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鄒旭花
鄒招利鄒招通鄒姬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鄒招勝訴訟代理人 黃連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旭花、原告鄒招利、原告鄒招通、原告鄒姬花各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壹拾元、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鄒招利負擔百分之
四十三、原告鄒招通負擔百分之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鄒旭花、鄒招利、鄒招通、鄒姬花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參元、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壹拾元、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鄒旭花、鄒招利、鄒招通、鄒姬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鄒梅花共6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鄒京華於民國86年11月2日死亡,兩造之母鄒洪玉燕於106年7月5日死亡,鄒京華生前原與鄒洪玉燕同住高雄市○○區○○○路○號,鄒洪玉燕於86年間北上與原告鄒旭花同住時,年約75歲,雖尚有財產新臺幣(下同)2,389,000元(包含自有存款832,000元、黃金18.5兩變價約777,000元、鄒京華遺產780,000元),雖可維持生活但無法維持至終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鄒洪玉燕所需日常生活費用自86年11月起算至106年6月底為止,總計4,230,458元,則扣除鄒洪玉燕自有財產2,389,000元後,尚不足1,841,458元,由原告鄒旭花支付鄒洪玉燕生活費以為扶養。又鄒洪玉燕於85歲以後,因身體衰老,腦力退化,已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天在旁照料,由於原告鄒旭花尚有工作,故由原告鄒招利負責照料,直至鄒洪玉燕95歲死亡為止,期間共計10年,依國內全天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10年看護費用則為7,20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2月×10年=7,200,000元),原告鄒招利為此而無法出外謀職,則原告鄒招利所為之看護,亦應計算費用,並為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另鄒洪玉燕原與原告鄒旭花、鄒招利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然該處所為老式公寓,並無電梯可以出入,鄒洪玉燕自102年起已不良於行而無法上下樓梯,且經常需赴醫院看診,極為不便,故原告鄒旭花自102年10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號5樓」電梯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供行動不便之鄒洪玉燕居住,系爭套房月租金12,560元,直至鄒洪玉燕至106年7月5日死亡,承租44個月期間共支出租金552,600元亦屬為被告墊付之必要扶養費用。被告任職於台塑集團,經濟條件優渥,並無不能扶養母親鄒洪玉燕之情形。姑不論被告於鄒洪玉燕75歲前有盡扶養義務,惟鄒洪玉燕於75歲遷居至臺北與原告鄒旭花同住後,被告即未曾扶養鄒洪玉燕,直至鄒洪玉燕95歲死亡為止,期間長達20年,均由原告鄒旭花負責照顧,另自鄒洪玉燕85歲後,因無法自理生活,乃由原告鄒招利擔負看護之責,是以兩造兄弟姊妹共6人計算,被告負擔鄒洪玉燕6分之1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準此,原告鄒旭花、鄒招利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返還扶養費用399,010元【計算式:(生活費1,841,458元+房租552,600元)÷6=399,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00,000元【計算式:看護費7,200,000元÷6=1,200,000元】。
復查,鄒京華死亡時,留有遺產200萬元,經全體兄弟姊妹於95年3月1日協議,其中44萬元由原告鄒招通暫時借用,剩餘之156萬元由原告鄒旭花與被告各保管一半即78萬元,被告嗣於鄒洪玉燕死亡時,曾以其中之15萬元支付喪葬費用,則經扣除後,尚餘63萬元,由6名子女平均分配,每人可得105,000元,是原告鄒旭花、鄒招利、鄒招通、鄒姬花得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0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返還寄託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旭花504,010元,給付原告鄒招利1,305,000元,應給付原告鄒招通、原告鄒姬花各10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9年至86年間單獨扶養照護鄒京華、鄒洪玉燕,並負擔相關之生活必須費用及醫療費用,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於上開7年期間共計支出2,562,672元。原告鄒旭花陳稱支付鄒洪玉燕生活費用1,841,458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實不足採信,縱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則以所支付費用2,844,643元與原告鄒旭花之請求互為抵銷。原告鄒招利為言語殘障人士,亦未參與相關看護之訓練,並無法勝任看護工作,且未舉證確有全日看護及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況看護鄒洪玉燕乃係盡其為人子女之責,非代為他人履行孝親義務,自無所謂代為照顧及還款可言,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至多比照聘請外籍看護而以1個月20,000元為是。至於被告所保管鄒京華之遺產部分並未動用,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自79年至86年間亦獨力扶養父母親,此期間所支出扶養費2,562,672元,亦應由原告支付,主張被告為原告墊付之部分應得抵銷,原告鄒旭花應負擔六分之一即427, 112元。另原告鄒招通向父親借款300萬元,又於協議書借款44萬元,鄒招通該344萬元之債務又為鄒旭花所保證,此部分債權應得與鄒旭花、鄒招通之請求相抵銷。再者,被告於65年6月至69年2月之薪水320,000元原寄放父親處迄未歸還,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各返還六分之一,原告每人應負擔53,334元(320,000元除以兄弟姊妹6人之金額),被告既得以上開金額為抵銷,原告自無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與訴外人鄒梅花共6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鄒京
