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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林文麗被 告 林宗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因興建廠房有資金需求,於民國94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4萬元。

另被告曾參加合會且已得標,惟嗣後無力按期給付會款,而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止,每月向原告借款1 萬元以給付會款,共借款36萬元,並約定由原告按月直接交付予會首。

惟被告就上開借款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