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蔡琇如被 告 許淨涵
陳興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0九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淨涵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興莧、許淨涵為夫妻,訴外人陳琨翔則為被告2 人之子。陳琨翔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以其銀行存款遭檢察官凍結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表示可預先扣除0.025 %之利息,經原告應允後,依陳琨翔指示,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8 月26日止,分4次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陳琨翔指定之訴外人許紋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許紋碧帳戶),共計414 萬2,500 元,陳琨翔則提供由被告陳興莧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陳琨翔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亦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被告陳興莧明知於105 年10月5 日須支付票款200 萬元,竟為逃避原告追償,於105 年9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90建號建物(即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許淨涵,並於105 年10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或同年月12日,接獲被告陳興莧電話,表示其知悉陳琨翔有積欠債務,願出面代陳琨翔處理債務,並邀約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至公司面談清償債務事宜;經協商,被告陳興莧同意承擔上開陳琨翔之債務,同時交付其親自簽名之承擔債務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同意書)作為憑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陳興莧應依序於105 年10月1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30日清償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自105 年12月起每月清償20萬元。嗣被告陳興莧於
105 年10月14日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清償原告100 萬元,然自10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款項,且自此避不見面。
基此,被告陳興莧尚積欠原告314萬2,500元,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而被告間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被告陳興莧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興莧請求被告許淨涵塗銷於105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淨涵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興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甲存帳戶支票,於多年前原前係供配偶即被告許淨涵開立雜貨商店時支付貨款使用。嗣於93年間,陳琨翔設立鴻昌貿易行之際,為便於支付貨款,乃向被告陳興莧借用合庫銀行之支票,並約明支票僅限供支付鴻昌貿易行貨款使用,各該支票之金額亦均由陳琨翔自行存入合庫銀行甲存帳戶內以供兌現,自斯時起使用至105 年,已有10餘年。詎陳琨翔因遭人欠債牽連,竟於105 年9 月19日燒炭自殺,被告陳興莧哀慟不已,數日後發現陳琨翔親筆書寫之遺書,始悉陳琨翔有盜開支票之情事。故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陳興莧所簽發,且並非用於支付鴻昌貿易行之貨款使用,已逾越被告陳興莧之授權範圍,被告陳興莧已對陳琨翔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27076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訴字700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是原告與被告陳興莧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與法未合。又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偕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陳琨翔積欠其債務420 萬元為由,要求被告陳興莧出面處理,並威脅要對被告陳興莧及家人不利,被告陳興莧因原告及該2 名男子不斷威逼,不得已乃簽下系爭同意書,並於同日在受原告威脅下先行匯款100 萬元,嗣訴外人李順進議員到場後,被告陳興莧即報警處理,其後並以受原告詐欺、脅迫為由,於106 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應不得再以系爭同意書要求被告陳興莧清償債務。再者,陳琨翔已於105 年
9 月19日燒炭自殺,以致腦白質病變,經送醫急診及住院治療後,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並因此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迄今仍未恢復正常,是陳琨翔與原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有疑;而原告主張陳琨翔向其借款420 萬元,惟迄未提出借款之相關證據,且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非匯入陳琨翔或被告陳興莧之帳戶,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亦不相符,應可認原告係以借款為名而行詐欺被告陳興莧之實。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琨翔為被告陳興莧、許淨涵之子,陳琨翔於105 年7 月下
旬,以被告陳興莧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
5 年10月5 日屆期提示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不獲兌現(見卷一第6 頁)。
㈡被告陳興莧於105 年9 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許淨涵,並於同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卷一第7 至10頁、第27至59頁)。
㈢被告陳興莧於105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將代陳
琨翔清償陳琨翔積欠原告之420 萬元,於同年10月14日清償
100 萬元、同年10月31日清償50萬元、同年11月30日清償50萬元,之後每月分期攤還20萬元(卷一第94頁)。
㈣被告陳興莧已於105 年10月14日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原告
100 萬元。㈤陳琨翔於105 年9 月19日燒炭自殺,嗣經送醫院急診治療後
