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趙月秀訴訟代理人 趙慶隆原 告 王春光被 告 楊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各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住戶,該大樓所屬「純○國宅社區」(下稱純○國宅),原告趙月秀、王春光分別為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被告明知其住處大樓陽台遮雨棚,並未遭原告趙月秀、王春光檢舉為違章建築致被拆除,竟基於散布文字以誹謗原告趙月秀、王春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在純○國宅內大樓信箱,逐戶發送內容為:「提醒純○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小心你家陽台圍欄門窗被拆。(遭社區管委會檢舉)1.原因:管委會成員,可趁住戶不在家之時,可有恃無恐爬到8之2號2樓,跨越女兒牆違法侵入住宅陽台,來去自如多次,甚至丟棄木片木板及約1尺圓周的厚石塊,居心叵測,管委會完全自導自演,侵犯社區所有權人住家安全,破壞社區安寧,多鴨霸之舉。2.露臺:為當該棟大樓發生天災或意外,作為逃生之用,平常時期管委會有那麼大的權限入侵嗎?你家陽台趁沒有人在家被走來走去作何感想?此屋主已購買多年均未曾有圍起來的想法,此次發現宵小入侵,為維護家人的安全,防止再被侵入才施工。2.管委會為了能夠再讓他們來去自如走動2樓陽台,公然以管委會趙月秀之名檢舉:對本社區住戶8之2號2樓採光罩圍欄,請『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3.現任: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今淪為社區舉發人(檢舉告密者),管委會檢舉,所以每位所有權人,都會被依一樣標準被拆除。4.此屆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員:多次會議事項內容均在恐嚇住戶:若遭消防局或環保局檢舉,後果均須由住戶自行負責,但恐怖的卻是管委會,趁機在當檢舉人,搞得人心惶惶,這就是投票讓他們擔任的後果」(下稱系爭文宣),意指原告趙月秀、王春光為檢舉告密者,使「純○國宅社區」住戶得以瀏覽、閱讀上開文宣,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原告趙月秀、王春光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趙月秀、王春光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月秀、王春光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有宵小侵入,基於安全被告因考量安全之故,在徵得管委會委員即原告等二人之同意後(事後發現為原告及管委會工務委員楊○孫隨意進入而裝作不知情),始於104年6月間在住處大樓陽台搭建遮雨棚,詎料,卻遭原告指使楊○孫於104年7月12日檢舉該雨棚疑似違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7月29日函知管委會查復說明,然管委會並未知會被告,使之有陳述意見機會,即於104年8月7日函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以被告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由,要求被告拆除陽台遮雨棚以恢復原狀等語,並於被告拆除部分與原告溝通時,原告均拒絕,無視大樓各戶均於陽台搭建棚架(包含原告),而刻意針對被告處理,足見只要管委會有意,即可獨裁使特定裝設遮雨棚者可能面臨被拆除命運。系爭文宣僅在具體陳述被告經歷之事實經過,均為事實,並針對處理過程方法,提出個人意見評論,而無影響原告等名譽之意思,此單純發表意見乃針對管委會之獨斷專行而發,並非針對原告,原告只為管委會之代表人,況均為事實之經過,且與往後大樓之公共利益尚有關係,為可受公評之事,又原告亦未因系爭文宣而有任何損害或影響,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住戶,即純○國宅住戶,趙月秀、王春光分別為該社區第八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在純○國宅大樓信箱,放置系爭文宣。
㈢、被告及其夫洪石鈴在建物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陽台搭蓋遮雨棚,因遭人於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檢舉違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以104年7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878600號函請純○國宅管理委員會依法辦理;嗣純○國宅管理委員會於104年8月6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於104年8月7日檢附上開工務局函文及前後陽台遮雨棚照片1張,以(104)純管字第80701號函知住戶(受文者即被告之夫洪石鈴)拆除上開遮雨棚,並於函中說明:「㈠台端位於成功二路8之2號1+2樓外陽台公共逃生空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搭蓋遮雨棚,並將逃生緩降梯之掛勾擋住,顯已違反住戶規約第25條第
