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霖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被 告 朵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秀婷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訴字卷一第3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追加第3 項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科皙佳及圖CORSIC
A 」(中譯:科皙佳)(申請案號:000000000)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轉讓予原告,並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民事準備書暨追加狀及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00 、195 頁)。被告爭執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聲明追加程序合法性,惟原告所為追加均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即兩造間所簽訂之「CORSICA 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及有無違約等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要件而合法,因此本件以追加後之聲明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之品牌商標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因被告不擅行銷,
兩造約定被告授權由原告對外銷售系爭商標之化妝品,並由原告向被告訂貨,因此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簽署「CORSIC
A 代理合約書」(下稱「原約」),再於104 年1 月22日再簽署「CORSICA 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授權自104 年1 月23日至107 年
1 月22日期間內,銷售甲方CORSICA 各項商品,銷售區域將全權由乙方接收洽談」(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被告負責生產CORSICA 各項產品,原告則負責統籌銷售,被告自簽約後,應將一切現有之銷售據點移轉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然而被告於103 年間在義大皇家酒店設立CORSICA 專櫃,在簽立系爭合約後,卻未告知原告,惡意隱匿上情,持續對外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已違反系爭契約。
㈡原告向被告訂貨之「科皙佳花漾精粹保濕收斂水」(下稱「
保濕收斂水」),應含有「Aloe Extract」即蘆薈萃取物,經原告委請聯○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檢驗後,竟發現系爭保濕收斂水中並未檢驗出任何包裝所標示之成分「蘆薈素」,被告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而原告以每瓶8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保濕收斂水,合計進貨2641罐,扣除事後退貨之35罐,原告實際購買2606罐,原告為推廣及行銷,送出其中2,106罐給各通路及網路廣告商,事後發現未含有成分項目中記載之蘆薈素成分,致使無法再繼續進行銷售獲利,另仍寄存於倉儲中之361罐亦無法再為銷售,此部分已無從補正瑕疵,為此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合計2,467罐部分之損失197,360元。㈢原告洽訂之「極效潤澤茶花護髮精華油(下稱茶花髮油)」
,被告供貨應始終提供由製造樣品之同家臺灣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持續生產。然而,被告除首批之外,之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改提供由他家廠商生產之茶花髮油,已有違反系爭契約。被告隱匿變更茶花髮油內容生產商,使原告誤會以每瓶8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合計進貨13,742罐,總金額達1,099,360元,原告送出其中8,826罐給各通路及網路廣告商,事後發現此商品「實際製造工廠」與「標示生產工廠」不符,使致無法再繼續進行銷售獲利,另尚倉儲中之4,875罐亦無法再為鎖售,無從補正,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合計13,701罐部分之損失1,096,080元。
㈣原告將上述違約情事告知被告並請其停止違約行為,被告反
而表示原告違約,而於106年6月13日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由,逕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直接暫停供貨。原告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中斷原告後續7、8個月可能之獲利空間,以原告近半年之銷售額3,673,724元核算8個月損失,原告最少蒙受4,898,298元之損失(計算式:3,673,724元÷6x8=4,898,298元)。原告就上述被告違約供貨及終止契約之情事,先為一部請求,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先行賠償500萬元。
