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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太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昭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太谷國際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墾丁大草原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郭黃罔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增埕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000 元(即被上訴人起訴時陳報之股權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編號│ 公 司 名 稱 │ 股 數 │每 股│ 股票價值 ││ │ │ │股權現值│ │├──┼────────┼─────┼────┼──────┤│ 1 │太谷文化事業股份│950,000 股│ 0.5元 │ 475,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2 │太谷國際生命科技│800,000 股│ 0.5元 │ 400,0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墾丁大草原國際觀│100,000 股│ 0.5元 │ 50,000元 ││ │光農場股份有公司│ │ │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