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楊惠珍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被 告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榮明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 代理人 麻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陽明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乙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乙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乙會議之決議無效。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憑基礎事實,均為系爭乙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5 年6 月26日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系爭社區之10
6 年度第十屆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詎訴外人即被告之現任主任委員楊榮明於106 年5 月23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開會時,遊說部分委員發動罷免原告,並推選非管理委員之楊榮明擔任主任委員,楊榮明更召集系爭乙會議且作成系爭決議。惟系爭社區之規約未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且系爭社區於104 年6 月14日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甲會議)雖決議增訂之規約第3條第3 項第8 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由全體住戶出席率達5 分之3 以上,同意人數為出席人數5 分之3 以上,方可通過決議」,然系爭甲會議所為決議,亦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法定出席門檻而不成立。故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仍應適用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8
5 戶,楊榮明召集系爭乙會議時,部分出席人員未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或代理人不符公寓條例第27條規定,實際合法出席人數僅93人,出席人數比例僅50.27 %,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之法定出席門檻,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退步言,楊榮明於106 年7 月18日召集系爭乙會議時,不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身分,非屬公寓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權人,故系爭乙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應為無效。又系爭決議中如附表所示第1 案及第2 案之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擔任主任委員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亦屬無效,爰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一)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二)備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8 款已明定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數為全體住戶之5 分之3 以上,同意人數為出席人數5 分之3 以上。系爭社區總戶數雖為185 戶,但因訴外人王錦珠、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各為2 戶之所有權人,故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應為183 人,而系爭乙會議之出席人數為113 人,出席人數比例為61.7%,符合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8 款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合法有效。又被告管委會係由11名管理委員組成,因部分委員辭職或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解任,在系爭乙會議召集前僅餘4 名管理委員,致被告管委會無法作成有效決議,形同無管理委員會,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楊榮明係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集系爭乙會議,係有權召集系爭乙會議之人。再者,縱認系爭決議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亦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之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然原告遲於106 年11月17日始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已逾3 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決議涉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
解任,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之決定及權利義務,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106 年度第十屆之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有其所提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5 年7 月20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531238500 號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5 頁),其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內容是否得作為日後依循之事項即屬不明,將使原告本於主任委員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選任為系爭社區106 年度第十屆之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
㈡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185 戶,其中區分所有權人王錦珠、都發局各為兩戶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社區於104 年6 月14日前,其社區規約未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應適用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 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㈣系爭社區召開系爭甲會議時,實際出席122 戶,該次會議決
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8 款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由全體住戶出席率達5 分之3 以上,同意人數為出席人數5 分之3 以上,方可通過決議。」㈤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召開5 月份第3 次管委會會議,監察
委員提出臨時動議重選主任委員,並提名非管理委員之楊榮明擔任主任委員,經到場管理委員舉手表決通過。
㈥楊榮明嗣於106 年7 月28日召集系爭乙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五、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甲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㈡系爭乙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符合住戶規約之規定?系爭決議是否成立?㈢若是,楊榮明是否為有權召集系爭乙會議之人?㈣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因違反法令而無效?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系爭甲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
1.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會議參與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區權人會議之各議案,於進行該議案表決時,自應符合上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始得有效成立,乃當然之理。是以,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一定數額以上之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2.經查:⑴系爭社區於104 年6 月14日前,其社區規約未規定區權人會
議之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應適用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於100 年7 月1 日公告之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49 頁)。是系爭社區於104年6 月14日召集系爭甲會議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最低出席及可決門檻,應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始屬合法。又又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185 戶,有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而系爭甲會議之出席戶數為122 戶,則有系爭甲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是系爭甲會議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比率為65.9%(計算式:122 ÷185 ≒0.659 ),尚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2/3 即66.66 %之出席門檻。
⑵被告固辯稱因王錦珠、發展局各為2 戶之所有權人,故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183 人云云。惟參諸公寓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可知公寓條例第31條之「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應以專有部分個數為計算基礎,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數即專有部分個數共185 戶,已如前述,是系爭甲會議之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個數即為185 人,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人頭數計算云云,要無可採。
⑶基此,系爭甲會議之出席人數既不足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最
低出席門檻,依前引說明,系爭甲會議作成增訂社區規約第
3 條第3 項第8 款之決議,即欠缺法定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
㈡系爭乙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符合住戶規約之規定?系爭決議
是否成立?
1.經查,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8 款有關區權人會議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門檻之規定既不成立,堪認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仍無關於區權人會議之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門檻之規定。而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4條第4 款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可知系爭乙會議召集時之最低出席及可決數,仍應適用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而參諸系爭乙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85 人,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113 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1.0
8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 頁),是自形式以觀,系爭乙會議之出席人數已低於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之2/3 即66.66 %出席人數門檻,揆諸前引說明,系爭乙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亦因不備法定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堪以認定。
㈢按預備聲明乃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
┌───┬─────────────────────┐│編號 │決議內容 │├───┼─────────────────────┤│第1案 │增訂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9 款:「管理委員會,││ │對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有選任、解任、改選追認││ │之權限。」 │├───┼─────────────────────┤│第2案 │罷免第十屆前主委楊惠珍及追認新改選主任委員││ │楊榮明 │├───┼─────────────────────┤│第3案 │若楊惠珍不依規定交出印鑑,授權管委會重新刻││ │製陽明國宅社區管委會的新印鑑,作廢舊的印鑑││ │,以利會務運作。 │├───┼─────────────────────┤│第4案 │修改社區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清潔維││ │護費之計算標準由每戶每月500 元,修改為每月││ │每戶300 元,陽明路300 號1 、2 、3 樓管理維││ │護費,改回原管理維費,但需追回積欠管理維護││ │費差額。 │├───┼─────────────────────┤│第5案 │本次參加會議人員,以簽到簿為準,優惠本年度││ │7-12月清潔費6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