㈤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同意期滿後將系爭
商標品牌及商標權過戶予原告,而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1 月22日期滿,因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轉讓予原告,並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商標權轉讓予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限制或禁止被告自行銷售之文字,原告之主張顯有曲解並擴張解釋契約文義之嫌。而保濕收斂水之成分為「蘆薈濃縮液」,被告提供之保濕收斂水確與所標示成分相符。另就茶花髮油,兩造並未約定限制被告僅能提供由樣品商美○公司生產之產品,被告以他家廠商生產之茶花髮油供貨,並未違約。有關系爭契約之履約,反而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每月最低進貨量50萬元向被告訂貨,任意集中在特定時間大量進貨,造成被告囤積大量貨品,又常遲延給付貨款或短付貨款,造成被告無法供貨之損失,被告因而終止系爭契約。亦因此,系爭契約既無期滿之結果,被告無庸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原約,內容如原證一所示;於104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如原證二所示,代替原約。
㈡對於開發生產之新款品項商品,兩造合作模式由被告提供樣品,經原告確認後,再由被告提供成份內容相同之產品。
㈢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被告律師函之前,以每瓶80元之價格
向被告訂購2,606瓶「科皙佳花樣精粹保濕收斂水」,總計208,480 元;該產品之主要成分記載含有「Aloe Extract」。
㈣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被告律師函之前,以每瓶80元之價格
向被告訂購13,742 瓶「極效潤澤茶花護髮精華油」,總計1,099,360元;該產品樣品及首批產品由美○公司製造生產,之後被告提供該品項產品則由其他公司製造生產。
㈤被告有註冊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保濕收斂水主要成分「Aloe Extract」,是否指「蘆薈素」
?被告供貨之保濕收斂水有無含有「蘆薈素」?如未含有「蘆薈素」,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求償197,36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就「極效潤澤茶花護髮精華油」,是否限於僅可提供由
美○公司所製作生產之產品?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求償1,096,080元,有無理由?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及原因為何?原告可否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及金額為何?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件就爭點之認定㈠「科皙佳花樣精粹保濕收斂水」主要成分「Aloe Extract」
,是否指「蘆薈素」?被告供貨之「科皙佳花樣精粹保濕收斂水」有無含有「蘆薈素」?如未含有「蘆薈素」,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求償197,36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對於被告所供貨之保濕收斂水未含所標示「AloeExtract」之主張,提出聯○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記載略以「檢驗項目:蘆薈素;檢驗結果:ND(未檢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然而,依國家研究院所譯,「Extract」於化學領域解讀為「萃取物」(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8頁),則「Aloe Extract」之成分是否為「蘆薈素」或「蘆薈萃取物」,會否因此有不同測試結果,缺乏事證佐證。再者,該份報告測試方法為「建議檢測方法TFDAA0037.00-食品中蘆薈素之檢驗方法」,並非以化粧品或化學領域方式之檢驗方法檢測,是否得以逕行以此認定保濕收斂水未包含「Aloe Extract」,亦有疑問。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翁秀婷具結表示:當初有提供現有品項DM供原告參考,上面有的品項原告可以直接訂購,數量依照我們庫存量確認。如果是沒有在DM上的新品項則必須由原告另外洽訂,保濕收斂水、茶花髮油是新品項。原告洽訂時會給產品需求書面文件,我再去詢問配合合適的代工廠做樣品,提供樣品給原告確認是否是他們需求的產品,確認可以,我們才會依照原告訂單請代工廠代工製造,並找瓶器量產製作,成份內容是由代工廠提供。以保濕收斂水為例,就是由原告先表示要訂這樣新品項,我們請其中認為合適的代工廠出具樣品,沈澱物其實是蘆薈萃取液,而且原告取得樣品之後,他們內部自行也會做相當時間的測試確認,測試期間原告也沒有反應有該等問題,原告確認樣品可以後,再由原告下單,至於會包含什麼成份及成份如何標示都是由代工廠那邊自行確認決定,被告並沒有多做指示,但是一定是跟原始樣品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4、226頁),此一模式原告亦不否認(見不爭執第
