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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洪健桐被 告 唐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B-1、C-1部分,面積各零點二九平方公尺、零點零七平方公尺、零點六四平方公尺之舊鐵皮屋頂全部拆除,並將該鐵皮屋頂與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連接處牆面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之新搭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附著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牆壁之排水管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地號土地)防火巷部分違建的廚房廁上方加蓋之鐵皮應退縮,自行安裝接雨水槽及排水管作垂直動線往地下排水,並應保持該防火巷之暢通及違建未完成之地磚門檻拆除,並應將瓦斯筒移除,以維居家防火安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03至11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

155、187、22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舊門牌為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下稱甲屋),為原告所有於52年間建造完成。甲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係原告於81年間承買取得。又被告於101年1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建軍段24、24-1、30-1地號土地),被告在其租用之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地號土地上違法搭建廚房浴廁時,甲屋早已興建完成且全部作為居住使用,沒有防火巷存在,被告之違章建築既晚於甲屋興建,被告即應保留防火巷空間並維持暢通,被告向國產署承租土地時,亦承諾願維持防火巷之暢通,然被告竟將瓦斯筒放置在防火巷,且接續在防火巷鋪設地磚與門檻,使防火巷阻塞不通,除已違反其與國產署間之租約外,亦危害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而58年前之違建雖屬舊違建免拆,但不包含後續翻修部分,故本件防火巷違建確屬危害公共安全,為優先拆除之違建。縱然81年至85年間之被告與國產署之租約上未載明有防火巷,但不能執此即認為無防火巷之存在。況96年11月22日之租約內記載,防火巷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00號房屋(下分稱112號房屋、114號房屋,合稱乙屋)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足證被告承租前已知悉有防火巷存在之事實,國產署亦於100年5月31日勘查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上為乙屋、防火巷使用,而乙屋後方之竹子腳段283-450地號土地地形同為帶狀防火巷,為原告與被告共同使用,可知此部分均為防火巷使用,具有公益性。防火巷既為毗鄰住家防火救災逃難,為攸關身家財產性命安全通道,經國產署於租約明定應保持暢通,被告亦深知公共安全之重要,始切結承諾而取得承租權,自不容被告繼續放置瓦斯桶阻塞防火巷,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於106年8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在坐落於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上之廚房浴廁加蓋鐵皮(下稱舊鐵皮屋頂)上,鋪裝帆布並連結附著至甲屋牆壁,復以白膠黏著並以磚塊加壓,導致鐵皮帆布上之雨水大量傾洩至甲屋牆壁,使得甲屋牆壁滲水,導致甲屋屋內天花板因滴水腐爛而掉落,屋內地板嚴重積水,經原告僱請師傅修繕支出12,000元。

原告身患疾病,於下雨天清理甲屋天花板漏水,非常辛苦,而甲屋地板因積水潮濕產生異味,影響原告居住環境衛生,若遇雨季或颱風更令原告徹夜難眠,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且原告於108年8月6日又發現被告將坐落建軍段24地號、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地號土地上防火巷加蓋鐵皮屋頂,該鐵皮屋頂橫越甲屋屋頂上方約1台尺,其排水管黏附於原告牆壁,占用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暨地上房屋屋頂牆壁等權利,並危害公共安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新加蓋之鐵皮屋(下稱新鐵皮屋頂)頂全部拆除。爰被告與國產署之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建軍段24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108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

1.13平方公尺)、B(0.07平方公尺)、C面積上之地上違建物予以拆除;(二)被告應將坐落竹子腳段283-408、283-450、283-73地號土地上如鳳山地政108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1)所示A(1.00平方公尺)、B(1.5平方公尺)、C(4平方公尺)、D(0.4平方公尺)面積上之地上違建物予以拆除;(三)被告於第一、二項地上違建之廚房浴廁上方加蓋之鐵皮應予全部拆除,自行安裝接雨槽及排水管作垂直動線往地下排水,並應保持該防火巷之暢通及違建未完成之地磚門檻拆除,並應將瓦斯桶移除;(四)被告應將坐落建軍段24地號土地上如鳳山地政108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1)所示A(1.13平方公尺)、C面積上之地上違建物予以拆除;(五)被告應將坐落竹子腳段283-