華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兩造之母鄒洪玉燕於106年7月5日死亡,鄒洪玉燕自102年10月15日起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
(二) 鄒京華有遺產200萬元,兩造及訴外人鄒梅花等人簽立協議
書,約定其中44萬元先供原告鄒招通使用,其餘156萬元分由原告鄒旭花、被告各保管78萬元。
(三) 鄒旭花自102年10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
○號5樓」電梯套房,供行動不便之鄒洪玉燕居住,月租金12,560元,至106年7月5日鄒洪玉燕死亡,承租44個月期間共支出租金552,640元,原告僅請求552,600元。
(四) 協議書所載鄒京華遺產,其中由被告保管之78萬元迄未提
領;另由鄒旭花保管之78萬元已提領用於鄒洪玉燕之生活所需。
(五) 鄒洪玉燕死亡後遺留古銀幣117枚,尚未變價。
(六) 協議書所載由鄒招通先行借用之440,000 元,被告可向鄒
招通請求73,333元(440,000 元×1/6 =7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認鄒招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鄒招通之金額應扣除73,333元。
(七) 鄒洪玉燕死亡後,由被告支付喪葬費150,000 元,原告等
人請求被告返還其保管之780,000 元應扣除該150,000 元。
(八) 鄒洪玉燕於86年11月間自有存款832,000元,所有黃金18.5
兩變價777,000元,另取得鄒京華部分遺產780,000元,共保有2,389,000元。
(九)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86年1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總計為4,230,458元。
(十) 鄒洪玉燕為00年0月0日出生,最早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科就診時間為101年10月24日至101年10月29日住院,此次住院期間已失能而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鄒旭花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鄒梅花共6人為兄弟姊妹,兩造之母鄒洪玉燕於106年7月5日死亡,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鄒洪玉燕生前所有之財產如前述三、(八)不爭執事項所載,於86年11月間自有存款832,000元、黃金18.5兩變價777,000元及另取得鄒京華部分遺產780,000元,共保有2,389,000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86年1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總計為4,230,458元,則如前述三、(九)不爭執事項所載。則以鄒洪玉燕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86年11月間已高齡七十餘歲,應已無工作謀生能力,則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扣除鄒洪玉燕自有財產,差額為1,841,458元,而鄒洪玉燕自86年間均與鄒旭花同住,由鄒旭花供應生活所需,且被告不爭執因鄒洪玉燕行動不便,由原告鄒旭花自102年10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號5樓」電梯套房供鄒洪玉燕居住,至106年7月5日鄒洪玉燕死亡,承租44個月期間共支出租金552,640元,原告僅請求552,600元,則86年1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為鄒洪玉燕所支付之扶養費用共2,394,058元(包含生活費用差額及額外承租電梯套房費用),被告應負擔六分之一即399,010元(計算式:2,394,058÷6=399,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鄒旭花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代墊之鄒洪玉燕之扶養費用,當屬有理。
(二)原告鄒招利得否請求被告分擔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鄒洪玉燕距死亡前長達10年期間因失智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鄒招利照顧鄒洪玉燕之看護費比照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10年看護費用為7,20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2月×10年=7,200,000元),應由被告分擔六分之一等情,被告雖同意分擔自102年10月15日承租電梯套房時起至鄒洪玉燕106年7月5日死亡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惟爭執看護費用計算金額過高,應以聘僱外籍看護之每月2萬元費用標準計算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頁反面)。經查:
1、蓋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參照新光醫院回覆:鄒洪玉燕最早於101年10月24日在本院神經科看診,依據病歷紀錄記載,鄒洪玉燕住院期間101年10月24日至101年10月29日最初確診出失智症,出院後101年11月2日第一次門診記載「ADL