㈡點),可見就保濕收斂水由原告正式向被告訂貨量產前,已經由原告確認樣品可行,原告在長期訂貨後方又質疑未含「Aloe Extract」,則其主張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因此,原告主張「Aloe Extract」為蘆薈素,而保濕收斂水並未包含該成分乙節,舉證尚有不足,不予採認。
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保濕收斂水未含「Aloe Extract」,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成立。
㈡被告就「極效潤澤茶花護髮精華油」,是否限於僅可提供由
美○公司所製作生產之產品?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求償1,096,08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對於被告就茶花髮油,限於以美○公司生產之產品供貨
依據,雖主張既然被告提供之樣品及首批貨物均為美○公司生產,足認兩造已就「被告應提供與樣品相同之商品(含生產商)乙事達成合意。然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僅可提供樣品商生產之產品供貨,而被告提供之樣品及首批茶花髮油雖由美○公司生產,被告之給付義務除另有約定,僅在提供成份、品質一致之品項,並未因此即生拘束被告不得另換生產廠商。
⒉再者,對於被告何以原以美○公司生產之茶花髮油供貨,後
又更換生產廠商一事,翁秀婷表示:原告主要就是銷售我們家的產品,代工廠部分是我們的專業,也不會刻意去談。原告都是口頭訂貨,也有可能會利用LINE來訂,再由代工廠生產。茶花護髮油部份,提供1 份樣品,原告並沒有針對該樣品提出意見或修改,我們不會刻意提代工廠是美○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也沒有必要告知代工廠從美○公司變更為天○公司。茶花髮油代工原則上都給美○公司,但是原告這次訂的量突然爆量,而且要我在指定日期內交付,要我想辦法,所以我才會轉找天○公司。茶花髮油瓶身設計採用我們原有產品的瓶身去改,包裝部份因為是茶花,我們就建議不要去放綠色的植物等花樣,經由雙方溝通後,最終由我決定,發包工廠也是我找的。在發包之前,我就會把要放上去的文字確認下來,再請原告的美工人員把文字放上去,裡面就會有包含顯示代工廠是美○的內容。一開始原告訂貨時,原本已經有的包裝瓶身是顯示成美○公司,但是因為訂的量爆量,改由天○公司製作,所以要貼天○的貼紙上去,我們請代工廠去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8 至230 頁)。
證人即被告員工劉○資證述:我擔任倉管。配合的廠商向被告下訂單,下單方式都只指定產品種類,不會要求指定特別代工廠商。提供樣品的目的是否是要讓訂購廠商確認成份而已。茶花護髮油被告找的代工廠有一間是美○,另外一家是天○。我們先找美○公司,但是供應量不足應付我們需求,所以才去找天○公司,美○的量還是比較大。天○公司生產的茶花護髮油外包裝盒有記載由天○公司生產。提供給原告的兩家公司都有,不會告知原告是何家公司生產,因為包裝都有標示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9至205頁),足見原告雖向被告訂購新品項茶花髮油,被告雖提供美○公司製作之樣品,但並未告知原告代工公司名稱,原告亦未另行要求之後產品須由同家公司生產,且被告之所以變更代工公司,起因於原告突行訂購高於平時之數量,被告為因應出貨需求,方才另增天○公司為代工廠。基上,被告雖然未持續以美○公司為茶花髮油之代工廠供給原告,並未因此即構成違約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成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美○公司製作之茶花髮油,依債務不履行求償1,096,080元,亦無理由。
㈢「CORSICA 總代理合約書」是否業經終止及原因為何?原告
可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及金額為何?⒈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之解讀,除有語意多重、不明或顯然與締
約目的、客觀背景情狀外,應以文字為首。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未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按期、數量訂貨,已有違約乙節,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內容為「雙方協議每年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每個月以50萬最少進貨量,為期參年合計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付款條件為月結三個月票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字義顯然要求原告進貨量之額度下限除每年600萬元外,尚須達到每月50萬元,並無任何模糊不清之處,並非原告所指以契約履約期間全部訂貨之總額加計有無逾越1,800萬元為基準。
⒉而對於原告是否未按約每月至少訂貨達50萬元,已有違反上
述第4 條約定一事,翁秀婷陳述:我們在百貨公司有設櫃,
