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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齊藤麗華(日本國人)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林慧美

邱曜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慧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慧美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本院有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6 號卷一(下稱本案卷一)第67頁〕,故本件為涉外事件,就國際管轄誰屬,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又本件係因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等不動產而涉訟,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一為其對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結果,應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在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物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請求之原因事實涉及無權代理、代理人與本人間代理權有無、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而本件訟爭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在我國,在我國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2 人均為我國國民,故我國為物之所在地,且為相關法律行為關係最切地,適用前述各該條文結果,均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同認。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邱曜南之妹,被告林慧美為被告邱曜南之配偶。

原告於7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 ,與被告林慧美、訴外人王國偉、邱照明、邱曜振、邱孝庭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與訴外人王士福、邱曜振、邱照明、邱孝庭、被告林慧美共有,原告之持分為14300/100000。王國偉於103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訴訟)受理,原告因長期定居日本,遂委任邱曜南擔任原告於系爭分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系爭分割訴訟一審審理中,本院曾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據以計算若分割後僅由王國偉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各應補償王國偉之金額若干,鑑定結果分為2 方案,方案1 僅評估系爭土地為單筆畸零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47,200 元,則原告之應有部分1/7 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皆同)1,198,208 元。方案2 則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8 地號國有土地,以將來承購後合併為一宗土地為前提評估,為每平方公尺231,000 元,即原告之應有部分1/7 價值為1,880,34

0 元。被告2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摘要,知悉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後,竟共謀以低價向原告詐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邱曜南身為原告於系爭分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本有義務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估價結果,惟其與林慧美、訴外人楊凱鈞於104 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時,卻故意隱瞞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關於系爭土地價格之討論、共有人間願意購買他方共有土地持分、估價報告書摘要之鑑價結果,反而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價格低廉,林慧美願以總價500,00

0 元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屬高價,無人願購買系爭土地,並告以訴訟困難、糾紛多等似是而非之情,復強調系爭土地為畸零共有關係,面積不大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土地價格低廉多糾紛、畸零共有關係、面積不大、無人願意購買,500,000 元已屬高價,因而於104 年7 月28日與被告2人達成原告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售予林慧美之合意,原告復為授權林慧美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過戶,於104 年7 月29日向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授權書(下稱第一份授權書),並於104 年8 月10日領取後同日交付林慧美。林慧美於104 年8 月11日返台後,即持第一份授權書欲辦理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慧美,惟因地政機關告知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而遭拒,林慧美遂要求原告重新寄送一份改為授權邱曜南辦理之授權書,並寄送其修改第一份授權書之範本予原告,原告遂於104 年

8 月26日依林慧美要求,重新製作被授權人改為邱曜南之授權書(下稱第二份授權書)寄送給林慧美。但林慧美、邱曜南唯恐東窗事發,竟於取得第二份授權書前之104 年8 月18日即持第一份授權書,由林慧美代理原告,送件申請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邱曜南,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曜南,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7 日完成登記,系爭房屋亦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邱曜南於105年3 月31日又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贈與林慧美,其中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則於105 年3 月24日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

㈡查原告係與林慧美成立買賣契約,與邱曜南間並無買賣合意

,原告所出具之第1 份授權書僅授權林慧美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慧美,並無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邱曜南之意,此為被告2 人明知,且原告既已重新出具第二份授權書授權邱曜南,足認原告與林慧美間應有合意終止或原告單方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原告與林慧美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則林慧美並無權限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曜南,故林慧美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予邱曜南,乃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告予以否認,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民事判例意旨,該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效力,邱曜南並無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則邱曜南再將系爭房地持分以贈與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林慧美,均為無權處分行為,且林慧美為惡意,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79 條,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㈢縱鈞院認原告與邱曜南間、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移轉行為並非無效,惟原告係受被告2 人共同詐欺,始以顯不相當之500,000 元低價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98,208 元(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鑑定價格1,198,

208 元與50萬元之價差698,208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2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方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若無法回復原狀,則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受詐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受金錢損失748,208 元(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鑑定價格1,198,208 元- 原告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450,00

0 元=748,208 元)。㈣又林慧美無權代理原告,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邱曜南後,因邱曜南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2 人又未於移轉登記前通知其他共有人願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導致王國偉以其無法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對原告另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原告應賠償王國偉698,208 元確定,林慧美乃逾越權限無權代理原告,且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698,208元,林慧美與邱曜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4 條或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98,20

