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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林宗輝

林蕭玉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被 告 林俊興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秀美、林俊吉、林秀蓮及被告等人為原告二人子女

,林俊吉於民國86年間購買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因林俊吉無力償還貸款,因而由原告二人向林俊吉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及辦理相關貸款。買受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均為原告現金臨櫃存入或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方式清償,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印章亦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03 年5 月間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秀蓮,足認被告僅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㈡被告已於106 年1 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同年3 月對林秀蓮為

家暴行為,明顯破壞家庭和睦之感情,原告等考量兩造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已於106 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登記,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2 )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原為林俊吉於86年間買受及辦理貸款,因無力繳納

貸款而於90年12月間出賣予被告,並於91年1 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申理貸款,再以之清償林俊吉之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為被告向林俊吉購買,並無借名登記事實。

㈡被告自87年6 月間已開始工作,林俊吉無力繳納貸款亦予協

助,至91年時被告已工作近4 年,且被告以工作收入繳納貸款;至103 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秀蓮時,貸款餘額約46萬元始由林秀蓮清償;自91年至103 年5 月間均由被告清償貸款。原告未提出所有年度繳款稅單,無法證明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繳納,縱由原告繳納亦不能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林俊吉於86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90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其後因林俊吉無力償還貸款,而於90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所有;之後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林秀蓮所有;有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買賣登記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可參( 卷第12-19 頁、司調卷第12-13 頁及第68-71頁)。

㈡對原告所提放款繳款存根及收入傳票、償還收入客戶收執、放款繳款存根之真正不爭執(卷第38-49頁)。

㈢對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卷167-184 頁) 之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曾於106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表示終止兩造

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6 年9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函復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可參( 司調卷第28-31 頁)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二人借名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二人主張已於106 年8 月28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二人借名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㈠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林俊吉證稱「是( 指系爭房地是

否為證人購買) ,跟我爸媽一起買的,應該是在86、7 年間買的。我在86、7 年買房子時就有跟我爸媽、姐姐、阿姨借錢,共約借了270 幾萬元,因為房子有大整修,整修的錢是我爸媽出的,爸媽共約出了6 、70萬元。」「當時( 指90年底或91年,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賣給林俊興) 我沒有能力再繳房貸,所以將系爭房地賣給我爸媽,但因為我爸無法貸款,就請林俊興出面幫忙辦理貸款,所以系爭房地才會登記在林俊興的名下。」「爸媽轉帳到我高雄企銀的帳戶270 幾萬元,因為我要還我姐姐和阿姨( 指買賣價金) 。」「權狀都在我爸媽手上迄今( 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俊興後,所有權狀在何人處) 」「我媽媽去繳( 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後何人繳房貸) ,是拿我爸的錢。移轉後林俊興有跟著我爸爸工作,爸爸也會給他薪水但不會拿來繳房貸,因為林俊興的太太很會花錢,還欠了信貸」( 卷第114-115 頁背面筆錄) ;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林秀蓮證稱「我知道( 指林俊吉在86、87年間買系爭房地) ,買系爭房地是我經過該處看到賣屋廣告的,才叫林俊吉跟我爸去看。」「我爸媽有出錢,林俊吉也有出錢( 何人出錢買受) 」「有( 指90或91年間系爭房地是否過戶林俊興) ,當時因為林俊吉繳不出房貸,所我爸媽要買下來,但因為我爸去台銀辦房貸辦不出,因為年紀太大,代書請我爸媽去問原來貸款的合庫,合庫說可以,但要用年輕人的名字,所以才會辦林俊興的名字,系爭房地才會登記給林俊興。」( 卷第116-117 頁筆錄) ;而證人二人與兩造均為近親關係,所為證詞亦無故為偏頗之可能,是依證人二人所證,系爭房地本即由原告與林俊吉共同買受,之後因林俊吉無力繳納房貸,且原告二人因年事較高不易辦理房屋貸款,因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即堪認為真實。

㈡況被告自陳係在87年6 月15日才退伍( 卷第50頁) ,至90或

91年間僅有4 年之工作資力,且所自行提出91年間所得稅繳納資料全年所得為19萬餘元( 卷第56頁) ,是被告在上開期間縱有收入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及車貸後餘額亦顯然有限,而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90年12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540 萬元,且前三期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1,600,00

0 元( 司調卷第14-15 頁,其餘應為房貸) ,不能認為原告有資力在不到4 年之時間存有上開1 百餘萬元之買賣價金用以給付林俊吉;是上開證人二所證應認為合理而可採。況原告亦提出多筆由原告繳納系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屋貸款之證明(司調卷第18-23頁、本院卷第38-49、第155-160頁),是依上開調查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原告二人主張已於106 年8 月28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

既於106 年8 月29日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6 年9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函復否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足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有權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被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高雄市 │鳳山區 │七老爺│1248-4│ 67 │2 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建號│--------------│建築材│總面積 │ 層次面積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圍 ││號│ │ │屋層數│ │ │ │├─┼──┼───────┼───┼──────┼───────┼─────┤│1 │0090│同上土地 │5層樓 │ 233.30│一層:33.10 │2分之1 ││ │5-00│------------- │加強磚│ │二層:44.06 │ ││ │0 │高雄市鳳山區興│造 │ │三層:44.06 │ ││ │ │隆街45號 │ │ │四層:44.06 │ ││ │ │ │ │ │五層:44.06 │ ││ │ │ │ │ │騎樓:10.96 │ ││ │ │ │ │ │地下層:13.00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