103 年年底,原告公司要找香氛類產品,經由百貨公司樓管人員介紹接洽我們,最後談成的內容就是原約。因為當時我們還有實體店面在義大,原告表示他們擅長做網路行銷,有興趣銷售香氛類的產品,我們有詢問她們有無要賣實體販售,原告評估並考量成本後決定不要做實體,只單純做網路,原告並沒有明確說要不要讓我們可以兼做實體,書面契約對於此點沒有多做著墨。我們有提到是否能給權利金或代理金,但是原告說他們沒有能力支付,因為被告那時就網路行銷也有一定數量交易,因此兩造最後談成由原告每月給被告20萬元作為包月費用,被告不再續做網路行銷,因此網路部分都由原告去做。另外就訂貨數量,我有明確告知原告,被告當然會有一定的安全存量,但如原告有特別數量的需求必須事先告知。原告有承諾網路行銷部分,每個月原本要給20萬,後來因應第二份合約調整成50萬元,原告沒有按月給。原告訂貨的模式有兩種,如果是DM原有品項,就直接跟我們訂一定的量,我們就照數量出貨,如果是新品項,原告可以直接先說一定的量,我們再分批出貨,原告就是在這部分沒有照預定說好的分批訂貨,讓我們有存貨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3 頁),核與原約第4 條約定「乙方同意自103年12月20日起開立每月20日兌現支票,每張金額未稅20萬(或含稅21萬),共十二張支付貨款」及上述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金額相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頁),足認原告確有按月訂貨且金額應達50萬元之義務,而其性質實含原告支付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至於翁秀婷雖稱「當初並沒有特別要求原告一定要至少訂多少的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6頁),顯與原約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均有所不符,當屬記憶錯誤,尚不因此降低整體陳述之可信性。
⒊而就原告確實未按約逐月訂貨金額至少達50萬元乙節,有被
告提出之兩造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每個月要50萬的…離50萬還不到一半的業績這樣差的有點多;(原告)好~已跟主管報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0頁);另依被告106年6月8日所發之終止系爭契約函文亦載明「且貴公司於106年5月份之進貨量僅281,364元,未達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之「每個月以50萬元最少進貨量」亦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2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參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或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規定或涉及刑事上任何違法行為,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頁),被告據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約生效。則原告即便因此無從再行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被告既非違法不再供給貨品,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害。
⒋至於原告雖另指被告於簽約後仍私自販售系爭商標商品,違
反系爭契約。然而,翁秀婷陳述:我們在百貨公司有設櫃,原告公司要找香氛類產品,103 年年底經由百貨公司樓管人員介紹接洽我們,最後談成的內容就是原約。因為當時我們還有實體店面在義大,原告表示他們擅長做網路行銷,有興趣銷售香氛類的產品,我們有詢問她們有無要賣實體販售,原告評估並考量成本後決定不要做實體,只單純做網路,原告並沒有明確說要不要讓我們可以兼做實體,書面契約對於此點沒有多做著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3 頁),劉○資亦證稱:原告為網路銷售,被告實體通路。所以在合作期間,被告還是可以在實體通路販售產品。與原告合作時,被告在義大就有設櫃,合作時被告還是有在櫃位販售,而且還有看到原告的一位張經理來我們公司討論有關於被告實體販售的事情,詢問業績狀況販售狀況,如果被告不能實體銷售的話,應該當時就會反應意見才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200 頁)。參酌原告於103 年年底、104 年1 月即與被告簽約,在早知被告已有實體設櫃之情況下,持續向被告訂貨銷售達2 年多之久,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仍於實體櫃位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一事並未反對,自不容之後反以之更為張被告有違約之事由。另證人即原告員工鄭○雲雖證稱:在CORSICA 產品還沒有推到原告公司前,有向被告購買CORSICA 產品,但之後雖有向被告買過化妝品,但不是CORSICA產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8頁),亦難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舉,附此說明。
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由,尚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終止所受損害,自非有理。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既未按約訂貨,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終止契約依法有據。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移轉商標權之義務為契約期滿之後,而本件既由被告中途合法終止契約,即無庸再負移轉系爭商標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移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