及相關電子檔之交接(含零件庫電子檔),且系爭監控系統之開發產品,除於實驗室驗證完畢外,並經裝置於多納吊橋上驗證功能無誤(見本院(二)卷第131 至132 頁陳報(四)狀、第138 頁陳報(五)狀),經查:

a.如上所述,系爭監控系統係約定為Loadcell之監控系統開發技術,原告雖主張其所欲取得者為關於「zigbee無線通訊」之技術,但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兩造就本件研發技術範圍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即有爭議,原告既已接受而簽約,且就所辯事後討論補充系爭附件部分,在被告否認後,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學校業已接受系爭附件,則事後質疑本件研發技術之範圍,即難謂合於經驗法則。且系爭監控系統之大致範圍既已於訂約時已有討論,則原告傳送上開另位老師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洪冠明是否看過或被告知,即無再予探求之必要。

b.系爭交接紀錄記載之交接技術內容,除「zigbee無線通訊…」外,另含「板子功能:…」,此有該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0頁),且依證人即系爭監控系統主要負責之被告洪冠明碩士班指導學生李仁祥證稱略以:伊沒有看過系爭附件,原先核定計畫無此範圍,但簽約後在討論過程,有討論到,系爭交接紀錄係伊負責撰寫,系爭監控系統除zigbee外,還有很多其他東西,會陸續口述、作紀錄,並將實體、硬體、軟體交接給原告公司邱偉成,後來是因為老師要求,才會補作系爭交接紀錄,故系爭交接紀錄記載之104 年4月1 日前很久,早已完成系爭監控系統之交接,在103 年年底邱偉成發多納吊橋安裝測試之電子郵件前,Loadcell監控系統即已按時完成及完整交付,但原告公司之電子人才不夠去有效吸收,原告公司當時欠缺的不只是zigbee通訊協定,是整個架構的通訊協定,整個zigbee的通訊只是區域性的蒐集data而已,區域性的蒐集資料,整個系統架構我們需要有感測器,要感測器、要如何去做訊號處理,就是資料處理的動作,我們要把資料儲存到我們的電腦的記憶體裡面,這也是一項技術,程式撰寫跟硬體的開發,這邊他們也比較不了解,所以我們這邊有把layout圖給原告,還有全域性的,簡單來說就是3G,就是手機的3G系統要怎麼去將手機裡面其中的一小塊模組怎麼樣結合到這個產品裡面,這也是一項技術,所以整個系統來講並不是說沒有zigbee通訊技術,而是沒有整塊的系統架構,那每一塊的部分都需要技術,因此我們才把所有的技術交接給原告,不只是zigbee,整個系統的開發是很大的方向,Loadcell監控系統主要包含微伏特訊號處理、類比轉數位技術、雜訊抑制技術、省電節能技術、太陽能供電力儲存技術、區域性無線通訊技術、遠端無限通訊技術,系爭附件所記載之技術均包含在上開技術範圍,若僅有zigbee通訊技術無法完成Loadcell監控系統,需有上開技術才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至309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仁祥僅係在碩士班學習過程,與指導教授共同參與本件系爭監控系統之研發,目前已畢業另就他職,並無虛偽作有利被告方陳述之必要,且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又無明顯矛盾,自堪信為真實。

c.依證人所證,系爭監控系統之開發除包含原告所指之zigbee無線通訊技術外,另大致包含被告洪冠明所指之「技術涵蓋微伏特訊號等級之類比/ 數位轉換技術、雜訊抑制技術、省電節能技術、太陽能供電及儲能技術、區域性短距離無線資料傳輸技術、全域性遠距無線資料傳輸技術等6 大項技術」,且上開技術亦有部分於系爭交接紀錄中明確記載,系爭監控系統並經原告請求裝置於多納吊橋上測試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監控系統開發技術之範圍應以系爭附件為準,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依證人所證,系爭監控系統之研發及成果之交接,並無遲延。

2.關於被告提出之系爭專案計畫結案報告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就系爭專案計畫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A . 無損磁化檢測技術與A/D 轉換器開發評估(權重40%)」、「B . 馬達控制系統設計評估(權重30%)」、「C . 攀爬機械結構設計評估(權重30%)」等事項進行研究、開發及實驗,僅以虛偽或事實尚未存在之數據虛應,且未指導其人員學習該技術,另其當初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補助時,提出之計畫書係以「一般永久性磁鐵進行磁化感應實驗」為申請補助研發之標的,但被告洪冠明擅自改用「磁鐵(粉)芯」,而本件計畫未見「磁鐵(粉)芯」,被告抗辯系爭專案計畫之「磁化檢測分析」,屬技術研發之分析,為可行性之評估,其不需與原告進行實際產品之開發,且本件可行性評估可僅以理論模擬方式進行,如認為需進一步以模型方式進行評估,因依約原告需負機械結構模型之提供義務,但並未予以提供,則原告亦不得以未依機械模型之實體進行評估,苛責本件評估有未完善之處,更何況,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之結案報告,並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審查通過,尤其本件報酬中之30萬元,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依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捐)助計畫所核撥之補助款,該部分款項自始即係撥付被告學校,非撥付原告,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經查:

A.依原告提出其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提申請創新服務憑證補(捐)助計畫之提案書所附計畫書第10頁記載:「本案將針對該產品技術進行『研發分析的評估』」、「2.創新服務應用範圍:(1 )對公司之影響:公司將具有研發高階優勢產品之評估內容,『若具可行性將投入研發』」、「3.衍生產品、服務或加值應用:公司計畫未來『擬藉由本案之評估分析,以著手投入此產品技術的研發』」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亦記載,系爭專案計畫之計畫名稱為「非破壞性磁化檢測技術『研發分析』」(見本院(一)卷第26頁),由上開文件資料記載文字之字義觀之,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件所進行者為技術研發之分析,即可行性之評估,非屬實際產品之開發,尚難認無所據。

B.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專案計畫給付予被告學校經費中,其中30萬元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依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捐)助計畫所核撥之補助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被告學校已提出系爭專案計畫之結案報告,並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審查通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且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函送之系爭專案計畫結案報告及知識服務機構滿意度調查結果資料顯示,原告對系爭專案計畫執行階段、計畫結案階段之滿意度,均維持在滿意以上之程度(由左至右分1 至5 選項,最左方註記「非常不滿意」,最右方註記「非常滿意」,原告所填均為3 以上之選項,見本院(一)卷第283 至285 頁),則由補助單位之調查、審查及撥款情形,亦難認系爭專案計畫有原告所主張未完成或擅改計畫之情形。

C.依原告提出其就系爭專案計畫,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所提結案報告第30至32頁「非破壞性磁化檢測技術研發分析會議紀錄」中,「4.工作分配」之記載:「有幸於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目前世界上在地錨、鋼索、大噸位拉力試驗都是非常優秀的公司。此次磁化檢測儀之研發上,一些鋼材上之材料以及下料發包訂單在此方面九春工業具有相對多的資源與經驗,因此在模型製作上,有託於九春工業委辦。另外搭配高應大洪冠明教授團隊的專業電子電路背景,一些磁化檢測儀周邊電路、系統、軟體應用皆可由洪冠明教授的團隊包辦」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依被告提出而原告並未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通訊紀錄顯示,原告公司人員邱偉成在與被告洪冠明之聯繫中,亦曾表示:「老師,鐵粉芯已經寄到了!我看什麼時候可以拿給你們,然後電路部分可以開始進行了…」、「馬達機械件我們會作」等語,由上開事證顯示,被告辯稱依約原告需負機械結構模型之提供義務,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鐵粉芯既係由原告負責提供,則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專案計畫並非約定以鐵粉芯進行,亦難認合於情理。

D.原告雖主張其有製作系爭專案計畫所需之馬達模型,並提出馬達機組之照片為證(見本院(二)卷第99頁準備(三)狀之記載、第105 至107 頁照片),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見過該馬達機組,且非可運用於系爭專案計畫之馬達機組,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提出照片所拍攝之馬達機組適於系爭專案計畫之運用,亦未證明曾提出該馬達機組,則即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專案計畫需以實體模型方式進行評估,亦難認原告已依約提供適當之機械結構模型供實驗,則原告自難以被告未以實體模型實驗方式進行評估,推認被告就系爭專案計畫之執行不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E.依證人即系爭專案計畫主要負責之被告洪冠明碩士班指導學生王文賢證稱略以:系爭專案計畫係以理論模擬來評估可行性,但我們有作出實體即磁化檢測的硬體,這是評估後額外實際去作,硬體沒有交付給原告,因為這沒有在合約內容中,有聽洪冠明老師對原告公司人員邱偉成講過,鐵粉芯導磁係數很高,故建議用鐵粉芯開模,幫助磁化檢測之精準度,本件計畫係由洪冠明老師與原告公司人員討論後,由我配合設計電路,結案報告則不清楚由何人負責撰寫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310 至327 頁言詞辯論筆錄),如上所述,證人僅在就學中參與系爭專案計畫之執行,且已畢業另就他職,所證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所證,參酌上開事證顯示,並無明確證據顯示系爭專案計畫屬實際產品之協助開發,而被告抗辯系爭專案計畫僅屬技術研發之分析,為可行性之評估,合於文件資料之字義,且與證人王文賢所證相符,堪認為真實,且原告有依約提供所需機械模型實體之義務,而原告並未提供機械模型實體,自無可能苛求被告需以機械模型實體從事本件之技術研發分析及可行性評估,更何況,系爭專案計畫之結案報告業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審查通過,並依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捐)助計畫核撥補助款,且原告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函送之系爭專案計畫知識服務機構滿意度調查結果資料中,對系爭專案計畫執行階段、計畫結案階段之滿意度,均勾選在滿意以上之程度,故本院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合於約定之「非破壞性磁化檢測技術研發分析」,並製作適當之結案報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附件非屬兩造就系爭監控系統開發技術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原告主張系爭監控系統開發技術之範圍應以系爭附件為準,尚無可採,且系爭監控系統之研發及成果交接已完成,並無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其得解除、終止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請求返還報酬,於法自屬無據;又兩造就系爭專案計畫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需協助原告進行者,僅相關之技術研發分析、可行性評估,非屬實際產品之技術開發,而被告業已完成此部分之技術研發分析、可行性評估,並交接相關資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得解除、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請求返還報酬,於法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所訴,均於法無據,自應全數予以駁回。又原告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