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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張又懿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黃能然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八木泡沫紅茶店」,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伊作為擔保,兩造復約定清償期為同年7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僅清償15萬元欠款,尚欠85萬元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伊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伊於104年7月29日深夜至翌日凌晨,至原告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經營之賭場賭博,積欠原告賭債100萬元,伊係基於賭債清償15萬元,而賭債既違反公序良俗,伊自無庸就其餘85萬元部分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借款100萬元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二)系爭支票於系爭刑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無法判斷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

(三)被告於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曾清償15萬元(原告主張基於借款清償,被告抗辯基於賭債清償,兩造就此部分互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0萬元款項於104年7月28日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欠8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100萬元款項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基於借貸合意交付款項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非係以證人邱聖城及謝幸君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之供述為證。惟查:

1、原告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稱:我哥哥跟被告認識,然後我們再結識。大約是104年正月時認識被告。被告本身做棒球簽賭那類。104年7月28日被告找我借100萬元,他前1、2天跟我說要用幾天,然後票要交換,說如果有方便的話先借支他。後來約定在第二天一樣在「八木紅茶店」交付100萬元給被告。是一疊、一疊現金交付,這100萬元現金來源,我是跟謝雅絲一起,是我們在小投資房子做週轉要用的零用金,其中一部份是謝小姐貸款,還有謝小姐儲蓄,跟我的儲蓄。因為被告有說要支票讓我抵押,所以我也不疑有他。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被告給我支票的時候就已經有他的名字了。在此次借貸100萬元給被告之前,我與被告沒有金錢上往來,是我哥跟他有金錢往來。我只有向被告下過棒球簽賭,被告也沒有跟我們有什麼不清楚之地方,被告錢都算得很清楚,沒有拖延過。我沒有向被告詢問支票來源,隔天支票交謝雅絲時,謝雅絲就跟我說那個支票拒往,是謝雅絲打去銀行用票信徵詢的;被告開口跟我借時,我有猶豫一下,我哥說「沒關係,借他一下,他不會跟你倒帳」,我想說他從來都沒有跟我們欠款,我就說好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易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第91頁反面、第100頁反面)。依原告所述,可知其與被告在104年1月間始認識,距前揭所稱借款日期僅約半年左右,此段期間與被告間僅有職棒簽賭下注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然查,該100萬元之借款數額非微,原告於斯時已43歲(本院卷第91頁),又自稱與其胞兄經常向被告簽賭下注、又與友人謝雅絲一起從事房地產之投資,足徵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惟有關本件借款,除未書立任何借款契約以為憑證外,僅有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觀勤諺有限公司(下稱勤諺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34,負責人為江明珠(見系爭刑案原審易字卷第14頁、第16頁),客觀上又無任何與被告有關連之資訊,原告竟全未詢問被告該支票來源,又未親眼見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即率認系爭支票足以作為100萬元借款之擔保,故原告所述是否全然可信,即堪質疑。

2、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勤諺公司,經系爭刑案原審查詢勤諺公司之票據狀況,該公司於104年6月15日開始即有退票紀錄,且在同年6月19日即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原審易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早於104年6月19日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此等票據徵信僅需致電銀行洽詢即可立即得知,並無技術上或執行上之困難,此業據證人謝雅絲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取得支票後、提示前,有先致電銀行,即知悉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原審易字卷第118頁),是依原告所稱被告在104年7月28日前1、2日已向其提出借款之請求,並言明將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則其竟未先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支票做為票據徵信,或於交付借款當日要求書立借據表明收受款項,即貿然借予僅認識半年且從未有金錢往來之被告鉅額之100萬元款項,原告所述是否真實,亦堪質疑。況依原告所述該筆100萬元款項之來源,除其自有儲蓄外,尚有向友人謝雅絲調度取得,為謝雅絲之儲蓄及向銀行信貸所得,是該筆資金顯然係原告刻意籌措而得,並非綽有餘裕,惟竟率予交付款項,實屬有疑。

