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梁皓偉被 告 葉素卿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素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金麒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麒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間,邀同被告葉素卿即金麒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金城之配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買賣業務,並於106 年
2 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到期日為
106 年12月2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但是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尚有2,062,000 元未獲付款。而金麒公司與葉素卿簽發票據,從106 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共退票66張金額為1,382,726 元,可見財務嚴重困難,葉素卿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
㈡葉素卿於106 年12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同年12月20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且華泰銀行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即足以保障其債權而無需受信託;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顯悖於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顯係為使葉素卿脫產而為,以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㈢因不動產價值常因影響市價之因素產生而變動,且不動產抵
押擔保債權有可能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債權人之債權仍有獲償之可能,不能因信託標的有抵押權存在,可能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即謂信託行為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債權,應由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立法目的審查,且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應就委託人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財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時,即足當之。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將使委託人之債權者受侵害,故不論債務人設立之信託為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 ;葉素卿已處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
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二人應將於106 年12月18日之如附表所示收件字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素卿所有。
三、被告華泰銀行答辯:㈠本件原告將葉素卿併列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葉素卿所
有系爭房地,分別於104 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被告公司承辦人無法事先知悉葉素卿於2 年後退票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替葉素卿脫產而為系爭房地信託行為,不合於經驗法則及邏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信託行為,應先證明葉素卿已無其他財產,始符合最高法院判例精神。
㈡參照實價登錄之資料,系爭房地之市價約僅22,410,000元(
如由法院拍賣,其拍定價額將遠低於此,通常僅約市價之6至7 成),而迄至107 年2 月28日為止,葉素卿尚積欠被告公司本金、利息、違約金、法院執行費用等高達32,907,355元,無論有無信託登記,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剩餘可能,原告為普通債權人根本無由受分配,債權本無從實現,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無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參照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 第1 項立法理由,足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㈢又銀行實務上辦理貸款為保障債權,均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人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抵押權之實行不僅耗時費力,無法使銀行提供之融資儘速回收,且經濟不景氣法院拍賣案件激增速度緩慢,擔保品價格亦每況愈下,則銀行債權之完全滿足勢將因此落空。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實施後,銀行得利用信託制度之彈性運用,及藉由對不動產具有專業能力之信託業者依不動產特性予以有效管理及處分,使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之不動產產生固定收益或開發建設成更具價值之不動產,以利於出租或出售,以償還借款人之貸款,如此不僅可減少銀行承擔債權不能完全受償之風險,亦有利於借款人。故銀行於借款人向其借貸時要求借款人或提供不動產之第三人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其不動產信託予銀行,並約定由信託銀行依約定方式出租或出售信託之不動產,以償還借款人債務,或約定由信託銀行將信託之不動產開發建設,並於開發建設後將其出租或出售,以其租金或價金償還借款人之借款,為擔保信託(讓與信託)概念,財政部金融局也認為未違反民法第71、72、73條規定而同意,內政部及法務部亦未曾對該函文內容提出反對意見,故如今有信託部之銀行均如此操作,伊公司亦係完全按照上開函文所示合法方式,於10
6 年12月15日與葉素卿簽訂不動產管理信託契約書。㈣所以由銀行就信託財產先設定抵押權,同時藉由信託機制,
利用信託銀行專業能力予以管理處分,以創造最大收益,乃為法律及行政機關認可之行為,原告不懂上開銀行間實務運作方法,主張係為使葉素卿脫產而就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而濫行起訴,實屬無中生有。再者被告間所簽立之不動產管理信託契約書第1 條第2 款約定,該契約為自益信託,受託人即為委託人葉素卿,亦即信託契約成立前後,葉素卿之總財產並未減少,原告雖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仍得對該信託利益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礙亦無損原告之權利。且葉素卿系爭房地分別在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1月27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比原告收受本票時間早約一年餘,被告承辦人員無法預先知悉葉素卿在逾2年後之退票情事。
㈤被告對葉素卿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分別取得
本院107 年司拍字第76、74、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數額高達17,120,000元,尚有107 年司拍字第75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中數額為31,200,000元,合計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應優先獲償之數額為49,320,000元;另債權部分已取得本院10
7 年司促字第3916號、39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兩者債權本金合計為32,639,378元及利息違約金。故信託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原告本件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素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被告與金麒公司負責人王金城為夫妻,二人多年來辛苦正規經營事業,惟因景氣不佳及親友借貸等個人因素,導致營運不順,無法正常支付票款及貸款,期間被告誠心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各銀行及廠商協商,以取得諒解。因102 年7 月間因投資餐廳有龐大資金需求,故將名下系爭房地以房貸方式,向華泰銀行借貸3,000 餘萬元,適逢公司營運發生變化,乃提前向華泰銀行告知緣由,因貸款金額甚鉅,且房貸利息較低,故華泰銀行要求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被告認為合理而同意。請原告諒解銀行界之情境,並給予被告機會掙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餘理由同華泰銀行( 卷第24-26 頁)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葉素卿因訴外人金麒公司於106 年2 月間向原告辦理分期買
賣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6 年2 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6百萬元本票一張,到期日為106 年12月24日,到期尚積欠2,062,000 元;另葉素卿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18日止共有30張支票遭提示退票,6 個月內共36張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為758,838 元,106 年12月22日因存款不足而列為拒絕往來戶。
㈡葉素卿以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於104 年11月27日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20 萬元給華泰銀行、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房地於104 年10月13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444 萬元給華泰銀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於104 年10月13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16 萬元予華泰銀行、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地於104 年10月13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16 萬元予華泰銀行等事實,均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以參考( 審訴卷第29-44 頁)。華泰銀行均已對葉素卿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審訴卷第130-15
4 頁) ,並取得本院107 年拍字第73、74、76號等拍賣抵押物裁定(卷第40-48頁)。
