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鄒旭花
鄒招利鄒招通鄒姬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鄒招勝訴訟代理人 黃連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壹拾元予原告甲○○、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予原告乙○○,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雖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但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所稱法院,除有特別之說明外,均指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本院民事庭不屬之,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⒈兩造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鄒洪玉燕,生前之扶養費用分別由原告甲○○墊付新臺幣(下同)2,394,058元、由原告乙○○墊付720萬元,則依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人數6人平分,被告應分別負擔399,010元及120萬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甲○○其代墊之扶養費用399,010元,另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用120萬元;⒉被告保管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鄒京華之遺產78萬元,扣除所用以支付之喪葬費用15萬元,尚餘63萬元,每名子女可得105,00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他原告。經查:㈠其中就⒈之部分,原告雖以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惟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且專屬於被扶養人生前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轄。經查,甲○○於民國95年3月17日即遷徙其戶籍至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直至106年7月5日死亡期間,均未再變動戶籍地,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參訴字卷第60頁),與被告到庭所稱:鄒洪玉燕於97年間即被原告甲○○接到新北市扶養,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高雄等語(參同卷第59頁反面),雖年份有所出入,但大致相符,足見鄒洪玉燕於97年起近10年間,即長久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不論其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將該址作為其住所地之意;原告稱僅係考慮到福利,哪裡福利好就遷去哪裡一詞,顯不足採。則參諸前揭說明,⒈之訴訟事件,應係專屬鄒洪玉燕生前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
㈡至就⒉之訴訟事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與⒈之原因
事實屬普通合併事件,毋庸合併審理,亦非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故毋須與訴訟事件⒈一併移送至新北地院。
㈢是依上述,原告就⒈之訴訟事件,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