8 元。㈤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⒈被告邱曜南、林慧美應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7 )分別於104 年9 月7 日、105 年3 月31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⒉被告邱曜南、林慧美應將渠等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⒊被告邱曜南、林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98,

208 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邱曜南、林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748,208 元,及自109 年2 月10日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曜南、林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98,208 元,及自107 年2 月

8 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出具之第一份授權書,係全權授權林

慧美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過戶,故被告林慧美本得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邱曜南及其他任何人,故林慧美在授權期間內,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給邱曜南,完全符合第一份授權書之意旨,並無無權代理之情形。且林慧美在104 年9 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前,曾以電話告知原告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邱曜南,移轉登記後亦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已辦妥登記,原告當時也同意移轉登記予邱曜南。故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邱曜南之行為自屬有效,邱曜南再依被告2 人間之贈與契約移轉給林慧美,並非無權處分,自非無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系爭土地、房屋為邱曜南家族之祖產,

因繼承之故,邱曜南等兄弟姐妹本均繼承取得1/7 應有部分,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邱曜南早已將其繼承之1/7 應有部分贈與林慧美。王國偉提起系爭分割訴訟時,法院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08,679 元,原告接到起訴狀時,即因起訴狀載有訴訟標的價額,而得知系爭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為608,679 元,原告長年旅居日本,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受益,故原告在103 年9 月15日以前,已萌生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林慧美之意,加上被告在臺灣幫原告繳納地價稅多年,系爭分割訴訟期間被告為原告繳納鑑價費等因素,而決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500,000 元是原告自己提出之金額,當初因原告、邱曜南原告、邱曜南之母親係由林慧美看顧,兄弟姐妹若有分到財產,就要每月支付照顧母親的費用2,000 元或3,000 元給林慧美,原告十餘年前即表示只要被告把某段期間付給林慧美之照顧母親費用還她,就願意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被告,被告請原告計算金額,原告計算出之金額是500,000 元,所以500,000 元之售價與系爭土地之市價高低無關,是10餘年前就談定的價格。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6 日即訂好航班欲前往日本,104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前,並不知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前往日本後亦未向原告佯稱訴訟困難、糾紛多、系爭土地為畸零共有關係,面積不大,無共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500,000元已屬高價等虛偽訊息,500,000 元是雙方合意之金額,不論是否略低於市價,均不構成詐欺。

㈢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王

國偉另案求償698,208 元部分,王國偉在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雖起訴主張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持分時,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導致王國偉無法以500,000 元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能於105 年2 月1 日另以1,845,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邱曜振購買,優先承買權受侵害云云,惟王國偉本無意保有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因而提起系爭分割訴訟,系爭分割訴訟二審審理時即105 年2 月17日,各共有人尚達成由邱曜振以1,845,000 元購買王國偉之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持分不變之和解條件,可見王國偉原本即計劃藉由系爭分割訴訟脫離共有,又豈會在與各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又於105 年2 月1 日向邱曜振購買系爭土地1/7 應有部分?故王國偉於105 年2 月1 日向邱曜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故王國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優先承買之權利,其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刻意不出庭,敗訴判決後亦不上訴,王國偉則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顯示該案乃原告與王國偉刻意製造之判決假象,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王國偉任何賠償金,原告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日本國人,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準據法為我國法。

㈡被告邱曜南與原告為兄妹,被告林慧美為邱曜南之配偶。

㈢原告於7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 ,與被

告林慧美、訴外人王國偉、邱照明、邱曜振、邱孝庭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告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與訴外人王士福、邱曜振、邱照明、邱孝庭、被告林慧美共有,原告之持分為14300/100000。

㈣王國偉於103 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21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原告因長期定居日本,遂委任邱曜南擔任原告於系爭分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㈤系爭分割訴訟一審審理中,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據以計算若分割後僅由王國偉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各應補償王國偉之金額若干,鑑定結果分為2 方案,方案1 僅評估系爭土地為單筆畸零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47,200 元,則原告之應有部分1/

7 價值為1,198,208 元。方案2 則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

8 地號國有土地,以將來承購後合併為一宗土地為前提評估,為每平方公尺231,000 元,即原告之應有部分1/7 價值為1,880,340 元。

㈥被告2 人、訴外人楊凱鈞於104 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104

年8 月11日返台,在日期間,被告2 人與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達成原告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500,000 元出售予林慧美之合意,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林慧美各負擔一半約5 萬元,買賣價金其中5 萬元由林慧美直接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餘45萬元才給付原告。林慧美當天即給付156 萬3000日幣(折合新臺幣40萬元)予原告,原告、林慧美並簽立原證4 之收據(橋頭地院卷第17頁),載明「50萬元其中

