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紀佳慧即哥德創意工場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陳泆璇律師被 告 楊慧萍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朵兒婚禮派對設計」為名進行喜慶綜合服務業,迄今已逾10年。因被告與訴外人劉冠毅有結婚計畫,故委請伊為渠等提供婚禮布置服務,被告並授意劉冠毅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與伊簽訂婚禮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期間兩造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並為此成立網路通訊群組用以交換意見並追蹤進度。伊確認被告預計於104年11月22日舉行婚禮後,遂緊鑼密鼓著手規劃系爭合約事項,並持續透過通訊軟體提出各項進度供被告確認,因伊作業方式係以量身打造方式為客戶安排婚禮事宜,故需要被告提供相關資訊給伊並就此發想主題等連續性設計內容,否則即無從訂製。因被告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搭建現場舞台,故伊須賴被告提供該硬體規格方能提供圖稿,伊為此在104年11月4日前即已口頭告知被告,孰料,至同年11月8日時,伊仍未收到被告提供舞台資訊,直至同年月9日,因伊僅能獲取部分舞台規格資訊,加以被告又有諸多需求,伊為能夠配合並儘速完成,除商請協力廠商協助外,且委婉告知需留時間以供調整,而伊與舞台廠商聯繫後,當日隨即提出草稿,並提供設計圖樣予被告。詎料,被告竟以伊在104年11月9日無法線上提供更完整的背板設計資訊為由,而欲片面解除系爭合約,兩造遂因此產生履約爭議。縱認伊有無法順利履約之情事,亦屬兩造間關於履約之爭議,應檢視系爭合約與履約過程是否有如被告所指摘之情,方能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歸屬之實。然被告卻不待釐清,即以系爭合約履約過程為背景,摘取有利於被告部分之事實且加以評論,而逕於104年12月7日將該評論發表於「非常婚禮」商業網站上,使伊之名譽與商譽因而受有損害,致相關業績一落千丈。查被告所發表之文章係以「高雄朵兒婚禮佈置34天無進展」為標題,發表「只要發現有點困難,它們就寧願不做」、「她什麼都不負責,我真的不知道,她有一堆不負責的東西。到底光輸出送客帆布、舞台帆布、收禮桌,而且”沒有鮮花”,哪裡需要超過五萬塊?而且是”帆布”!」、「不過後來想想她們真的很誇張,在我11/10提出解約之前,(距離婚禮不到12天)CO完全沒有要主動update進度…」、「她們竟然拖到最後兩周都還沒有設計??」等不實內容(下合稱系爭文章),核系爭文章罔顧伊在被告提出解約要求即104年11月11日前已耗費諸多時間勞力並提出部分成果給被告確認之事實,其中並透過通訊對話軟體使被告知悉,被告明知有收受伊之工作成果,卻以伊收受部分酬金後毫無工作成果為標題,以不完整之事實為基礎發表評論,使不特定第三人對於伊之商業行為與成果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伊之名譽與商譽,堪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非常婚禮」網站首頁刊登原告提供之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內容與規格之內容2年。
㈢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邊以
4.5×9. 2cm、4.3×8.4cm、4×8.5cm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內容至少一日,並將該登載道歉啟事之當日報紙送交各乙份予原告。㈣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紀佳慧即哥德創意工場」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述之內容卻以第三人「朵兒婚禮派對設計」之名譽受損為由,是原告名譽是否有受損,實有可疑。況與劉冠毅簽約者為「朵兒婚禮設計」,而所謂名譽受損者也是「朵兒婚禮設計」。是此,本件承攬之契約主體以及所謂之名譽受損客體均為「朵兒婚禮設計」而與原告無涉。㈡此外,承上所述,本件所謂之被侵害客體「朵兒婚禮設計」非自然人,應無精神上受痛苦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㈢再者,被告系爭文章所陳述均為事實,絕非故意中傷原告,且迄於104年11月22日被告結婚當日為止,原告確未提出任何成果及檔案,且未退還訂金,足認被告在系爭文章所述,並非虛佞。㈣縱認原告請求回復名譽有理由,惟原告要求在「非常婚禮」網站首頁登載2年道歉啟事,顯逾必要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於「非常婚禮」網站及自
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合約簽署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
訴訟云云。惟「朵兒婚禮設計」確為原告所經營,原告並以「朵兒婚禮設計」之名義與劉冠毅簽訂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之履約爭議,劉冠毅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小字第696號案件中,亦以「紀佳慧即哥德創意工場」為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足認被告未曾否認原告即為承攬系爭契約之人。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被告撰寫系爭文章,此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惟因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本院自應就被告行為是否具備不法等要件加以審究。
⒉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
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參照)。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參酌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是本院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權之民事救濟制度,在名譽確實遭受損害之情形,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權利,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公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該行為即非不法。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亦即倘表達意見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人他人之名譽時,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區分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可藉由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用法及意義,及該項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客觀狀態可否被驗證為真或偽,倘認該項陳述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可被驗證為真或偽,即屬事實陳述;反之,則係意見表達。
⒊被告發表:「不過後來想想她們真的很誇張,在我11/10提
出解約之前,(距離婚禮不到12天)CO完全沒有要主動update進度…」、「她們竟然拖到最後兩周都還沒有設計??」等語,應屬「事實陳述」;而被告另發表「只要發現有點困難,它們就寧願不做」、「她什麼都不負責,我真的不知道,她有一堆不負責的東西。到底光輸出送客帆布、舞台帆布、收禮桌,而且”沒有鮮花”,哪裡需要超過五萬塊?而且是”帆布”!」等語,則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並無確切資料可被驗證,此部分應屬「意見表達」。是本件即應審酌被告發表上述「事實陳述」部分,能否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而被告之「意見表達」部分,若係就可公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該行為即非不法,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將舞台結構發包予其他廠商,且關於被板樣
式因被告想法不斷變更,致伊無法提出最終完整設計圖案等語。是此,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迄於104年11月10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前,確未曾交付完整之舞台設計圖搞或檔案予被告甚明,則被告有相當理由質疑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之前,尚未著手設計伊委任之舞台設計事務乙節,並非無憑。況被告於系爭文章上亦另有陳述原告就系爭合約部分已完成之項目為何,並未全然否認原告有完成之項目,益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是此,既然被告在系爭文章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可被驗證為真,並非被告故意虛造,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尚屬無據。
⑵至被告發表「只要發現有點困難,它們就寧願不做」、「她
什麼都不負責,我真的不知道,她有一堆不負責的東西。到底光輸出送客帆布、舞台帆布、收禮桌,而且”沒有鮮花”,哪裡需要超過五萬塊?而且是”帆布”!」等「意見表達」部分。關之上開被告發表之內容,純粹係被告對兩造系爭合約履約過程,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被告個人主觀之確信,縱被告措辭或帶有情緒,然原告經營喜慶綜合服務業,其婚禮設計之客人滿意成果,與一般消費大眾之公共利益相關,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乃可受公評之事。故此,被告上開言論實係基於其對於兩造間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其以兩造履約過程之事實為基礎,對此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表達自己之評價及主觀上之確信而為夾敘評論之措辭,並非無端恣意以情緒性言論攻擊原告,實難認係出於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惡意所為,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⒋綜上,系爭文章或與事實相符,或已經合理查證,客觀上足
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為真實,且文章內容涉及評論部分可認為善意所發表之意見,本院經斟酌後,認依上開有關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間權衡之論述,本件仍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尚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其等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在網站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