408、283-450、283-73地號土地如鳳山地政108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2)所示A'(0.4平方公尺)、B'(

0.8平方公尺)、C'(1.5平方公尺)、D'(0.4平方公尺)面積上之違建物予以拆除;(六)被告應將前第一、二項地上違建不法搭蓋黏貼占用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牆壁之排水管違建部分於拆除後應以水泥抹平牆;(七)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於52年間興建甲屋後賣予訴外人朱○○,並由朱○○向國產署承租甲屋坐落之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嗣原告於81年間向朱○○購得甲屋,並續租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乙屋坐落於竹子腳段283-40 8、283-44

5、建軍段24、24-1、30-1地號土地上,為被告父親於56或57年間所建造,當時為一層樓建物,無一樓鐵皮屋頂範圍的廚房及浴室,約於70年間增建二樓及一樓鐵皮屋,乙屋輾轉至96年間由被告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並續租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建軍段24、24-1、30-1地號土地迄今。原告於102年6月間改建甲屋,將該屋二樓鐵皮蓋壓在乙屋屋頂上,經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446號判決判命原告拆除越界部分之鐵皮,嗣原告自行拆除越界鐵皮時並未回復原狀,更因其在102年間改建房屋時設置L型鐵片,讓雨水直接流入乙屋,被告為免災情擴大始舖設塑膠帆布,使甲屋、乙屋不致漏水,然竟遭原告撕毀,故甲屋漏水情形,應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又乙屋屋頂因使用30幾年損壞導致漏雨,被告於108年8月間在乙屋木頭屋頂下方加蓋之鐵皮屋頂,該鐵皮屋頂切齊在建軍段24地號土地上,沿著114號房屋舊屋頂延伸切直搭蓋,或許是工人施工時,為了加裝滴水槽才導致超過甲屋屋頂,然鐵架支柱並未橫越甲屋頂,排水管亦未黏著甲屋鐵皮牆壁,原告要求全部拆除,實屬無理。另乙屋在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地號土地上之廚房浴廁,早已存在,依照都市計劃範圍內,何處作為防火巷有一定之建圖計畫規範,乙屋屬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不在都市計劃範圍內,自不會有防火巷規範問題。又所謂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放置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等,瓦斯桶屬民生用品,不能算是危害公共安全之物品,被告係基於安全考量將熱水器與瓦斯桶移至屋外,並不影響他人。又乙屋坐落土地係被告母親訴外人葉○○於81年間即開始承租,國產署自77年間即紀錄,當時租約並無「防火巷」之字樣,葉○○過世後由被告胞兄即訴外人唐○○繼承承租,87年間唐○○將乙屋賣予被告及被告胞姊即訴外人唐○○,96年間唐○○將乙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被告時,與國產署換約時,租約均無「防火巷」字樣,迄至96年8月6日之租約上始突然出現「防火巷」字樣。嗣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向國產署申請「防火巷」釋疑,經國產署明白指出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上「已無防火巷使用」。至被告在承租之建軍段24地號、竹子腳段283-450、283- 408地號土地上舖設地磚與門檻,並未違法。原告訴請排除侵害及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現居住之甲屋係於52年間建造完成,而甲屋坐落之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現亦為原告所有。

(二)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地號土地及建軍段24、24-1、30-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乙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父親所興建,輾轉於96年間由被告取得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於101年1月間向國產署承租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地號土地及建軍段24、24-1、30-1地號土地,而被告與國產署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租約)特約事項載有:「283-408、24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防火巷使用,承租人願負責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維持暢通,絕不擅自阻塞或變更使用…」。

(四)被告有在乙屋廚房浴廁上方加蓋鐵皮(下稱舊鐵皮屋頂)並鋪裝帆布。

(五)被告有在本院卷一第107 頁照片所示之土地舖設地磚與門檻,並將熱水器與瓦斯桶移至乙屋屋外。

(六)被告有於108年8月間雇工搭蓋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照片所示之鐵皮屋頂(下稱新搭蓋鐵皮屋頂,本院卷一第2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建軍段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13平方公尺)、B(0.07平方公尺)、C面積上之地上違建物予以拆除;將坐落前開土地如附圖三-1所示A(

