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陳義信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代 理人 吳珮瑜律師被 告 濬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若喬被 告 陳濬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濬昇對於濬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壹拾萬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384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106 年司執字第100284號執行事件,執行扣押被告陳濬昇在濬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濬清公司) 之10萬股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1月7 日核發禁止濬清公司就陳濬昇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濬清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具狀否認認陳濬昇在該公司有任何股份,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於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陳濬昇既為濬清公司之董事,就擔任董事期間其股份有增減時,皆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原告在106 年11月2 日由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所得,陳濬昇在濬清公司之股份為10萬股,股份並無移轉事實;又縱有移轉依公司法第12條,未經變更登記,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濬昇確實在105 年12月27日已將所持有之股份出賣予濬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並分期匯款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陳濬昇有本票債權並經聲請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00284號執行事件,執行扣押陳濬昇在濬清公司之10萬股股份,經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1月7 日核發禁止濬清公司就陳濬昇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司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而原告另提出最新濬清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陳濬昇仍為該公司董事,持有10萬股份,亦有公司資料查詢可參( 卷第17頁) ,且為被告亦未為爭執(卷第16頁) ;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縱如被告所述,陳濬昇確實已將其所持有之濬清公司股份出賣予陳若喬,惟既未經變更登記,濬清公司即不得以其變動情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濬昇對濬清公司有10萬股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濬昇對於濬清公司間有10萬股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