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鄔炳暉

鄔鳳岫鄔鳳翠鄔兆芬鄔鎮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謝于文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5號前時,適逢原告之母鄔林進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於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或行車時不慎未與鄔林進治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導致二車碰撞,鄔林進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氣腦、出血、口鼻部大量出血、左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5年4月2日3時23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導致鄔林進治死亡,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規定依通說為無過失責任,被告如主張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免責,應負舉證責任。原告5人因上情而受有損害,包含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3,700元(即採土葬之墳墓坐落土地費用20萬元,與殯葬事宜費用303,700元),及因驟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重大打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以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計),合計4,503,7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後,為2,503,700元;又於本案件定過失責任比例有結果前,暫主張被告與鄔林進治應負各1/2之過失責任,故上開損害金額之半數應由原告吸收,則被告應賠償1,251,850元,由原告5人各分得250,37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5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3月31日11時21分許駕駛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力行路65號附近時,聽見後方有車輛倒下聲音,且由後視鏡見有車輛倒下,惟因後方尚有來車,故稍微往前開後才下車察看,現場有鄔林進治及其所騎乘之系爭乙車,系爭乙車旁有大量散落物。查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甲車行駛於前方,鄔林進治騎乘系爭乙車行駛於同向右後方、向左偏行,被告並未超車,二車亦未發生碰撞,此由現場目擊證人林寶芬於105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接受現場處理警員訪談時,證稱「我感覺雙方沒有碰撞,小客車在前左,機車在右後方,當時機車偏往內車道,汽車在內車道行駛」等語可證;且系爭甲車並無任何明顯之擦撞及碰撞痕跡,益徵此情。再者,根據警方依現場系爭乙車散落物之位置,回復系爭乙車於事故前之狀況,該等散落物應係置於系爭乙車之腳踏部及車前置物籃,其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超伸」之規定,自有過失。又現場遺留11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可知鄔林進治當時車速極快,而依經驗法則,機車前置物籃裝載物品,於快速行駛下,極易造成機車失控,是鄔林進治騎乘系爭乙車跌倒之主因,應係其於前置物籃裝載物品,以極快車速行駛所致。退步言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其他車輛自右方車道突然違規侵入其正常行駛車道內之情況,駕駛人縱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措施,衡情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者,則該汽車駕駛人於此情況下,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仍竟違規之駕駛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尚難認駕駛人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不能僅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與違規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令駕駛人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由此以觀,被告亦無過失。綜上,被告否認系爭甲、乙車有發生碰撞,自不符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謂「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者」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任何過失,原告自應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有故意過失及其餘構成要件等,負舉證責任。復查,原告前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3號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駁回再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僅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且有2名幼子需扶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過高,應以200萬元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3月31日11時21分許,駕駛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5號前時,適逢原告之母鄔林進治騎乘系爭乙車於同向行駛於該路段。

㈡、鄔林進治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於105年4月2日不治死亡。

㈢、原告因鄔林進治死亡,已支出喪葬費用503,700元,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甲、乙車於本件事故當日有無發生碰撞?被告及鄔林進治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鄔林進治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均詳見影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該委員會認被告與鄔林進治之前後位置跡證不明而未表示意見,再經覆議後仍維持原認定結論,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337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1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539972900號函可據。原告前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3號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駁回再議,均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本件車禍現場為雙向之4線車道(單向兩線),系爭乙車自左側傾倒,刮地痕自北往南外側車道內,朝右滑行接近道路邊線1.1公尺處為起點,向右前方滑行11.1公尺處之道路邊線外側約0.4公尺處停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5張可佐(見雄司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本件車禍是否因發生碰撞後致系爭乙車失控倒地乙節,尚無從自前揭事證憑以論斷。準此,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我駕駛系爭甲車沿力行路外側車道行駛,我有聽到車子倒下的聲音,然後我就把車子靠在路邊下車察看,就看到對方倒在路邊,我車子右後方有新的擦痕,但沒有聽到踫撞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11頁、相字卷第32頁),復有系爭甲車車身刮痕照片(見雄司調字卷第36頁背面右側中)可佐,對照系爭甲車規格表及系爭乙車受損位置約52公分(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與系爭甲車新擦痕相近。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甲乙車均屬同向直行車,現場道路為平坦之柏油路面,並無其他道路障礙或天候因素直接造成鄔林進治駕駛失控之情形發生,佐以證人林寶芬於警詢時證陳:當時我看到系爭甲乙車靠很近,我心想這2台車靠很近很危險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39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兩車確有發生擦撞,致系爭乙車失控倒地之事實為真。雖證人林寶芬於105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接受現場處理警員訪談時,證稱「我感覺雙方沒有碰撞」之語,然證人之陳述係就其親自與聞之經歷,透過觀察、認知、理解、記憶及再生等歷程,提供訴訟資料之參考,故其陳述僅止於其單方面之辨識結果,仍應通盤考量全部事證,始得檢視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目睹兩車甚為接近,係以個人「感覺」的臆測,認為兩車沒有踫撞,故本院尚難援引此證詞,逕認系爭甲乙車並未發生踫撞之情為真。

㈢、至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據證人林寶芬迭次證陳:我由力行路行駛至事故地點,看到前方乙車與甲車併行,甲車在前左方,乙車在右後方,當時乙車偏往快車道,甲車在正常的汽車道行駛,併行之我,我心想很危險就乙車就往右倒了,當時甲車第一時間沒有停下來,我就追過去,甲車靠路邊後我跟她說剛剛有一台機車在妳旁邊倒了,她說她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被告所陳:在發生擦撞前沒有看到乙車,是到事故地點時聽到車子倒下的聲音,下車察看才知道之詞相符,由上足認兩車同時行駛經事發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在前,鄔林進治駕駛之乙車在後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固以:如係乙車自後方擦撞甲車,何以機車最寬之左後視鏡或把手無踫撞痕跡,且依慣性應往右倒,故顯然是甲車自後方擦撞乙車云云。然兩車撞擊之瞬間,踫撞之位置、車子會如何倒、何時倒、如何滑行,均因駕駛人反應、當時之力道、速度、位置、方向等種種原因而有不同結果,尚難一概而論,自難徒憑擦撞位置及倒地方向,而置前揭事證於罔顧,逕予推認係甲車自後方擦撞乙車之情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鄔林進治騎乘系爭乙車自後方駛入被告甲車行駛之車道,自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惟其駛入被告甲車行駛之車道時,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與被告所駕系爭甲車發生系爭事故,應令負本件車禍之原因,且原告亦自認其對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責任50%之比例(見雄司調字卷第4頁及第5頁),洵足認定。被告依據道路標線正常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上,其信賴後方由鄔林進治騎乘之乙車行駛在同向時,駛入其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併行之間隔,不致闖入發生擦撞,自屬其法律上應保障之利益;如突遇鄔林進治自後方闖入擦撞而發生車禍,尚非其所能注意及之,自應保障其合法行駛道路空間之利益,認其無肇事之原因。自難僅因系爭甲乙車曾發生擦撞,致鄔林進治失控而人車倒地之事實,逕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使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或行車時不慎未與鄔林進治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導致2車碰撞云云,自乏其據,難信為真。

㈤、再本件車禍迭經送鑑定及覆議,均因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後位置跡證不明無從鑑定,已如前述。雖原告於本院聲請再送鑑定,仍因跡證不足,無法確認踫撞時雙方之動態而未能鑑定,復有逢甲大學108年6月27日之逢建字第108001263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教授進行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過失,且被告對於鄔林進治騎乘系爭乙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無從預料,亦不及防免,應足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謂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可歸責之因素存在,即無過失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