㈢葉素卿積欠華泰銀行上四筆款項,債權本金各為16,480,884
元、9,613,843 元、1,088,712 元、5,455,939 元,如華泰銀行所提計算表( 審訴卷第161-162 頁) ;其中前三筆債權華泰銀行已聲請本院核發107 年司促字第39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卷第49頁) ,第四筆債權華泰銀行也已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審訴卷第155-160 頁) 。
㈣葉素卿與華泰銀行、華泰銀行高雄分公司就系爭房地均在10
6 年12月15日簽訂不動產管理信託契約,委託華泰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財產信託( 卷第172-211 頁)。
㈤被告提出之信義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確實為系爭房地鄰近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卷第163-171頁)。
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且為免於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應屬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及所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葉素卿所有,有無理由。
六、法院的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考其立法理由可以認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是民法第244 條特別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其要件。又二者法律效果均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而具有形成力,故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類推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絛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為葉素卿之普通債權人,因葉素卿在已出現退票之情況而在106 年12月15日與華泰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不動產管理信託契約,並約定信託契約效力得自動展延( 審訴卷第172 頁)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即有保護必要,被告所為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保護必要之抗辯,並無理由,先為說明。
㈡依葉素卿與華泰銀行就系爭房地所訂之不動產管理信託契約
書雖約定為自益信託,惟依契約前言已明定「甲方( 葉素卿) 向丙方( 華泰銀行高雄分公司) 取得融資,為使丙方債權獲得保障,. . . ; 甲方同意就融資款項以其所有( 即系爭房地) 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及本信託契約第二條之信託目的,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乙方( 華泰銀行) 」、及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本契約係以完成前信託標的,合於甲方指示為受益人( 葉素卿) 及丙方之利益而為之法律上管理、運用及處分,並履行甲方與丙方融資契約等授信文件約定之目的,以有效隔離本案無關債權之不當干擾,甲方同意委託乙方( 華泰銀行) 辦理下列事項:一、由乙方辦理本案信託專戶資金之控管及帳務管理。二、本案不動產產權之管理、處分。三、辦理本契約約定之相關用印、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四、其他為履行本契約之相關事項。」、第5 條第3 款「信託專戶之款項應專款專用除支付本契約約定之有關費用外,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第7條第1 、2 款約定「一、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乙方應依本契約之約定妥善運用信託財產,甲方如有特別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時,須事先以書面指示乙方辦理,乙方並應知會丙方,乙方如無違背信託目的之管理運用,均視為已依甲方指示管理運用。二、信託期間,甲方交付予乙方管理之信託財產,甲、乙、丙三方同意依照甲、丙雙方共同之指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審訴卷第172-173 頁) ,依被告間上開信託契約約定內容,信託原因係在保障華泰銀行高雄分公司債權,而信託目的在於有效隔離本案無關債權之不當干擾,顯然非一般單純自益信託契約,堪認定葉素卿與華泰銀行設定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目的確實在排除其他債權人行使債權,而使華泰銀行單獨依信託契約約定使債權獲得保障,所為信託行為確實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並使葉素卿實質財產實質減少。
㈢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是因為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而葉素卿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69頁背面筆錄) ,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及塗銷物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即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㈣華泰銀行雖以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葉素卿就系爭房地設
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取得多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且合計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應優先獲償之數額為49,320,000元,另債權部分已取得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3916號、39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兩者債權本金合計為32,639,378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市價依時價登錄書面資料所示僅約22,410,000元( 審訴卷第103 頁、第163 頁) ,故信託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惟查,不動產價值受各項經濟及市場等因素左右並非不變動,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僅為作為參考,並非無變動之可能,原告將來如經撤銷勝訴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未經拍賣或變價程序,以及屆時之市場經濟等因素是否已有變動,均仍不確定,不能認為原告之債權完全無受償之可能性;所以被告抗辯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依信託契約約定,而排除其他債權人行使債權,並未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詞並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間所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塗銷,即當然回復為葉素卿所有,原告訴請回復登記為葉素卿所有部分,並無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又原告雖一部勝訴,但訴訟標的全部勝訴僅回復登記部分為無必要而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信託登記之地政事務││ │ │ │所收件字號(均為高││ │ │ │雄市政府地政局)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32/10000 │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 ├──────────────────┼─────┤年鳳地字第116920號││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全部 │ ││ │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鋼│ │ ││ │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第一層面積40.07 │ │ ││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3.85平方公│ │ ││ │尺。 │ │ ││ ├──────────────────┼─────┤ ││ │上述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1160建號建物 │32/10000 │ │├──┼──────────────────┼─────┼─────────┤│2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675/100000│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 ├──────────────────┼─────┤年鳳地字第116930號││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1樓),│ │ ││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之第11層面積90.18 │ │ ││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9.52平方公尺及│ │ ││ │花台0.88平方公尺。 │ │ ││ ├──────────────────┼─────┤ ││ │上述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4035建號建物 │97/10000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98/10000 │大寮地政事務所106 ││ ├──────────────────┼─────┤年鳳寮地字第13780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號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鋼筋│ │ ││ │混凝土造7 層樓之第1 、2 層及騎樓總面│ │ ││ │積175.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6.34平│ │ ││ │方公尺。 │ │ ││ ├──────────────────┼─────┤ ││ │上述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3988建號建物 │229/10000 │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大寮地政事務所106 ││ ├──────────────────┼─────┤年鳳寮地字第13790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號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鋼筋│ │ ││ │混凝土造店舖停車空間,三層樓總面積 │ │ ││ │255.3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6.99 平│ │ ││ │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