5 萬元付地價稅(按:係指土地增值稅),已收156 萬3000日幣折合新臺幣40萬元,另5 萬回台後給付」。原告復於10

4 年7 月29日向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原證1 之授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74 號卷(下稱橋頭地院卷)第10頁,下稱第一份授權書〕,於104 年8 月10日領取後同日交付林慧美,授權林慧美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後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返台,林慧美有給付5 萬元予原告。

㈦林慧美104 年8 月11日返台後,持第一份授權書,欲辦理將

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慧美,惟因地政機關告知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而拒絕,林慧美遂要求原告重新寄送一份改為授權邱曜南辦理之授權書,並寄送其修改第一份授權書之範本(即原證2 ,橋頭地院卷第11頁)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依林慧美要求,重新製作被授權人改為邱曜南之授權書寄送給林慧美。但林慧美、邱曜南於10

4 年8 月18日即持第一份授權書,由林慧美代理原告,送件申請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邱曜南,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曜南,系爭土地於10

4 年9 月7 日完成登記,系爭房屋亦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㈧邱曜南於105 年3 月31日又將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林慧美,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105 年3 月24日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

㈨系爭分割訴訟一審判決由王國偉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並

應補償王國偉合計1,198,208 元,王國偉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受理,於105年2 月17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王國偉、邱曜振、邱照明、邱孝庭、林慧美、邱曜南(承當原告之應有部分)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王國偉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以184 萬5000元出售予邱曜振,其餘共有人邱照明、邱孝庭、林慧美、邱曜南仍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原審鑑定費用由邱曜振、邱照明、邱孝庭、林慧美、邱曜南平均分攤,其餘訴訟費用由王國偉負擔。

㈩王國偉於105 年2 月18日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非共有人邱

曜南前,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原告應賠償王國偉698,208 元,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至今尚未依判決履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與邱曜南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行

為,均係經林慧美無權代理而無效,邱曜南與林慧美間之贈與、移轉行為為無權處分而無效,依第767 條第一項中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有無理由?㈡如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係受林慧美、邱曜南共同詐欺而出售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8,208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698,20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邱曜南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行

為,均係經林慧美無權代理而無效,邱曜南與林慧美間之贈與、移轉行為為無權處分而無效,依第767 條第一項中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有無理由?⒈查被告2 人與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達成原告將其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以500,000 元出售予林慧美之合意,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林慧美各負擔一半約5 萬元,買賣價金其中5萬元由林慧美直接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餘45萬元才給付原告。林慧美當天即給付156 萬3000日幣(折合新臺幣40萬元)予原告,原告、林慧美並簽立原證4 之收據,載明「原告賣系爭土地給林慧美,新臺幣50萬元,其中5 萬元付地價稅(按:係指土地增值稅),已收156 萬3000日幣折合新臺幣40萬元,另5 萬回台後給付」,原告復於104 年7 月29日向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第一份授權書交付林慧美,授權林慧美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惟林慧美104 年8 月11日返台後,持第一份授權書欲辦理將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慧美,卻因地政機關告知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而遭拒絕,林慧美遂要求原告重新寄送一份改為授權邱曜南辦理之授權書,並寄送其修改第一份授權書之範本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依林慧美要求,重新製作被授權人改為邱曜南之授權書寄送給林慧美。但林慧美、邱曜南於10

4 年8 月18日即持第一份授權書,由林慧美代理原告,送件申請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邱曜南,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曜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126 頁反面-127頁),並有收據1 紙、第一份授權書、林慧美寄送給原告之修改範本、原告重新製作之第二份授權書在卷可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7、10、11頁、本案卷一第101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僅授權林慧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慧美,被告2 人未徵得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邱曜南,且林慧美請原告重新製作第二份授權書時,原告已片面或與林慧美合意終止委任契約,故林慧美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曜南乃無權代理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提告詐欺之刑案偵訊時曾證述:(問:你當初有無說好土地要登記在林慧美或邱曜南名下?)他們寫好叫我照抄,他們要辦什麼事情沒有詳細跟我說,他們叫我抄,我就抄。(你當初有說要登記給誰?)一開始邱曜南就說要登記給林慧美,後來說不行,林慧美跟我說要寫登記給邱曜南才可以辦,後來我又再寫一遍,我毫無疑問地相信他,所以我寫二張授權書,都是他們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問:後來土地登記給誰,你是否知道?)一開始不知道,去年回臺時才知道。(土地要登記給誰,你到底當初有沒有跟他們做約定?)沒特別說要給誰,他們叫我寫,我就寫等語(見橋頭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232 頁),又系爭房地本為邱曜南家族之祖產,林慧美持有系爭房地,亦係邱曜南贈與移轉給林慧美之故,此為被告所陳明(見本案卷二第103 、123-123 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二第11

