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劉明混被 告 蔣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122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8 年6 月10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9,912 元,及自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兄弟即訴外人劉樹祥(大房)、劉中銘(三房)(下合稱原告等三兄弟)所共有。被告為原告弟媳,其於92年間受原告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劉王美玉委託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原告斯時因經商失敗,對系爭房地何時售出、以何價金售出均未過問。嗣被告交付原告賣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但未向原告說明售出金額及原告所得分配之款項,僅稱系爭明細表經原告之大姊看過未表示意見,原告亦未看即將之放入信封。迄至105 年間被告與劉王美玉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始想起出售系爭房地可能有餘款可拿,經找出並檢視系爭明細表後,始得知系爭房地以價金1,300 萬元售出,且系爭明細表記載前開價金扣除原告等三兄弟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所借款項及相關費用後,餘款396 萬4,000 元匯入劉王美玉帳戶並應由原告等三兄弟分配之,然至今未見被告將前揭餘款匯入劉王美玉帳戶內。又系爭明細表所載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99萬122 元,惟原告至今未收到該筆款項,且系爭明細表所列各項支出費用被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上所載項目亦多有疑點,被告實有作假帳之嫌。從而,原告應受分配金額除99萬122 元外,尚應加計系爭明細表所載阿福30萬元、二信執行費6 萬元、92年地價稅9,790 元等無單據證明已支出之費用,總計原告應受分配金額實為13
5 萬9,912 元,然原告均未受領。又系爭房地於92年9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訴外人許淑琴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自92年11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912 元,及自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間受劉王美玉委託,代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後相關款項分配事宜,並非受原告口頭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當時雖經商失敗,惟對系爭房地何時售出、以何價金售出均知之甚稔,且原告既經商失敗,有資金需求,於被告交付系爭明細表予原告時,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細看系爭明細表,而不可能數年來對系爭房地出售後有無餘款漠不關心,被告亦無原告所稱與劉王美玉發生爭執等情,實係原告於105 年間因認劉王美玉分配數百萬元予長孫不公平,而與劉王美玉就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遂欲透過對長年受不識字之劉王美玉委託代為處理相關金融匯款事宜之被告提起訴訟,以迫使劉王美玉重新分配財產。又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為1,300 萬元,扣除原告等三兄弟向二信借款及相關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126 萬5,550 元、仲介費34萬元、二信執行費6 萬元、塗銷查封費用4,000 元、劉王美玉預留給將來祭祀原告早逝大哥阿福者之費用30萬元、返還系爭房地原承租人即許淑琴之押租金12萬元)後,剩餘金額應為38
4 萬4,000 元,該筆餘款流向則為:⑴分3 筆(即92年9 月
3 日81萬元、92年9 月25日67萬9,400 元、92年10月1 日35萬4,600 元)匯入劉王美玉所申辦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共184 萬4,000 元(其中94萬元為原告應分配款項,已於93年2 月24日匯至原告帳戶內);⑵200 萬元先匯入被告及其配偶劉中銘所經營之鼎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申辦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內,後依劉王美玉指示,於93年
8 月31日從前開鼎順公司帳戶、被告所申辦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分別轉出15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當天再自被告郵局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現金存入劉樹祥之子女(即訴外人劉錦堂、劉育哲、劉佩君、劉慧君【下稱劉錦堂等4人】)郵局定存帳戶中。另原告應分配金額,除以1,300 萬元價金扣除原告所借二信貸款及前開費用外,尚須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地價稅5,352 元、律師撰稿費1,000 元、被告代墊之原告二信貸款應還款金額2 萬元(下稱系爭二信墊繳款)。而劉王美玉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曾提供其名下另一不動產供原告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抵押貸款,貸得之款項均由原告使用,嗣原告無力繳納貸款,該不動產因而遭查封,被告遂依劉王美玉指示,將原告應受分配款用以抵償該不動產貸款餘額及劉王美玉為原告代墊之貸款利息、執行費用、撤銷查封費用等債務,並分別於92年6 月11日、同年7 月3 日,自劉王美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匯出13萬元撤銷該不動產查封、提領現金40萬元清償銀行利息及執行費用,加計於93年
