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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謝俊雄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被 告 袁孝和

官邸美食餐廳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珮瑜被 告 姚淼尹

洪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677條合夥規定請求給付退夥結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484,492元,另依民法第709條、第686條第1項、第677條規定請求返還股金25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袁孝和應給付原告734,492元及利息。嗣受部分清償後,追加被告官邸美食餐廳、姚淼尹、洪國華為被告,並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677條列先位聲明順序為:(先位聲明1)被告袁孝和、姚淼尹、洪國華應給付原告51萬8,892元及利息。(先位聲明2)被告官邸美食餐廳應給付原告51萬8,892元及利息;並主張解除對被告袁孝和之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為備位聲明:被告袁孝和應給付原告51萬8,892元及利息(訴字卷第111反頁)。此均基於原告所主張曾與袁孝和、姚淼尹、王燿德、洪國華等人為經營官邸美食餐廳簽立合夥契約書,原告於105年12月決定退出後返還投資款及取回利潤之事實,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姚淼尹、洪國華、袁孝和及訴外人王燿德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簽定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為5股,每股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共同合夥經營由袁孝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官邸美食餐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執業登記為「官邸美食餐廳」,實際名稱為「官邸鋼琴酒吧」,下稱官邸美食),嗣每股改為25萬元,原告並於104年4月1日將投資款項25萬元匯入袁孝和指定之帳戶內,嗣袁孝和於105年12月間召開股東會議,會中建議獲利了結,原告遂提出退股請求,並經通過在案。嗣經袁孝和通知官邸鋼琴酒吧至105年底累計未分配盈餘為3,388,127元,扣除清償官邸鋼琴酒吧之債務後,淨利尚餘2,422,460元,原告可得分配盈餘應為484,492元(計算式:

2,422,460元×20﹪=484,492元),是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677條得請求其他合夥人袁孝和、姚淼尹、洪國華所給付應分配盈餘484,492元及返還股金25萬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215,600元,尚應給付518,892元;另官邸美食實為袁孝和、姚淼尹、洪國華所組成之合夥團體,故原告依程序請求權亦得向官邸美食請求上開金額。又若認本件雖簽立系爭契約,然在契約當事人未決定由被告袁孝和執行官邸美食業務之情形下,袁孝和一手位於主導經營,其餘原告、王燿德、姚淼尹均無插手執行業務之餘地,僅單純領取官邸美食經營之獲利,而非屬通常合夥事業共同執行業務,而不認屬合夥關係,依上開情形應為原告與袁孝和之投資關係,並為一時性契約,故原告於105年12月表明退股後,已與被告袁孝和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被告袁孝和應返還原告之股本25萬元及所得淨利484,492元,扣除已給付之215,600元後,尚應給付518,89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袁孝和、姚淼尹、洪國華應給付原告51萬8,89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2)被告官邸美食餐廳應給付原告51萬8,89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袁孝和應給付原告51萬8,89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袁孝和:兩造為好友,於104年4月與其他三位股東,共同投資官邸美食坊(4人各投資25萬元,洪國華為技術股),各取得官邸鋼琴會館20%股份,至105年底獲利200餘萬元。嗣大環境經濟衰退,被告於股東會提醒所有股東,一股25萬元,二年獲利48萬元,斯時已是獲利之最高峰,或係獲利了結之最佳時機,或係路遙知馬力之見證與考驗,嗣106年即賠錢逾100萬元。而原告退股迄今已取回20萬元,股東亦承諾於107年底前分期結清原告所投資之25萬元及獲利,被告並非負責人亦無支薪,係基於好友立場協助原告與所營事業協商雙贏置辯。

㈡、被告姚淼尹:不應以我名義給,公司應該給就給等語。

㈢、被告洪國華:我屬於技術股有名無實,分配盈餘、開股東會都是姚淼尹、袁孝和、原告、王燿德,現在也不知道算不算股東等語。

㈣、被告官邸美食:現在負責人業已更換,原告業已退出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袁孝和、姚淼尹、王燿德、洪國華前於104年3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分為5股,每股55萬元,合夥經營官邸美食。嗣每股改為25萬元,原告於104年4月1日將投資款項25萬元匯入袁孝和指定之帳戶內,取得官邸鋼琴酒吧20%股權。嗣袁孝和於105年12月間召開股東會議,會中建議獲利了結,原告遂提出退股請求受同意,原告於105月12月31日退夥。袁孝和曾以LINE傳訊予原告表示官邸鋼琴酒吧至105年底累計未分配盈餘為3,388,127元,扣除清償官邸鋼琴酒吧之債務後,淨利尚餘2,422,460元,原告可得分配盈餘應為484,492元,另退還股金25萬元。

㈡、官邸美食餐廳於102年1月17日登記營業人為蘇曉芬、廖慶勝、謝瑞山、林淑女;於104年5月15日變更為蘇曉芬、廖慶勝、謝瑞山;於106年3月6日變更為陳珮瑜、廖慶勝、謝瑞山;於106年3月23日變更為陳珮瑜、黃志堅、趙千慧;於106年4月28日變更為陳珮瑜、黃志堅。

㈢、就退夥之股金及盈餘,原告已領取215,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原告與王燿德、姚淼尹、袁孝和、洪國華共5人(下稱原告等5人)簽立系爭契約,欲合夥經營官邸美食即合夥事業,並直接於契約第4項約定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故系爭契約當屬合夥契約。然上開合夥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原告5人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