3 -114頁),另由原告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林慧美要把我們兄弟持分買起來去蓋大樓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1頁),及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係表明:. . . . . . 被告2 人願意以總價60萬元購買已屬高價.. . . . . (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第2 頁),可知原告主觀認知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2 人,增加被告2 人可處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終用以興建大樓,至於要將土地登記在林慧美或邱曜南名下,其並未特別要求,與被告2 人洽談買賣時亦無特別約定,全然配合被告要求辦理,此由原告簽立之第一、二份授權書,授權事項分別載明:「土地、建物全權行使、出售」、「土地、建物、全權行使、出售、法院戶籍相關事宜、買賣相關事宜」(見橋頭地院卷第10頁、本案卷一第101 頁),未指明土地建物移轉對象,益可得證,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既係為增加被告2 人可處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移轉登記在林慧美或邱曜南名下,對其買賣之目的應無影響,從而林慧美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曜南,應無違背原告出售、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

⒊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告訴狀載

明:原告相信被告偽稱系爭土地價值低廉,無共有人有意願購買,500,000 元已屬高價,而簽立授權書委託林慧美將系爭土地持分賣予林慧美,被告2 人取得原告之授權書後,違背授權書之授意,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邱曜南,待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和解後不久,再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慧美,經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返台後,向被告收受餘款50,000元後,與其他親戚聚餐時,經其他共有人告知土地價值,始知上情,原告遂向被告2 人理論,被告2 人竟稱若欲取回土地,請原告以市價買回等語(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第3 頁),可見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返台後,即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移轉予邱曜南,但原告係於10

6 年7 月27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處分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原告既於104 年11月3 日返台後,即知系爭房地移轉邱曜南,卻遲至106 年7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倘林慧美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邱曜南係違反原告之授權真意,原告豈會相隔一年半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處分無效?原告就此雖主張其104 年11月返台時仍不知移轉給邱曜南,直至於王國偉於105 年間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寄送相關書狀,始知系爭房地移轉給邱曜南云云,惟原告104年11月間既仍返台向被告收取買賣餘款,依常情推論,兩造雙方理應均確認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始會交付買賣餘款,則以當時兩造尚無相關訴訟,關係尚友好,被告應無必要刻意隱瞞系爭房地移轉或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辦理情形,原告應不至於不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在邱曜南名下,是原告主張其始終不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曜南,與其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不符,亦違反常情。再徵諸王國偉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邱照明,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而得知(見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第3 、16頁),原告在該案於105 年5 月

6 日出具之答辯狀,並未指摘林慧美無權代理而將系爭房地擅自移轉給邱曜南,或否定移轉行為之效力,僅指摘林慧美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見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第74-7

5 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原告係得知遭王國偉訴請損害賠償,始對被告2 人提起詐欺、背信刑事告訴,且係遭王國偉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之判決於105 年11月3 日確定近1 年後,始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因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邱曜南名下,並無違反原告授權林慧美代為處理之本意,縱然被告2 人在移轉登記前未先告知原告,亦無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故林慧美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邱曜南,並非無權代理之行為,故林慧美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邱曜南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邱曜南嗣再將之贈與、移轉予林慧美,亦屬有權處分而有效,是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資格,而邱曜南、林慧美先後係因有效之買賣、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物權行為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渠2 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均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係受林慧美、邱曜南共同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8,208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同意以5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受

被告2 人共同詐欺,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行為一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關於系爭土地價格之討論、共有人間願意購買他方共有土地持分、估價報告書摘要之鑑價結果,卻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價格低廉,以5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屬高價,系爭土地沒人願意購買,並告以訴訟困難、糾紛多之似是而非之情,及加強系爭土地為畸零共有關係,面積不大之事實,致原告誤以為系爭土地價格低廉,分割困難且糾紛多,復為畸零共有,面積不大、無人願意購買、林慧美出價500,000 元已屬高價,而同意以5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持分等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屬畸零共有土地,原告已自承為事實,