2 月24日匯款前揭94萬元予原告,全部款項金額已逾原告得受分配金額。再者,被告雖曾自劉王美玉二信帳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領取共64萬9,100 元,然其中包括被告配偶應受分配款46萬4,903 元、大房積欠被告之勞健保費用15萬2,383 元、被告代墊應取回款項2 萬2,915 元(包含系爭二信墊繳款,及被告幫原告、大房墊繳之律師撰稿費2,000 元、地價稅915 元)、被告代劉王美玉支付費用8,956 元(包含93年房屋稅2,463 元、地價稅4,935 元及藥品費1,558 元),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被告僅係受劉王美玉委託代為處理上開事務,且完全遵從劉王美玉指示及授權處理,縱認原告未受領應分配之款項,亦應向劉王美玉請求而非被告。又利息應自原告向被告催告時起算,且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僅為5 年,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等三兄弟所共有(於系爭房地出售前,劉樹祥之應有部分已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紀美桂及子女劉錦堂等4 人繼承而共有),嗣被告受原告母親劉王美玉之委託,於92年間處理出售系爭房地及售得價款分配事宜,而系爭房地以1,300 萬元售出,其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2年9 月3 日,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許淑琴等事實,業經證人劉王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1日函文暨所附系爭房地於92年9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淑琴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至11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金額為135 萬9,912 元,被告未將該筆款項交給原告而獲有不當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若原告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劉王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處理完出售系
爭房地事務後,有跟伊講一個人分得多少,被告跟伊報告完分配結果,伊沒有提出異議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背面)。證人紀美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劉王美玉叫被告去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後的款項,錢都是劉王美玉在處理,劉錦堂的存摺現在也是劉王美玉在保管,一定是劉王美玉交代被告處理,不然被告不會去處理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及其背面)。則衡以證人劉王美玉為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後價款分配事宜者,目前尚掌管其孫劉錦堂之存摺,原告對於證人劉王美玉有權立於委任人地位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價款分配一事亦未提出爭執,足見證人劉王美玉就系爭房地出售後財務如何分配,應具有主導權;而被告處理完系爭房地售得價款分配事宜後,有向證人劉王美玉報告分配結果,證人劉王美玉未曾提出異議,堪認被告所為分配方式,應係依證人劉王美玉指示為之。至證人劉王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款項分配細節均證稱已遺忘或不知悉,且證稱不知道被告之分配是否正確等語,或係因證人年紀已大或時隔日久而遺忘,或係因與兩造具有親屬關係而未能如實證述,然考量若被告所為分配非經證人劉王美玉指示或未得其授權,證人劉王美玉應無10幾年來未曾提出異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分配均係依證人劉王美玉指示所為,確屬有據。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售得款項有部分價金分3 筆共184 萬4,000 元(即92年9 月3 日81萬元、92年9 月25日67萬9,40
0 元、92年10月1 日35萬4,600 元)匯入劉王美玉所申辦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內部分,有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頁);雖前述第一筆交易備註欄顯示「本人」,且其餘兩筆均係現金存入,而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房地售出後直接由買方給付之價金,然第一筆匯款日期與系爭房地買賣原因發生日同一日,第二、三筆匯款日期分別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方之日期為同一日或相隔不到1 週,是前開三筆匯款日期與系爭房地出售時間、產權移轉登記時間相同或相近,無法排除前開三筆匯款為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經輾轉匯入劉王美玉上開帳戶之可能,且證人劉王美玉從未就系爭房地出售後價款去向對被告提出質疑,亦未曾主張款項遭被告侵吞,堪認被告所稱前開三筆匯款均為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等詞為真。
㈢次查,證人劉王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等三兄弟有以
系爭房地辦貸款,出售系爭房地要先把貸款還清,被告跟伊說系爭房地賣1,300 萬元,伊交代被告跟代書接洽,把一些該清的費用清完,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二信執行費、塗銷查封費用、貸款、貸款利息,有欠的要還清,也有跟被告說要留30萬元起來,是要留給祭拜阿福的,先繳完必要費用,剩餘價金分成3 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證人許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對方是委託國庭仲介處理,負責處理本件買賣相關事宜的應該是曾慧祐,伊原是系爭房地承租人,當時的出租人是被告的婆婆劉王美玉,租的時候應該有付押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6 頁)。證人即代書曾慧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國庭仲介公司裡面的代書,有經手處理系爭房地於92年9 月間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庭呈手寫明細表是伊寫的,過戶代書費是買賣雙方一人支付一半,如果是上面記載5,000 就是買賣方都要付5,00
0 元;塗銷代書費是賣方要支付的共4,000 元,繼承代書費
1 萬元、繼承登記費960 元、1,857 元都是會有的費用,如果當時房地所有權人有繼承的狀況可能就會有這些費用;佣金20萬元實際上最後有沒有收取,伊不清楚,有記載在上面的話,可能就是當時會收取的費用,至於押金的部分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而地價稅之分擔一般以年度比例來算,會以雙方使用年度比例計算該分擔金額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就此佐以系爭房地確於92年