㈡、原告主張官邸美食為被告袁孝和所經營乙節,業據被告姚淼尹陳述:合夥是袁孝和找我的,官邸美食是袁孝和在管理,每月會寄報表給我,錢也是他管理等語(訴字卷㈠第59、61反頁);陳珮瑜陳稱:我在官邸美食擔任行政管理人員,原告他們要出錢接手該店後,就由袁孝和負責管理等語(訴字卷㈠第59反頁);洪國華陳稱:官邸美食本來是我開的,但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去找袁孝和,他找朋友入股,由袁孝和現場全權處理,股東會也是由袁孝和出面召開,我們也不知道是否屬於股東等語(訴字卷㈠第60頁);證人即官邸美食總會計郭慧珠證稱:從我104年4月1日到108年1月月初結束營業官邸美食均為袁孝和所經營,我是負責作帳交給袁孝和,營業額也是袁孝和在收,袁孝和會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發給員工,其他股東只有聚會、吃尾牙時才會看到等語(訴字卷㈠第112、114頁);證人王燿德證稱:當時袁孝和找我官邸美食要頂讓,我看完覺得可以找原告加入,當時是袁孝和原本經營另一家酒店,但酒店收起來後,他就找了這間繼續營業,所以我們基於朋友的幫忙,我認定袁孝和是要重起爐灶經營這家店(訴字卷㈡第13頁);且被告袁孝和亦自承其為老闆,總會計每天都會傳一份欠什麼錢、多少錢的細目給我,應付款項不足由其先行墊付(司促卷第6頁、訴字卷㈠第129頁、卷㈡第18頁),且官邸美食之股東會為袁孝和所召集,並於召集前發予原告通知,上載有經營之過程、其經營之心路歷程、將來經營之方向、取得官邸美食、呂國豪簽立租約、員工(琴師、sky)加入均為其責任等語,此有該通知附卷可考(司促卷第6頁),倘官邸美食非袁孝和所經營,總會計當不會就每日帳目明細均交由袁孝和為之,其亦無以對於官邸美食之歷程、經營之狀況如此清楚制定通知,故官邸美食餐廳之經營者應為袁孝和無誤。至證人即前檯會計丁西珥雖證稱其認為是共同經營,由陳珮瑜現場管理等語(訴字卷㈠第156反頁),然是否為共同經營為其主觀推認,而非確實知悉,以其所述官邸美食管理者陳珮瑜所陳:經營者為袁孝和,應更為可信而足堪採認,是丁西珥前開所證,難以憑採。

㈢、被告袁孝和擔任經營者並非經原告等5人所決定,此為原告陳述及證人王燿德證述在卷,又被告姚淼尹、王燿德均稱為袁孝和找其入股,被告洪國華亦稱其乃找袁孝和承接官邸美食,可見官邸美食應為袁孝和所欲經營之事業,僅係找其餘姚淼尹、王燿德等股東出資,故自始無人決議合夥事務應如何執行,就官邸美食亦無人加入經營,僅被動收取通知,而均認當由袁孝和負責經營即可見一般;且股金投入之數額原為55萬元,嗣即可由被告袁孝和單方決定變更為25萬元,被告袁孝和就官邸美食並未依民法第676條於每事務年終分配利益,該利益直接由袁孝和決定投入設備、裝潢更新,未再經股東決議,此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訴字卷㈡第31、35頁);另參以王燿德所證是袁孝和前經營之酒店結束營業後,其欲另接續經營新店,方會承接官邸美食;被告姚淼尹認退夥結算退款不干其事,堪認官邸美食實為袁孝和之事業,原告、王燿德、姚淼尹僅單純就袁孝和之事業為出資,故官邸美食應為隱名合夥,袁孝和為出名營業人。

㈣、系爭契約雖載此合夥有洪國華之技術股,而有隱名合夥非得以技術出資之疑問,惟觀之系爭契約雖為原告等5人共同簽立,然區分為原告、王燿德、袁孝和、姚淼尹為甲方、被告洪國華為乙方之相對方式簽約,且約定所謂「技術股」並無相對價額,退夥不得退還股金;另依前洪國華、袁孝和所述,系爭契約簽立始於洪國華欲將店讓與他人經營,則洪國華究竟是否確以技術價值出資,顯非無疑。再者,原告及袁孝和、洪國華均稱股東會並無通知洪國華參與,次依原告所述:洪國華是技術股以維繫基本客戶;被告袁孝和陳稱:洪國華沒有說過退股,但現在合夥人是我、姚淼尹、黃志堅,我也希望洪國華現在是股東,要做股東跟我們一起賠,不做股東你賠算我的,當初因為洪國華是酒店幹部,需要酒店幹部一起經營,當初技術股在外面有應付賬款大約70萬元,賠了他們沒錢給,賺了技術股的錢當作補這個洞,且洪國華之前沒有出錢,當然也不可能拿錢回來,原告不應告技術股的,因為技術股簽本票是當初怕他們一年內跑掉等語(訴字卷卷㈠第61、66反頁,卷㈡第19頁);被告洪國華亦稱:都沒有參與股東會,技術股是於現場作員工,一年內不能離職,營利上的紅利都沒有分到,錢都不關我們的事等語(卷㈠第60頁),可見所謂技術股並非實際加入為合夥人而得享受合夥之權利義務(所得受分配利益實補貼承接官邸美食負債金額及經營,無分配之權利,於出名營業人與合夥人召開會議,亦將之排除於外),僅係洪國華為官邸美食前手,袁孝和為使接手之官邸美食能順利接續運作,故課以洪國華需於其接手後留任一年之義務,實難謂洪國華是為出資官邸美食,而為合夥人。

㈤、基此,原告與被告袁孝和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其退夥自應依民法第709條向被告袁孝和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677條得請求其他合夥人袁孝和、姚淼尹、洪國華或向官邸美食餐廳請求,當無理由。原告雖另以解除與袁孝和之投資契約為備位請求,然系爭契約乃為隱名合夥契約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677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為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