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清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河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得繼承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河之林風派下權存在,依上訴人陳報之祭祀公業林河不動產財產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76,842,550 元及其派下權比例1/108 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2,563,357 元(計算式:276,842,550 元×1/108 =2,563,3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6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