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李美雲兼訴訟代理 李金璋人被 告 莊淑敏 高雄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璋、李美雲各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李金璋、李美雲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李金璋、李美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與被告配偶李承洋(民國104 年10月25日歿)均為
被繼承人鐘月娥(於105 年9 月23日歿)之子女。鐘月娥生前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李承洋保管;另李承洋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險受益人為鐘月娥,李承洋生前未曾同意變更受益人,李承洋死亡後,該人壽保險之保險金屬鐘月娥所有,且經匯入鐘月娥系爭帳戶內。
㈡被告竊取鐘月娥之存摺及印鑑,盜領下列款項:①104 年11
月5 日某時至高雄灣仔內郵局填寫提款單蓋印鑑章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②104 年11月16日某時許至高雄大昌郵局以相同方法提領1,010,823 元,並將之存入被告於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盜領1,024,823 元。
㈢鐘月娥於103 年12月12日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
下稱高醫)醫師診斷確認有中度失智,且持續有認知功能障礙和精神行為症狀、104 年間至高醫就診時,理解對話能力亦有明顯異常、104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因泌尿道感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感染科住院,期間神智不清楚,無法正常對話、另104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前往榮總門診時,意識無完全清楚,無法正常溝通,昏迷指數僅有10、說話反應僅有2 分(滿分5 分),顯無任何辨識能力、於同年11月20日再回診時,仍有激動與語言混亂情形。
足認李承洋過世後至同年11月20日為止,鐘月娥意識混亂無語言能力,不知李承洋死訊,被告與鐘月娥平日幾乎無互動,鐘月娥不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上述款項。
㈣被告上開盜領款項行為,不法侵害鐘月娥之權利,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及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為鐘月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3 ,得於應繼分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各341,608 元,並加計自損害即提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原告已扣除被告配偶李承洋應得繼承部分,故所請求之金額未達三分之二,三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手續(卷第114 頁背面) 。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40,000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25頁、第114 頁擴張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上開存摺印鑑原由李承洋保管,李承洋過世後由被告保管;
被告確有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惟均經鐘月娥同意而領取,李承洋生前曾向鐘月娥表示保險金要作為被告及子李浩綸生活費、教育費。鐘月娥雖經診斷中度失智,然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或犯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並沒收犯罪所得60萬元,經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4214號執行追徵,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其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為鐘月娥之第
1 順位繼承人得請求之數額不爭執( 卷第40-41 頁、第114頁背面) 等語。
㈢鐘月娥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內款項,因鐘月娥死亡由原告二人
與被告之夫李承洋繼承並公同共有,李承洋已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應由被告與子李浩綸共同繼承,原告未得其他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 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卷第116頁)。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例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是),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承洋已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由原告與被告之子李浩綸共同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難期被告之子同意或共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㈡經查就鐘月所有上開存摺印章係由其配偶李承洋保管,而李
承洋已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係由被告持上開鐘月娥存摺印章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爭執上開提領均經鐘月娥授權同意,惟查:上開存摺印章既係由李承洋保管,被告就其抗辯經鐘月娥同意或授權而為提領之詞,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經鐘月娥同意或授權提領之證明,況其中於104 年11月16日所提領之1,010,823 元係因鐘月娥為李承洋投保壽險之受益人之保險金款項,而鐘月娥則遲至105 年9 月間才知悉李承洋死亡之事實,亦經證人羅絲亞及原告在刑事審理中陳明,有刑事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8 頁背面) ,鐘月娥即不可能因已知悉可領取李承洋之死亡保險金而授權或同意被告領取該款項之可能,被告抗辯並無足採。況被告上開盜領侵占款項行為,經
106 年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徒刑得易科緩刑,被告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被告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鐘月娥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及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為鐘月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3 ,得於應繼分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各340,000 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以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2 年,並沒收犯罪所得60萬元,經高雄地檢署
107 年度執沒字第4214號執行追徵,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其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惟查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已陳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沒收款項( 卷第76頁) ,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之108 年6 月5 日時均尚未獲發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卷第112頁),被告所為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各340,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月30日起(追加狀於107年1月29日送達,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擴張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