4 月間遭二信申請強制執行並經查封登記,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3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該查封登記於92年7月經塗銷一情,有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5日函及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207 至211 頁)。並考量系爭房地出售前不久曾遭二信申請強制執行,於執行過程中原告等債務人欲表示意見確有聘請律師撰寫書狀之可能,原告亦自承其當時經商失敗,復未能提出其有自行償還當時積欠二信貸款之證據,則被告辯稱其有代原告墊繳律師撰稿費及系爭二信墊繳款,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依劉王美玉指示,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須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二信執行費、塗銷查封費用、預留給祭拜阿福者之費用、返還系爭房地承租人押金後,剩餘金錢等分為
3 份,再扣除原告原本向二信所借貸本息、原告應負擔地價稅、律師撰稿費及系爭二信墊繳款,始為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等詞,確屬有據。
㈣又系爭房地出售時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25 萬9,268 元之事實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8 年1 月21日函及所附繳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至14頁)。而依前述證人曾慧祐手寫明細表之記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2 頁),與仲介費相關部分,必須支付費用包含佣金20萬元及過戶代書費5,000 元、塗銷代書費4,000 元、繼承代書費1 萬元、繼承登記費960 元及1,857 元等,共22萬1,817 元,且當時應返還承租人之押金為12萬元。復依證人劉王美玉上開證詞,以及原告自承阿福為其已去世之大哥一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頁背面),堪認證人劉王美玉確有指示被告保留系爭房地售得價金中30萬元以作為祭拜原告早逝兄長阿福之用。另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須扣除原告當時向二信借款本金266 萬元及利息2 萬6,695 元部分,有被告提出之貸款餘額單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0年度促字第73967號支付命令、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5至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及其背面),此節亦堪認定。至關於二信執行費、塗銷查封費用、律師撰稿費、系爭二信墊繳款部分,被告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然確為系爭房地於出售予許淑琴前不久遭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且最後經塗銷查封登記而未續行執行程序情況下,所可能支出費用(被告辯稱系爭二信墊繳款金額2萬元為2 期本金金額,亦與系爭房地於92年7 月經塗銷查封登記,於同年9 月售出,期間經過2 個月之時間相符),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325 號卷宗業經銷毀(此有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6 頁】),若強令被告在多年來無人爭執其處理事務有缺失之狀況下,必須保留並提出距今已經過10幾年之付款單據,亦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就此部分舉證責任予以適當之減輕,以符合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故認被告抗辯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須支出二信執行費6 萬元、塗銷查封費用4,000 元、律師撰稿費3,000 元(原告應分擔部分為三分之一即1,000元)、系爭二信墊繳款2 萬元為真。再者,系爭房地出售後,買賣雙方應依比例分擔該年度地價稅,為當時交易常情,經證人曾慧祐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頁背面);而系爭房地92年度地價稅為2 萬1,410 元一節(計算式:5,810+5,810+ 1,958+1,958+1,958+1,958+ 1,958 =2 萬1,41
0 ),有92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0 至163 頁),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92年9 月25日為據,系爭房地之賣方須分擔金額為1 萬6,766元(計算式:2 萬1,410 元×【9 ÷12】=,1 萬6,0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由原告等三兄弟平均分擔,原告應分擔金額為5,353 元(計算式:1 萬6,058 元×【9 ÷12】=5,3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系爭房地出售所得1,300 萬元價金,於被告依劉王美玉指示,扣除相關費用即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二信執行費、塗銷查封費用、預留給祭拜阿福者之費用、返還押金共196 萬5,085 元(計算式:
125萬9,268+22萬1,817+6萬+4,000+30萬+12萬=196萬5,085)後,剩餘1,103 萬4,915 元平分為3 份,每份為367 萬8,
305 元,再扣除原告個人向二信所借貸款本息268 萬6,695元、原告應分擔地價稅5,353 元、律師撰稿費1,000 元、系爭二信墊繳款2 萬元,始為原告應分得金額即96萬5,257 元。另被告主張其中94萬元已於93年2 月24日自證人劉王美玉帳戶匯至原告帳戶一節,有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到該筆款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 頁),而衡以該筆款項匯款時間確在系爭房地出售後,原告對證人劉王美玉為何要匯款給其亦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 頁背面),是原告空言主張該筆94萬元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無關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為原告應售分配款一部分則較為可採。