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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黃莞蘋

謝念錦被 告 楊淵源

祥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喬茵上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淵源對被告祥裕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淵源為被告祥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祥裕公司)之股東,並聲明:確認被告楊淵源與被告祥裕公司間有出資額、股息、股利、營利收入、董監事報酬及一切其他給付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0萬元範圍內存在(見院卷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楊淵源與被告祥裕公司間有出資額於70萬元範圍內存在(見院卷第47頁),是以原告所為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其依債權讓與而取得由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文號:92雄院貴民莊91執字第34084 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淵源於被告祥裕公司之出資額70萬元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向被告祥裕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然被告祥裕公司竟106年9月8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楊淵源已於104年9月1日將被告祥裕公司轉讓過戶予訴外人楊喬茵經營,已無參與被告祥裕公司之經營,並未領任何薪資,現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惟被告楊淵源確實為被告祥裕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7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顯見被告祥裕公司上開異議不實,原告確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之必要;又原告受讓債權均有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被告楊淵源之戶籍址,並提出郵政回執為證,該債權讓與通知自生效力,故原告為被告楊淵源合法債權人其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楊淵源與被告祥裕公司間有出資額於70萬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祥裕公司則以:被告楊淵源未收受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楊淵源確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被告楊淵源不生效力,因此原告顯非債權人,則原告自無權向被告楊淵源主張清償系爭債權;又原告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楊淵源對被告祥裕公司7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存在,顯然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祥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既已記載被告楊淵源有70萬元之出資額,其法律關係存否並非不明確,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淵源則以:原告所提債權讓與通知郵政回執上之簽名不是我的簽名,而是鄰居「楊水利」代簽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93頁反面)㈠被告楊淵源擔任主債務人陳模發之保證人,經原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文號:92雄院貴民莊91執字第34084號;見院卷第5頁至第8頁)。㈡原告對被告楊淵源、被告祥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喬茵提出

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駁回確定(見院卷第97頁至第81頁反面;下稱系爭刑案)。

㈢依被告祥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楊淵源於被告祥裕公司有70萬元之出資額(見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五、兩造爭點㈠原告是否已合法通知被告楊淵源系爭債權受讓之事?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已合法通知被告楊淵源系爭債權受讓之事?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判例參照)。

2.被告雖均否認被告楊淵源有收受原告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系爭債權對被告楊淵源不生效力等語,然被告楊淵源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是否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予告訴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我知道,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有找過我,見過一次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8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楊淵源為上開陳述之期日為106 年12月13日(見他字卷第43頁)係在本院107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顯見被告楊淵源早已知悉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寄送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暨債權讓與通知)係由被告楊淵源鄰居「楊水利」收受,且未轉交予被告楊淵源,其後原告亦已再次通知被告楊淵源關於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宜,且被告楊淵源已知悉,則被告前揭辯詞,要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查原告主張被告祥裕公司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楊淵源已將該公司轉讓過戶予該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楊喬茵經營,被告楊淵源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等語,而被告楊淵源亦稱其已將祥裕公司轉讓予楊喬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院卷第3 頁、第47頁、第36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基此,被告楊淵源對被告祥裕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將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前揭辯詞,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1.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第393 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亦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2.查被告楊淵源雖於系爭刑案陳述其已將祥裕公司讓與楊喬茵經營,但沒有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然被告楊淵源於103 年時為祥裕公司董事,被告祥裕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喬茵為股東,其等之出資額分別為70萬元、30萬元,104 年被告祥裕公司變更董事為楊喬茵,被告楊淵源則為該公司股東,其等之出資額比例仍未改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2月13日函檢送之祥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考(見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則被告楊淵源既為被告祥裕公司股東且對該公司有出資額70萬元存在,縱或就系爭出資額已有所變動,然該等情事既未經登記,依前揭規定,被告祥裕公司仍不得以其變動情事對抗原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淵源對被告祥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淵源與被告祥裕公司間有出資額於7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