,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看護照護;且因大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及癲癇,未恢復正常,於106年10月2 日經認知功能評估,顯示有認知功能障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
期間?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興莧於105 年9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許淨涵,並於同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卷一第3 頁),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㈡原告與陳琨翔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若係消費借貸關係,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琨翔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2.原告主張其與陳琨翔間有42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外放LINE對話紀錄本),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許紋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許紋碧帳戶是應陳琨翔之要求始開立,105 年7 、8 月間剛好選舉,有些資金會進來,陳琨翔請伊幫忙開戶,從開戶後的金流都是陳琨翔在使用,但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直由伊保管,陳琨翔會請伊幫忙跑銀行或做其他事情;大多是一些資金及投資的事情,陳琨翔會告知伊有誰匯錢來,請伊再轉匯給他人,或提領現金出來給陳琨翔,但伊不清楚陳琨翔是與誰投資;認識陳琨翔的人,都知道陳琨翔很強勢,伊只知道出入系爭許紋碧帳戶的錢都是一些投資款,但陳琨翔不會告知伊資金的用途,只會請伊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再請伊轉出去或提領現金;系爭許紋碧帳戶就是由陳琨翔使用,裡面款項的出入都是經陳琨翔指示所為等語(見卷一第164至167頁),本院衡以證人許紋碧親自開立系爭許紋碧帳戶,對於開立帳戶之緣由、其內款項出入之原因應知悉甚詳,且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系爭許紋碧帳戶係證人許紋碧應陳琨翔要求所開立,於開戶後均由陳琨翔使用,應可認原告匯入系爭許紋碧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依陳琨翔指示所為無誤。再參以原告與陳琨翔105年7月29日以後之對話內容(見LINE對話紀錄本第106頁以下),雖可認原告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系爭許紋碧帳戶(見LINE對話紀錄本第106頁、第137頁、第181頁、第183頁),惟其匯款之原因為何,則未見原告或陳琨翔言明,且陳琨翔於105年8月1日時,曾向原告提及「被我爸發現我放款他氣死了」,原告則回以:「嗯~我們晚上見面再談」等語(見LINE對話紀錄本第111頁);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則提及「琨翔~禮拜五你若沒回來澎湖,那張200萬支票麻煩你明天開好,晚上我請我妹過去拿嘿」等語(見LINE對話紀錄本第152頁),陳琨翔則回以:「那不就大家都知道妳做這個」,原告則回答:「她不知道」、「我們說好的保秘」、「下星期二你順便帶支票過來給我就好」等語(見LI NE對話紀錄本第152至153頁);105年10月3日,陳琨翔提及「大姐應該還在休閒跟大姐報告一件事紅利已匯匯入,本金於10月14號我親自去轉、最近颱風因素所以他們工程現在驗收、跟妳報告一聲我跑澎湖一趟晚點回妳電話」,原告則回以:「琨翔~辛苦了…信用很重要~姐是重信用的人~信用好,才能互助互惠喔……再麻煩琨翔14號要把220萬匯進來,姐要用到錢了喔……」等語(見LINE對話紀錄本第219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提及之「放款」、「紅利」、「工程」等語,顯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常見用語不符,且一般人提及投資所得時,始會以「紅利」稱之,倘為消費借貸契約所得,應係以「利息」稱之,則以原告所舉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能認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陳琨翔,惟其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尚屬不能證明。
3.綜上,原告僅能證明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陳琨翔,而未能證明其與陳琨翔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尚難逕認其與陳琨翔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主張被告陳興莧尚積欠314 萬2,500 元,
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因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陳興莧已書立系爭同意書承擔陳琨翔之債務,故被告陳興莧依系爭同意書,亦須給付原告314 萬2,500 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見卷一第7 頁),被告陳興莧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6 年10月13日日高雄佛公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號〈下稱系爭54號卷〉卷一第26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陳興莧就其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高雄市議員李順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國慶日後約1 、2 日晚間,被告陳興莧曾撥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翌日早上到中午這段時間,有1 位澎湖的蔡小姐(即原告)要來公司協商他兒子陳琨翔的債務,因為伊是議員,有提供選民服務,就向被告陳興莧表示將待議會質詢結束後到場,若蔡小姐來,先跟蔡小姐說等伊議會質詢結束後再到被告陳興莧公司協調等語,被告陳興莧有應允。翌日快中午時,伊自議會趕往被告陳興莧公司途中,看到被告陳興莧騎機車在伊前方,後口袋露出一點存摺,伊知道情況不妙,就對被告陳興莧按喇叭,問被告陳興莧蔡小姐來了沒有,被告陳興莧稱對方來了1 女2 男,且態度很兇,沒有拿到錢不走,說是專門處理這方面的事務,也說了不好聽的話,因被告陳興莧女兒懷孕,怕發生事情對親家母不好交代,所以被逼匯款100 萬元,被告陳興莧說真的沒有辦法,伊可以感受被告陳興莧難過的心情;伊與被告陳興莧回到公司後,看到被告陳興莧2 個女兒在場,有害怕的神情,小女兒已懷孕,基於選民服務,伊請草衙派出所所長、前鎮偵查隊隊長過來並請他們務必要處理好這件事情,伊也交代被告陳興莧不可以再匯款等語(見卷一第151 至155 頁)。被告女兒陳琪茹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10月12日曾撥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告關於伊胞兄陳琨翔自殺的原因,後來於105 年10月14日,原告帶2 名男子到被告陳興莧公司,該2 名男子有刺青、吃檳榔,很壞的樣子,當時伊與被告陳興莧、懷孕的妹妹在場,雖然原告等人一開始進來時沒有惡言相向,但態度就是一定要伊等今天還錢,系爭同意書是原告等人要求伊打字,伊打出來後,再由被告陳興莧簽名;原告說哥哥(即陳琨翔)欠她錢,要求被告陳興莧承擔哥哥的債務,被告陳興莧問原告有沒有借據或什麼證據,原告說沒有,又說她帶來的2 名男子稱自己是專門「吸人血」(台語)的,總之就是拿不到錢不會走,伊等都很害怕原告等人對伊等不利,被告陳興莧沒辦法,只好去匯款,當時原告和那2 名男子還留在公司,於被告陳興莧匯款後才離開等語(見卷一第156 至16
