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陳○佑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王○敏
王○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被 告 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先、備位之訴,嗣於民國
108 年8 月1 日撤回先位對戊○○部分之起訴,亦於108 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追加被告蔡○亨之起訴而僅請求原備位聲明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150 頁、第225 頁反面),核屬上述撤回訴之一部,被告亦同意其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子女;原告原為被告甲○○之配偶,其二人於000年0月00日離婚。王○○花生前於82年10月起,即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交予原告居住及開設美髮店使用,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繳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俟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全數抵押貸款後,王○○花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王○○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房地自83年至102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原告所繳納,並依約自83年8月起,按月代王○○花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直至104年10月止,合計已繳新臺幣(下同)3,368,622元,剩餘貸款僅為874,376元,原告至多僅需再支付價金874,376元予王○○花,王○○花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王○○花於原告即將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抵押貸款之際,竟於10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王○○花之事由,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3,368,622元。又王○○花死亡後,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被告繼承,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丙○○、乙○○則以:王○○花生前於104 年9 月22日與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遭原告占有,王○○花因此無法交付買賣標的物,乃另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王○○花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就原告代繳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貸款本息等節,已認定係原告與王○○花間就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特定目的」,非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其與王○○花間曾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為買賣價金,與事實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丙○○、乙○○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甲○○則以:原告起訴所述買賣系爭房地一節皆為事實,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均係其餘被告私下策劃進行,伊自始至終未曾參與,亦未繼承王○○花之任何財產,故原告向其求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花之子女;而原告本為甲○○之配偶,其二人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王○○花生前於82年10月起,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居住及開設美髮店使用。
(二)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房屋稅、地價稅及抵押貸款。
(三)王○○花生前於104 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四)王○○花生前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經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王○○花,及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王○○花2,237 元確定。
(五)戊○○於106 年12月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蔡○亨,並於
106 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與王○○花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稅款及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及約定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完畢,王○○花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就此爭點,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
(二)如王○○花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丙○○等3 人連帶返還已付價金?如可,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與王○○花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稅款及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及約定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完畢,王○○花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就此爭點,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經查,王○○花於前案中係主張其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甲○○使用,因當時原告仍為甲○○之配偶,亦無償同意原告,及渠等之未成年子女王○○、陳○○使用系爭土地,惟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及甲○○返還系爭房地【見前案103年司鳳調字第000號卷(下稱前案鳳簡卷)第4頁至第5頁】,就王○○花上該主張,原告於前案中則以王○○花將系爭房地交予其經營美髮店使用及居住,並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王○○花表示貸款及利息由其繳納,房屋即可由其等居住等語為辯解(見前案鳳簡卷第23頁),而原告於前案中,乃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此,前案就王○○花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乃以「甲○○及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爭點,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6頁),上情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於前案判決中王○○花與原告間乃在爭執原告及甲○○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雖曾提及原告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貸款之事實,然未將其等間有無就系爭房地約定由原告給付稅款及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及約定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完畢,王○○花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列為主要爭點,且前案原告為王○○花,被告為本件原告丁○○及甲○○,而本件原告丁○○在王○○花死亡後,則係列甲○○等三人為被告,而其與甲○○已變更為對立之當事人,且丙○○、乙○○並非前案當事人,難認前後兩案之當事人、重要爭點及兩訴之標的利益相同,是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禁反言原則或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花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稅款及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及約定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完畢,王○○花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等節,為被告丙○○、乙○○所否認,原告自需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所主張與王○○花有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一節,僅以甲○○於本案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惟甲○○乃原告之前夫,其等於前案中均為王○○花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地事件之被告,甲○○於前案中之利害關係本與原告相同,因此甲○○就該部分之陳述,本有偏頗之虞。又甲○○在本件訴訟中僅係陳稱「王○○花有說貸款繳完之後房子就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其所陳究係王○○花與甲○○及原告,或王○○花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或係附負擔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屬不明,則甲○○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另原告雖曾主張引用前案原告之陳述及繳納貸款之證明,作為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觀原告於前案中之陳述「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期間,曾多次提價購買系爭房地,王○○花均回答:銀行貸款就由你們(含甲○○)去繳,房子就你們去住就好…等語(見前案鳳調卷第23頁)、「我繳納貸款就是使用房屋的代價」等語(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000號卷第40頁),可見原告於前案中均係主張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而非買賣價金,甚至自承曾向王○○花出價購買系爭房地,遭王○○花哄抬價格致未能購買,是其於本件主張與王○○花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難採憑。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賦,係原告與王○○花間使用借貸系爭房地之「特定目的」,若未繳納,則由王○○花收回系爭房地等情,而非原告所主張係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王○○花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戊○○後,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終了而消滅,原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認王○○花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是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執為其與王○○花有買賣契約合致之論據。
(二)基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花有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無從主張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得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連帶返還所繳價金3,368,622元。另原告所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賦,係其使用系爭房地之「特定目的」,即原告於該段期間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代王○○花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或稅賦,即無從認定為王○○花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368,622元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與王○○花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而其代為繳納之房屋貸款費用3,368,622 元,乃原告與王○○花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特定目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8,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