又系爭土地由6 人共有,系爭分割訴訟一審判決由王國偉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應補償王國偉合計1,198,208 元,王國偉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受理,於105 年2 月17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王國偉、邱曜振、邱照明、邱孝庭、林慧美、邱曜南(承當原告之應有部分)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王國偉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1,845,000 元出售予邱曜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126 頁正反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383 號卷第62-63 頁),是系爭分割訴訟直至二審共有人間始成立和解,由此觀之,被告縱有向原告告以分割訴訟困難、糾紛多等語,亦難認不實,顯不構成詐欺。

⑵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共有人間願意購買他方共有土地持分

、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關於系爭土地價格之討論、估價報告書摘要之鑑價結果,反而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價格低廉,以5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屬高價等情,均遭被告否認,而原告於提告被告2 人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曾證述:在林慧美之前,邱曜振有先跟我提要買我的持分,此外還有王國偉跟我提過想買我的持分(見本案卷二第55頁);(問:何時談到買賣你1/7 土地?)一直在談,我大哥也有在問要買我的土地,我姪子也有問,但都是講講,到底要不要買不知道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0頁),可見原告亦明知有其他共有人有意購買其應有部分,並表示一直有在談出售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共有人間願意購買他方應有部分,導致原告誤以為無其他共有人欲購買其應有部分云云,並非實在。

⑶再被告已堅詞否認曾對原告表示500,000 元已屬高價之話語

,原告就此雖舉邱曜南曾於104 年11月10日寄送給原告之信件,內載「市價跟公告地價是不一樣的,市價太貴沒有人要買」等文字為證(見本案卷二第98頁),惟原告於刑案偵訊時已清楚證述:(問:當初林慧美、邱曜南有跟你說這塊土地的價值多少?)都沒有說(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231 頁),又上開原告提出之信件之書寫時間為10

4 年11月10日,已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邱曜南後,且依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返台,與其他親戚聚餐時,經其他共有人告知土地價值,始知鑑價金額高於500,000 元」等意旨(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第3 頁),可推知原告係

104 年11月3 日返台後,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鑑價金額高出500,000 元許多,因而自認其當初與被告約定之售價過低,邱曜南因而向其表示以鑑定之市價出售,恐無人欲買,則單憑邱曜南在系爭房地買賣成立後對原告質疑賣價過低之解釋、回應,尚不足以證明邱曜南、林慧美在買賣成立前,曾向原告表示「以500,000 元出售已屬高價」之話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⑷林慧美於103 年9 月15日曾以SKYPE 詢問原告「你有要賣土

地給我嗎?你會來我先準備一半錢給你」,原告即向林慧美稱「我想賣給妳,銀行已經答應要借給你錢了嗎?妳先把土地買下來。以後儘量跟二哥合併起來。因為將來蓋房子的時候,56跟58之間不需要牆壁。各自獨立的話,二家都要做牆壁,面積就要變小」,林慧美隨即又向原告表示「銀行已經估價好了,2 間銀行隨時要借錢給我,現在等我開口了。」,此有原告與林慧美當日之skype 通聯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33 頁),又原告於提告被告2 人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曾證述:我與兄弟姊妹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我取得大約是2.48坪,8.14平方公尺,我從60幾年開始開始旅居日本,也取得日本國籍,父母不在回台機會越來越少,土地空在那邊,我沒有使用,系爭分割訴訟是邱曜南幫我出庭。

103 年9 月15日與林慧美的skype 我跟她說「妳先把土地買下來」,是林慧美要把我們兄弟持分買起來去蓋大樓(見本案卷二第81-82 頁反面),可知原告雖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但因已長年旅居日本而無利用,早於103 年9 月15日即有意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計劃整合系爭土地建屋之林慧美,二人甚至已經談及價金之來源,即銀行是否核貸,顯然原告與林慧美應已就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共識,始能夠進展到林慧美向銀行貸款、銀行估價核貸等步驟。再參以原告在刑案已證述有一直在談買賣系爭土地持分,除林慧美外,另有邱曜振、王國偉欲購買其持分(見本案卷二第40頁、55頁),原告既有持續在與其他共有人商談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對有意願購買之人之出價自非一無所知,當無可能輕易相信被告對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

⑸訴外人邱介文於刑案偵訊時,固證稱曾於104 年6 月份將系

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摘要影印給被告2 人(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202 頁),邱曜南於刑案偵訊時亦曾坦承鑑定價格在去日本之前就知道了(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第58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鑑定價格1,198,208 元而構成詐欺,惟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而當事人之一方就同一標的物縱曾與第三人成立買賣,除非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將此成交價格向他方告知之義務外,尚不得以其單純之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提告被告