2 頁)。本院考量證人李順進乃高雄市議員,雖於105 年10月14日兩造協商債務時未親自在場見聞,惟於被告陳興莧甫匯款100 萬元後即前往現場瞭解狀況,親眼目睹被告陳興莧及2 名女兒於原告等人離去後之驚魂未定之神情,且其與兩造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證人陳琪茹雖為被告女兒,惟其於105 年10月14日時在場見聞兩造協商債務之過程,且其所述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基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借款契約、借據或其他文件證明其與陳琨翔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陳興莧於無任何借款憑據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同意書,實與常情有違,佐以證人李順進、陳琪茹上開證詞,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到被告陳興莧公司與其協商陳琨翔之債務問題時,協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且要求被告陳興莧當日即須清償100 萬元及簽立系爭同意書,始願離去,於其等離去後,被告陳興莧及其女兒仍有驚嚇之神情,應可信被告陳興莧確係受原告及該2 名男子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承擔陳琨翔之債務;況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琨翔確有積欠其42
0 萬元債務,則被告陳興莧以此為由,主張其受原告詐欺而為承擔陳琨翔債務之意思表示,亦屬有理。又被告陳興莧已於106 年10月13日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承擔陳琨翔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且原告已於106 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106 年10月13日日高雄佛公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系爭54號卷一第26至27頁)。則被告陳興莧於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1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該債務歸於消滅。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琨翔確有積欠其420萬元債務,卻以此為由詐欺、脅迫被告陳興莧簽立系爭同意書,則被告陳興莧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故被告陳興莧因系爭同意書所承擔之債務420萬元已歸於消滅,原告以系爭同意書內容主張被告陳興莧尚積欠314萬2,500元,即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興莧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者,應負發票人責任,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
2.經查,證人陳琪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昌貿易行的貨款都是開被告陳興莧的支票付的,因為被告許淨涵之前開雜貨店時,都是用被告陳興莧的支票付貨款,後來陳琨翔說要開鴻昌貿易行,就要求被告陳興莧將支票借他用,被告陳興莧表示倘僅係用以支付鴻昌貿易行貨款,就借陳琨翔,一直用了十幾年都沒有問題;伊在鴻昌貿易行擔任會計,如鴻昌貿易行要支付貨款,即由陳琨翔負責開支票,因為票、印章、存摺都是陳琨翔保管,伊只負責把應付帳款做好,把帳簿交給陳琨翔,陳琨翔會依照應付帳款上的帳開好支票後交給伊去轉交廠商,鴻昌貿易行收回來的貨款,也都是交給陳琨翔,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卷一第160 至161 頁)。基此,被告陳興莧確有授權陳琨翔可於支付鴻昌貿易行貨款之範圍內開立支票,並使用合庫銀行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惟陳琨翔逾越上開代理權範圍,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被告陳興莧復未能證明原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陳琨翔僅能在支付鴻昌貿易行貨款之範圍內開立支票,即不得以其對陳琨翔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至陳琨翔逾越權限,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行為,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27076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訴字700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亦屬其對被告陳興莧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法律問題,被告陳興莧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其對於被告陳興莧有200 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於105 年10月5 日屆期提示遭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卷一第6 頁),則原告主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核非無據。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興莧怠於行使權利,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興莧請求被告許淨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於知悉撤銷原因之1 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
5 年9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因被告陳興莧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興莧請求被告許淨涵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一: │├──┬───────┬──────┤│編號│ 匯 款 日 期 │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1 │105 年7 月29日│ 292,500元 │├──┼───────┼──────┤│ 2 │105 年8 月5 日│1,650,000元 │├──┼───────┼──────┤│ 3 │105 年8 月24日│1,200,000元 │├──┼───────┼──────┤│ 4 │105 年8 月26日│1,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興莧│ 無 │合作金庫│67814-8 │2,000,000元 │105 年10月5 日│LK0000000 ││ │ │ │商業銀行│ │ │ │ ││ │ │ │前鎮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