另被告辯稱分別於92年6 月11日、同年7 月3 日自證人劉王美玉帳戶支出之13萬元、40萬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以其他不動產貸款而須支出之撤銷查封費用、清償銀行利息及執行費等,除提出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證明確有上開兩筆費用自劉王美玉帳戶支出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費用與原告有何關係,且為原告所否認,難認被告辯稱原告與劉王美玉合意自原告售屋應受分配款中扣除前述兩筆金錢等詞為真。至原告所得金額94萬元雖與本院依卷內所存證據及被告主張應扣除項目計算出之原告應分配金額有差額,且系爭明細表所載應支出費用中部分項目金額與實際金額有落差,然原告本件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應以被告有因原告受損害而不當獲利為要件,非一旦原告應領金額不足即可請求被告賠償。況被告係依證人劉王美玉指示為分配,若原告認有不應扣除項目或其受分配不足額,亦應向證人劉王美玉請求而非被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自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有200 萬元匯入鼎順公司
帳戶,且其自證人劉王美玉帳戶所取得64萬9,100 元與系爭房地出售後款項有關。然被告辯稱前開200 萬元屬大房即劉樹祥之配偶與子女所應分得部分,且該筆款項於93年8 月31日從鼎順公司與被告所申辦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分別轉出
15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當天再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金後,將該筆金錢全數存入劉樹祥子女(即劉錦堂等4 人)之郵局定存帳戶等節,有鼎順公司及被告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劉錦堂等4 人郵局定存單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 至32、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至188 頁),並經證人紀美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有以劉樹祥名義去借1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後有扣掉該筆借款,伊只有聽劉王美玉說要給劉錦堂、劉育哲一人100 萬元,伊兒子確實有拿到錢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及其背面);是被告辯稱200 萬元已如數給付劉樹祥子女而未獲有利益等詞,應堪信實。
㈥末關於被告自證人劉王美玉帳戶提領64萬9,100 元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售得款項扣除劉中銘所借二信貸款本息後
,劉中銘此房得分配46萬4,903 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8頁),自堪認定,是此部分款項本屬被告此房可分配額,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被告主張大房積欠被告15萬2,383 元為被告代為支出劉樹祥
及其家人之勞健保費用一情,經證人紀美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79年到100 多年時,伊跟伊先生、兒子的勞健保寄在鼎順公司下,被告沒跟伊講說勞健保要繳多少錢,所以伊沒有繳過勞健保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自證人劉王美玉帳戶所提領此部分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尚堪憑採。
⒊另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於93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
證人劉王美玉,且已繳納93年度房屋稅金額為2,463 元,而高雄市○○區○○段地號823 號土地之92年地價稅為4,935元等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8 年3 月4 日函文所附房屋稅賦額徵銷資料、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至47、164 頁);而被告所提國庭房屋公司信封,其外觀有破損,信封上有以鉛筆註記之內容為:「另代婆繳建國路地價稅4,935 (92/12/3 )+1,558+2,463(93/6/29 房屋稅)」一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 頁背面),其中房屋稅、地價稅金額與事實相符,是若信封上金額為被告所虛捏,其關於前開稅賦金額之記載實難分毫不差,堪認被告主張其所領得共64萬9,
100 元中,包括其代墊證人劉王美玉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及藥品費等共8,956 元,非屬子虛。
⒋再者,律師撰稿費、地價稅既均為出售系爭房地須支出費用
,業經認定如前,則在證人劉王美玉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務,以及原告自承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且於本件起訴前被告曾將系爭明細表交由其收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 頁及其背面),而原告對系爭明細表記載地價稅部分其應補5,352 元、劉中銘溢繳915 元一節未曾異議(原告主張未細看系爭明細表即將之收存於信封中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等情況下,認被告辯稱律師撰稿費及原告應付地價稅由其代為墊支,確有相當依據。又被告確有代原告支付系爭二信墊繳款2 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其自證人劉王美玉帳戶領取金錢中之2 萬2,915 元,包含代原告或大房墊支律師撰稿費、地價稅、系爭二信墊繳款等,非屬無稽。⒌綜上,原告自證人劉王美玉帳戶取得之64萬9,100 元,實非
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係從證人劉王美玉帳戶內領取,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曾匯入證人劉王美玉同一帳戶內,亦因匯入該帳戶後與證人劉王美玉帳戶內原本金錢混同,被告事後領取金錢實際上乃屬證人劉王美玉所有金錢,無從認定被告受領之64萬9,100 元為應歸屬原告之分配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反之被告就其受託處理系爭房地售得款項分配之依據多有舉證釐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9,912 元,及自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