depend」,意即「日常生活活動依賴他人」,推估此次住院以失能需照顧,但無法確定此次住院前是否需要專人看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至29頁),鄒洪玉燕經醫學診斷確診罹患失智症而有失能需照顧之情事,自101年11至106年6月約56個月期間,應罹患失智症其平日之生活須人陪伴,足見原告確有雇請看護陪伴、協助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必要,而被告雖辯稱原告鄒招利為喑啞人,但並不影響原告鄒招利對於照顧鄒洪玉燕時所付出之勞力,而蓋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參酌102年至106年間基本工資約19,047元至21,009元(見訴字卷二第24頁)及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且被告不爭執看護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見訴字卷二第32頁反面),以每月20,000元計算看護費為1,120,000元,被告應負擔六分之一即18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以主張鄒洪玉燕於新光醫院確診前已罹患失智症而需專人全日照護,然依新光醫院前開函覆,醫學判斷上無法確定鄒洪玉燕於101年10月24日住院前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鄒洪玉燕於101年11月2日確診前已達失能需看護程度之事證,故逾上開准許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78萬元之各六分之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之父鄒京華有遺產200萬元,兩造與鄒梅花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其中44萬元先供原告鄒招通使用,其餘156萬元分由原告鄒旭花、被告各保管78萬元。其中由鄒旭花保管之78萬元已提領用於鄒洪玉燕之生活所需,另由被告保管之78萬元則仍由被告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9頁),堪可認定。原告依兩造間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金錢,應屬有據,然被告曾支付喪葬費150,000元,原告不爭執其等請求被告返還其保管之780,000元應扣除該150,000元,是原告4人各可取回105,000元(630,000÷6=105,000),然鄒招通已先支用原屬鄒京華遺產200萬元其中44萬元,兩造不爭執鄒招通被告可向鄒招通請求73,333元(440,000元×1/6=7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認鄒招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鄒招通之金額應扣除73,333元,是鄒招通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31,667元(計算式:105,000-73,333=31,667)。綜上,原告鄒旭花、鄒招利、鄒姬花各可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05,000元,原告鄒招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31,667元。
(四)綜上,原告鄒旭花得向被告請求支出扶養費、電梯套房費用分擔額399,010元、寄託款項105,000元,共504,010元;原告鄒招利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分擔六分之一186,667元、寄託款項105,000元,共291,667元;原告鄒招通得向被告請求寄託款項31,667元、原告鄒姬花得向被告請求寄託款項105,000元。
(五)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被告主張其自79至86年間獨力扶養父親鄒京華、母親鄒洪玉燕,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於上開7年期間共計支出2,562,672元,原告等其餘兄弟姊妹美人亦應負擔六分之一即427,112元。另被告於65年6月至69年2月期間薪資共320,000元存放鄒京華處未取回,鄒京華生前未返還被告,理應由原告等人負擔而各返還六分之一金額即53,334元(320,000÷6=53,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被告。又原告鄒招通向鄒京華借款3,000,000元僅償還110,000元,原告鄒旭花復表示為原告鄒招通連本帶利負責返還而承擔債務,故被告得向鄒旭花、鄒招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六分之一,亦主張以之抵銷等語。
2、查被告主張其自79至86年間獨力扶養父母而支出2,562,672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主張代墊扶養費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鄒京華於86年11月2日死亡時尚遺有前開協議書所載約2,000,000元遺產、鄒洪玉燕於86年11月間自有存款832,000元、黃金及取自鄒京華部分遺產之金錢,而保有2,38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鄒京華、鄒洪玉燕於79至86年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非無疑問,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之墊付扶養費為抵銷,自無可採。另被告所稱於65年6月至69年2月期間薪資共320,000元存放鄒京華處未取回,固提出「86年間父親口述:由鄒招通筆記」之書面1紙為佐(見訴字卷二第72頁),然原告否認該書面為鄒京華生前口述、為鄒京華過世後之87年應被告要求所寫,被告復無其他可資證明有將320,000元交付鄒京華而成為其遺產之一部,被告主張原告等人均應返還六分之一即53,334元予其,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鄒招通曾向鄒京華借款3,000,000元,原告仍有爭執,且85年迄今未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雖辯稱鄒旭花曾持鄒招通簽發之面額1,251,250元、3,221,250元、發票日為104年6月12日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為鄒旭花為鄒招通保證債務而取得,可證係鄒招通積欠鄒京華之債務,且未免除、時效未消滅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215號裁定為佐(見訴字卷二第94頁),然被告所指鄒招通積欠之債務為85年間成立,原告鄒旭花否認有為鄒招通為債務承擔並為時效抗辯,而上開本票2紙之面額與被告所指300萬元債務亦有出入,難認有中斷時效或原告鄒旭花為原告鄒招通承擔債務,是被告主張原告鄒招通積欠之289萬元(原30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1萬元),尚難准許。綜上,被告主張乙上開金額為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鄒旭花、鄒招利、鄒招通、鄒姬花各請求被告給付504,010元、291,667元、31,667元、10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