1.13平方公尺)、C面積上之地上違建物予以拆除,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建軍段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附圖三-1所示上開面積之違建物拆除,係以該等違建物為被告於108年8月間搭蓋之新違建即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照片所示之新搭蓋鐵皮屋頂,被告並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坦承係其所搭蓋,而被告與國產署之租約已約定被告承租土地作為防火巷使用等情為其論據(本院卷二17至29頁),而被告固坦認有於108年8月間雇工搭蓋新鐵皮屋頂乙節,惟否認應全部拆除,並以上情抗辯。查被告與國產署之租約特約事項載有:「283-408、24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防火巷使用,承租人願負責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維持暢通,絕不擅自阻塞或變更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國產署就上開特約事項所指建軍段24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防火巷使用之具體位置約為本院卷一第107頁編號⑥照片被告標示之24地號部分,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為防火巷使用部分約是上開編號⑥照片中被告標示之283-408加上283-450部分,但依國產署之認知上開被告標示之283-408加上283-450部分應均為283-450,而國產署於101年10月2日勘察認為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已無作為防火巷使用,108年9月5日複勘,地上物狀況無變動而為相同認定;國產署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排定勘查係為了解出租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倘地上物使用社違章建築、防火巷等建築法規疑義,需請建築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查明認定一情,業據國產署人員於本院108年10月3日到場勘驗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8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國產署108年9月1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600264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1頁),是被告與國產署上開租約特約事項所指之防火巷尚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防火巷,應可認定。是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違建處理大隊)派員於108年5月2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所為現場防火巷位置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06頁),純係以被告與國產署上開租約特約事項為據,且當時尚未究明特約事項作為防火巷使用之實際位置及認定依據,故尚難以該員於108年5月2日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承租建軍段24地號土地、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規所指之防火巷。

2.關於高雄市建築物應留設防火巷(現稱防火間隔)之法規依據乙節,目前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10之1條訂有防火間隔相關規定,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3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13336號函釋,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臨幢建築物之安全,除為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規定留設之避難用通路外,法規尚無要求防火間隔需具逃生通道功能,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年2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13356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3頁)。而乙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卷存證據,應屬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規建造之合法建物屬違章建築,似無法以規範合法建物之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定,認違章建築有留設防火間隔之問題。實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同條第2項針對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範圍已有明確定義,其中第3款第1目亦有明文指出違章建築占用防火間隔已屬影響公共安全,違建處理大隊執行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作業時,如遇有違建位於防火間隔者,依上開法令,於開立違章建築處分書後並列為優先執行對象強制拆除,有違建處理大隊108年2月25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10870110100號函足稽(本院卷一第185頁)。基此,原告此節主張被告搭蓋之違建物既均坐落於其承租之建軍段24地號土地上,而被告與國產署租約約定建軍段24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防火巷使用之具體位置,既經國產署人員表示約為本院卷一第107頁編號⑥照片被告標示之24地號部分,堪認被告與國產署約定建軍段24地號土地作為防火巷使用位置即為被告鋪設磁磚之一部,面積甚小,有此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7頁)。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國產署並非認定防火間隔之主管機關,故難認被告與國產署約定建軍段24地號土地作為防火巷使用之位置,確屬建築技術規則規範之防火間隔,且此部分之位置,被告目前僅有舖設磁磚,故難認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3.綜上,坐落建軍段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13平方公尺)、B(0.07平方公尺)、C面積上之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如附圖三-1所示A(1.13平方公尺)、C面積上之地上物,應否拆除,應屬行政違章處理之範疇,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並處理,故原告依被告與國產署之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訴請拆除,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竹子腳段283-408、283-450、28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1所示A(1.00平方公尺)、B(1.5平方公尺)、C(4平方公尺)、D(0.4平方公尺)面積上之地上違建物予以拆除;以及將坐落前開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0.4平方公尺)、B'(0.8平方公尺)、C'(1.5平方公尺)、D'(0.4平方公尺)面積上之違建物予以拆除,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年8月間雇工新搭蓋鐵皮屋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至現場勘驗並請鳳山地政測量,被告新搭蓋之鐵皮屋頂有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坐落原告所有之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有附圖三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此節主張被告應拆除坐落竹子腳段283-408、283-450地號土地上之違建物部分,因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承租,而國產署於101年10月2日勘察認為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已無作為防火巷使用,108年9月5日複勘,地上物狀況無變動而為相同認定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坐落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之違建物應否拆除,亦屬行政違章處理之範疇,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並處理,原告依被告與國產署之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訴請拆除,並無理由。另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經地政機關於101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登記為283-408、283-45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國產署於同日勘查結果,283-450地號土地為乙屋及甲屋屋簷,下為磁磚(屋簷部分雙方交疊使用、下方鋪設磁磚),為兩造共同使用,在未完成協議分管前,無法單獨出租予被告,目前兩造各依占用面積給付不當得利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國產署一情,有國產署108年8月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60022230號函、兩造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費通知書存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卷二第207至212頁)。是原告既非竹子腳段283-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均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竹子腳段283-450地號土地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坐落其上之違建物,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D'(0.4平方公尺)面積上之新搭蓋之違建物予以拆除,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聲明第一、二項地上違建之廚房浴廁上方加蓋之鐵皮應予全部拆除,自行安裝接雨槽及排水管作垂直動線往地下排水,並應保持該防火巷之暢通及違建未完成之地磚門檻拆除,並應將瓦斯桶移除,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聲明第一、二項之違建物,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其請求被告拆除後,應自行安裝接雨槽及排水管作垂直動線往地下排水、保持該防火巷之暢通、將瓦斯桶移除等,自無理由。