2、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㈡籲請台端依規定儘速拆除前後陽台遮雨棚,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將報請市政府工務局依法處理,以為大樓外牆整齊美觀及消防逃生之使用,造成不便,敬請諒恤。」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系爭文宣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如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經查,被告住處陽台所搭建遮雨棚、遮陽架,搭設位置為公用空間之露台,而屬違建,經工務局勒令改善並拆除,此有工務局104年7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878600號函、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4年10月28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10470820300號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應堪認定。又工務局係經人檢舉後即以前開104年7月29日函通知純○國宅依法辦理,純○國宅管理委員討論後,以函文通知被告配偶洪○鈴,並告知其違建狀況,請求拆除,並附上前開工務局函文,可知被告及其夫於管委會函轉通知後,從工務局之函文內容,已可明確知悉該函文並未記載其等建物違建係原告等管理委員所檢舉(按:函文「說明:㈠函文及前「人民陳情」,並未指該檢舉人係原告等管理委員,且原告二人亦否認係其等所檢舉),且內容亦無恫嚇被告之情形,又管委會於通知違建住戶及函覆工務局之前,原告趙月秀確有經管理委員會進行討論,並非原告片面所決定,就此以觀,被告於本件文宣,逕指摘原告二人檢舉其住處違建,並具體指稱原告二人「主導管理委員會」、「恐嚇住戶」、「淪為社區舉發人(檢舉告密者)」等事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由前具體指稱原告二人之情形,實可明知乃針對個人所為之內容,被告辯稱其對向為管委會,實不可採。
㈡、再者,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認於發散本件文宣之前,並未向原告二人求證「是否有檢舉其住處違建」等情(見上易卷第40頁反面、第81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詢問全部之管理委員,均指稱為原告2人所檢舉,且其上市民檢舉專線中查知本件為楊○孫所檢舉,應為受原告所指使,惟均未能提出所憑,已難採信。且證人即當時管理委員鍾漢卿於刑事二審亦證稱:被告於散發本件文宣之前,其並未向被告表示本件違建拆除案係管委會所檢舉;其不記得被告之夫洪石鈴於管委員104年8月7日寄發上開通知後,有無向其詢問過要不要討論拆除被告上址違建相關事宜(見上易卷第74頁反面),故被告辯稱:其於發放文宣前已有查證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前有答應其可蓋(陽台搭蓋遮雨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上址違建應否拆除,本應依法辦理,並非單憑某一管理委員或住戶意見即可免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至被告於本件文宣所指「管委會成員可趁住戶不在家時,有恃無恐爬至8之2號2樓,跨越女兒牆違法侵入住宅陽台…,管委會完全自導自演,侵犯社區所有權人住家安全,…」部分,稽之案卷資料,並無法看出原告有此不法之舉;又果真管理委員之行為已觸法,被告當可報警處理,並依法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等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等相關罪嫌事證;況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該管委員環保委員楊○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係因被告向管委會反應他們家的防墜落欄杆上懸掛1條掉落的監視器電線,要我們管委會幫忙處理,主委有跟我說,所以105年5月底,我和副主委王春光從旁邊上去,只有我沿著防墜落欄杆走,王春光在旁邊看我處理,前後不到10分鐘我就把電線綁好了;被告應該知道我上樓處理,他應該有看到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就此以觀,可知證人楊○孫等人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前往處理,難認有何故意非法侵入之情事。從而,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向大樓住戶散發本件文宣,僅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主觀上已具有詆毀原告二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請求傳訊楊○孫為證,然本件事證已足明確,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散發系爭文宣不實之內容,強調原告身為管委會之主委與副主委,顯有指原告身為主事者,任意妄為,又會私自檢舉住戶與人為惡,並藉此恐嚇他人等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名譽權受損,而受有精神痛苦,自堪採信。爰審酌原告趙月秀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會計等職務,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原告王春光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保險、房屋仲介,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揭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以本件起因為被告住處搭設違建被拆除,暨其內容貶損人格之程度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