2 人詐欺之刑事案件中,已明確證述被告2 人在104 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前,即與原告合意以5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2 人因而攜帶相當之日幣赴日(見本案卷二第44、46、42頁),然而原告對於500,000 元之價格決定係如何形成、如何計算而得,偵訊時係證述:我跟被告說,如果要這塊地,除了50萬元,還要付我付我母親的養育費用10

0 多萬元的部分,我請他們去問我其他的哥哥們,土地及照顧我母親的費用總共要多少,他們都沒有問,就只給我50萬元。(問:你為什麼會同意用50萬賣這塊土地?)都是他們叫我寫的,我不知道他們會騙我,當初我不該聽他們的話寫(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231 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則證稱:50萬是被告2 人跟我出價。(他們說50萬,你就同意?)我叫他去問別人,他都沒有問。(在交易過程他有特別講什麼讓你同意這個價格嗎?)就很突然的感覺,他可能是土地鑑價完以後就來跟我講50萬買土地。50萬是邱曜南提出的,我說怎麼才50萬,我叫他問其他兄弟,他沒有問,50萬就這樣嚕過來(見本案卷二第53、54、61頁),其於偵訊時既稱其要求售價為500,000 元加上其支付母親照顧的費用100 餘萬元,卻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最終願意僅以500,000 元成交,反觀被告辯稱:當初兄弟姐妹協議有分得土地就要支付母親照顧費用,原告同意以500,000 元出售,係原告自行計算曾支付母親照顧費用之總額,以取回已支付之母親照顧費用總額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售價之說詞,乃合乎情理,並能合理解釋兩造在前往日本前即已談妥售價500,000 元之事實,應堪採信。本院因認原告當初決定以5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欲脫離系爭分割訴訟,因而願將系爭土地留予計劃建屋之被告2 人,並以分得土地因而支出之照顧費用取回作為售價,被告2 人與原告既然是基此而談妥以500,000 元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則被告究有無於104 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前,得知估價報告書摘要之鑑價結果、有無告知原告鑑價結果,應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已形成之買賣價金合意。且被告2 人為土地買受人,在買賣交易習慣上,並無告知出賣人買賣標的物鑑價結果之義務,而邱曜南雖為原告在系爭分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但原告當時既已欲出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藉以脫離系爭分割訴訟,邱曜南基於原告對訴訟結果再無利害關係,而未告知鑑價結果,尚難認係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鑑定有1, 198,208元之價值,未必等同於現時必有願出此一價格買受之人,對於亟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告而言,得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亦未必得以鑑定價格順利售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鑑價結果,始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00 元出售,尚難憑採。

⑹承上,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之情不足採信,被告既無詐欺原

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8,208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698,208 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出具第一份授權書,委任林慧美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移轉,林慧美為受任人,雖原告與林慧美並未約定林慧美得因受任辦理移轉登記而受有報酬,但原告當時係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慧美,並委任林慧美辦理相關移轉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則原告與林慧美間應係成立買賣、委任混合契約,林慧美並非無償受託辦理移轉登記,故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受有報酬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⒊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有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徵求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出賣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共有人以外之人時,自應徵求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林慧美得知無法使用第一份授權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自己,而決定改為移轉予邱曜南時,邱曜南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慧美代理原告移轉前,並未依土地第34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王國偉遂於105 年

2 月18日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非共有人邱曜南前,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原告應賠償王國偉698,208 元,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127-127 頁反面)。林慧美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事宜,在決定代理原告移轉予非共有人之邱曜南時,未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造成原告被求償而需給付王國偉698,208 元,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

544 條負賠償責任。原告雖陳稱其至今仍未給付王國偉,王國偉亦迄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遭本院判決應賠償王國偉698,208 元,已增加698,208 元之債務負擔,應認即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林慧美賠償698,208 元,即屬有據。

⒋又委任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林慧美間,邱曜南並非受任人,是

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邱曜南連帶賠償,即非有據。原告固另主張邱曜南與林慧美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慧美、邱曜南係故意不通知其他共有人,以加害原告,林慧美、邱曜南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縱有過失,仍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邱曜南與林慧美連帶賠償698,208元,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林慧美給付698,

208 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54

4 條規定,請求邱曜南連帶給付,則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持分之買賣、贈與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差價748,20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