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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告 陳皇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22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搶快超速通過系爭路口,不慎撞擊訴外人周文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周文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兩側肺部挫傷疑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癲癇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 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周文政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殘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30,690 元之保險理賠金。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184 條及第193 條之規定,代位周文政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6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周文政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給付其1,730,690 元之保險理賠金乙節並不爭執。惟訴外人周文政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並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應屬公共危險罪之肇事者,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訴外人周文政諸多違規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規定,系爭交通事故應屬訴外人周文政之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本不負有給付保險理賠金之責任,詎原告因公司內部出錯,未查明上情,竟在伊不知情下逕自受理並賠付1,730,69

0 元予訴外人周文政,事後再向伊索討巨額賠償金,實屬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訴外人周文政是否

與有過失?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撞擊

訴外人周文政致傷,原告並已賠付保險理賠金1,730,6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付單據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存證信函、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受益人直接請求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標準、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司促卷第4 至26、本院卷第49至69頁、第122 至

13 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6 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633975300 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0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36390

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87至88頁)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認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復查,被告雖否認其有搶快超速通過系爭路口之過失,然經

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陳皇佑駕駛自小客車,自述以60公里/ 小時之速度,沿和平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一心一路口時,適周文政駕駛重機車自一心一路東向西駛來,陳車車頭與周車右側車身撞及而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周文政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268mg/dl。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周文政酒後駕駛車輛且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駕駛行為所致;惟陳車自述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致見周車而不及採取安全因應措施,與其撞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周文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陳皇佑: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8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10

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是被告及訴外人周文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周文政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30,690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車輛致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並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道德危險,是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所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應為保險人拒絕理賠事由,保險人既無給付保險金義務,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

⒉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周文政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飲酒,事發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1.34mg/l,此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訴外人周文政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核屬犯罪行為。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

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騎乘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應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從事犯罪之行為。且酒醉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無異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騎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騎車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體傷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被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條款約定。查本件訴外人周文政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業如前述,且其駕駛能力已因飲酒受損,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並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足徵訴外人周文政當時情況,已因酒精作用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是其因而受有體傷與其所從事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犯罪行為,並不以是否經刑事追訴處罰為要件,應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要件相當,原告自無對訴外人周文政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既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縱原告自行給付訴外人周文政1,730,690 元,原告亦因不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無從取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0,690 元,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184 條及第1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6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8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原告於給付訴外人周文政1,730,690元後,雖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其讓與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訴外人周文政早於105 年

9 月3 日即與被告簽立調解書,並同意拋棄民事上其餘一切請求權(見司促卷第31頁),是訴外人周文政對被告應已無何多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讓與原告行使,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