3、原告於系爭刑案原審稱被告係於104年7月28日前一、二天向伊說要借錢,伊於7月28日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與被告;惟依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載:「104年7月28日被告於高雄市文化中心附近需用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為取信原告,被告並交付104年7月30間到期支票,並由被告背書。…被告以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有證人陳文欽可作證」(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頁),並於104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偵查時詢問稱:陳文欽是計程車司機,陪我給錢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頁),後於104年12月25日偵查中另稱:被告跟我哥哥是好朋友,他說有急用,我就借他,當時很多人看到我拿100萬元現金給他,我有證人,被告拿給我支票時就已經有背書,很多人看到他拿支票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緝卷第50頁反面),然於同日卻未依檢事官之指示偕同證人陳文欽到庭作證(見系爭刑案偵緝卷第48頁),反而是自行帶證人邱聖城到庭(見系爭刑案偵緝卷第51頁),後於105年1月11日又自行偕同證人謝幸君到庭作證(見系爭刑案偵緝卷第63頁),嗣於105年3月4日方供稱:被告向我借100萬元會給我幾萬元補貼,100萬元之部分約70、80萬元是向謝小姐借來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緝卷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原告在提起刑事告訴時,並未提及交付款項時尚有證人邱聖城、謝幸君等人之存在,其書狀中所稱之證人陳文欽,嗣後原告於歷次陳述時,亦均未再予提起,反而是自行偕同證人到庭,是除原告指訴被告向及其提及借款之時間前後矛盾外,其自行偕同證人到庭之舉,亦實值懷疑。

4、復觀證人邱聖城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僅問及「是否張又懿會邀請你前往「八木」?」時,立即證稱:對,她哥哥,他們都會在那邊聚餐,我就有前往,去的時候他們就有在那邊算很多錢,剛好去的時候有看到,看到時我就問阿妹仔(即原告)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01頁正反面),即將其本次至原審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陳述完畢,顯然早已知悉本次到庭證述之重點。另問及同在現場之人有何人時,係證稱:包括被告差不多有七人在場,有黃先生、張小姐、張小姐她哥哥、我、我女朋友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06頁),亦具體陳述原告之胞兄即張順斌亦在現場。茲依原告所稱係因其胞兄張順斌方結識被告,亦因張順斌稱被告不會倒帳等語,方願意借款與被告,顯然張順斌在本案中之角色實屬關鍵,然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除從未提及張順斌在場見聞借款經過外,至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亦僅稱:現場差不多四、五位,包括謝幸君、邱聖城、我、黃能然,還有一個吃完就走,吃完就走的人應該是男的,那天有人有帶女友去等語(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5頁正、反面),並未稱張順斌在場。除與證人邱聖城此部分所證不符外,亦與證人謝幸君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所證:那天很多人在場,我沒數,就是朋友,我認識的就邱聖城、張又懿,我有看到他們在數錢,我在外面抽煙的時候有看到張又懿哥哥,後來我進去時沒有看到等語不符(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況若有高達百萬元之款項流動,是否有過金融機構匯款方式為之,除較為安全外,亦有相關匯款紀錄可供存查,卻公然在一般24小時營業之泡沫紅茶店,交付高達100萬元之現鈔,並在現場清點之可能,此舉亦與常理相違。準此,證人邱聖城、謝幸君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遽信。

5、至被告於系爭刑案105年3月11日檢事官詢問時稱:「(告訴人即原告是場主,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有傳LINE簡訊給我可以證明。」、「(你是指證4(7月21日,系爭刑案偵緝卷第71頁)告訴人傳LINE之簡訊?)是,證

2、3(系爭刑案偵緝卷第69、70頁)上面有冰妹(即原告)2.5或5,在右側都是場主,上面還有大老闆,我就是阿茂。」、「(5是指何意?)冰妹分5萬,就是場內分5萬給她的。」、「(場內分5萬元給冰妹,冰妹上面有大老闆,為何你又說輸錢給冰妹?)我是跟裡面的賭客玩,我向冰妹借籌碼,冰妹拿籌碼給我玩,我不是跟冰妹對賭,我輸了裡面賭客的錢。」、「(你向冰妹拿籌碼,籌碼代表錢?)是」、「(你向冰妹借錢?)我從來沒有向冰妹借前,我是向冰妹拿籌碼去賭博,輸贏隔天再跟冰妹結算。」等語(系爭刑案偵緝卷第89頁反面,同本院卷第24頁)。核被告此部分供述之意旨,係被告表示於104年7月21日至原告所經營賭場為賭博之事,其雖稱「我向冰妹借籌碼,冰妹拿籌碼給我玩,我不是跟冰妹對賭,我輸了裡面賭客的錢」,但又稱「我從來沒有向冰妹借前,我是向冰妹拿籌碼去賭博,輸贏隔天再跟冰妹結算」,均一再重申原告經營賭場,其以籌碼與原告結算輸贏之賭債,尚難據以證明兩造於105年7月28日在上址紅茶店就1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三)綜上,原告於系爭刑案之供述不具憑信性;其所舉證人邱聖城、謝幸君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之證述亦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均無法採信;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之供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更為舉證,原告之主張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AE288769│勤諺有限公司│(空白)│104年7月30日 │1,000,0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