2.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磚、門檻等即本院卷一第13頁所示地上物拆除乙節,被告固不爭執照片所示之地磚等為其所設置,惟辯稱:地磚等物係坐落建軍段24地號土地及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上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然查,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至現場勘驗並請鳳山地政測量,被告設置之地磚等物,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1、B-1、C-1部分,面積各0.29、0.07、0.64平方公尺之坐落原告所有之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請求將該等設置之地上物與甲屋連接處牆面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聲明第四、五項地上違建不法搭蓋黏貼占用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牆壁之排水管違建部分於拆除後應以水泥抹平牆,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聲明第四、五項之違建物,僅坐落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D'(0.4平方公尺)面積上之違建物應予以拆除,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此部分之違建物拆除,並將附著於甲屋牆壁之排水管拆除,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在坐落於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上之廚房浴廁加蓋舊鐵皮屋頂上,鋪裝帆布並連結附著至甲屋牆壁,復以白膠黏著並以磚塊加壓,導致鐵皮帆布上之雨水大量傾洩至甲屋牆壁,使得甲屋牆壁滲水,導致甲屋屋內天花板因滴水腐爛而掉落,屋內地板嚴重積水,經原告僱請師傅修繕支出12,000元。原告身患疾病,於下雨天清理甲屋天花板漏水,非常辛苦,而甲屋地板因積水潮濕產生異味,影響原告居住環境衛生,若遇雨季或颱風更令原告徹夜難眠,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就此雖提出照片、106年8月21日修繕費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8至12頁),然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8至9頁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在舊鐵皮屋頂上鋪裝帆布至甲屋牆壁旁,且以白膠黏著帆布並以磚塊壓住帆布,而提出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照片則尚不足以認定甲屋牆壁滲水,進而導致甲屋屋內天花板因滴水腐爛而掉落,屋內地板嚴重積水之情事。是以,縱認原告確有因修繕天花板而支出12,000元一情為真,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天花板之損壞係因被告上開舖設帆布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舉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鋪設帆布之行為,導致甲屋地板因積水潮濕產生異味,影響原告居住環境衛生,遇雨季或颱風更令原告徹夜難眠;且本件經多次至現場履勘,履勘時曾多次至甲屋內,並未發現甲屋內有積水潮濕產生異味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B-1、C-1部分,面積各0.29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與甲屋連接處牆面回復原狀,並應將坐落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新搭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附著於甲屋牆壁之排水管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