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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被 告 蔡宜潔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壹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二和街口時,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陳黃愛玉,陳黃愛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右食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受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1 項第一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原告因而賠付殘廢給付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及醫療、交通、看護費用20萬元,合計220 萬元。被告係無照駕車因而肇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被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已理賠之金額不爭執;由鑑定報告取得之車禍現場監視畫面,可發現陳黃愛玉於啟動前有小汽車行經其左方遮蔽其前方視線,小汽車經過後陳黃愛玉未重新檢視對向來車直接於下一秒左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主要過失在陳黃愛玉,被告縱然遵守速限仍難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成功大學鑑定意見之認定顯有錯誤,被告縱有過失亦僅應負25% 之過失比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28

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二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並欲左轉二和街之陳黃愛玉,陳黃愛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右側第6 、7 肋骨、右食指指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其生活功能明顯受損,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106 年審交易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交上易字第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卷第67-70 頁) 。

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規定理賠陳黃愛玉220 萬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陳黃愛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蔡宜潔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8428號偵查卷內( 第6頁) 。

㈣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鑑定結果,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發

展基金會認定「蔡宜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卻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黃愛玉左轉前,雖有暫停,但是判斷可否於蔡宜潔重機車前左轉穿越時判斷有錯誤,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6 月1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341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職權調閱之106 年調偵字第399 號偵查卷內可參( 該卷第23 -41頁) 。

本件爭點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責時,被告與陳黃愛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各應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本院意見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機車因而於上

開路段與與騎乘機車之陳黃愛玉互相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件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基金會) 鑑定結果,該會認定「二和街進入林森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林森路進入二和街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現場限速50公里以下」「蔡宜潔騎乘AEA-02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西往東行駛會穿越一右側可能有來車的巷道口黃網格線提醒右側會有來車,及地面慢字,均警告蔡宜潔要減速慢行。此外,林森路臨近二和街口沒有兩段左轉標誌,所以機車騎士可以在道路狀況允許的條件下直接左轉。」「蔡宜潔重機車前輪框因為撞擊而變形. . . 撞擊會導致輪框變形,表示撞擊時蔡宜潔重機車有相當的速度」「分析整理兩車的車損,可以確定蔡宜潔重機車前輪正面撞擊陳黃愛玉重機車右側腳踏板處」「. . .(依分析監視畫面) . . . 可以確定蔡宜潔重機車在2/8 秒鐘至少行駛超過4.0 公尺. . . . 所以兩車撞擊前,蔡宜潔重機車的速度絕對高過57.6公里, .. . 可以確切指出蔡宜潔重機車超速行駛」等,均有該基金會以106 年6 月1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34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偵查106 調偵字第399 號偵查卷內可參( 第23-41 頁) ,而該鑑定報告已詳細分析路口監視畫面之各內容、附近路段之相關情形,及兩車於事故發生後撞擊情形等,應認所為鑑定與真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依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未考領重機車駕照而騎乘重機車及超速行駛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情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五、被告與陳黃愛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各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㈠依上開基金會之鑑定及分析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之路口監視

畫面結果,認陳黃愛玉於左轉前確實有在路口暫停並待其左側自用小客車通過後才逐漸左偏,且其左轉位置距離長共約

8 公尺之路口處黃網格線起點不到2 公尺,而自用小客車超越離去之時間為28秒時,陳黃愛玉起步左轉到真正往前騎之時間則為30秒時,相距有2 秒之時間,且兩車撞擊時間係在

2 秒.625之時( 依分析將該畫面分為8 格,至第5 秒發生撞擊) ,參以該路口以黃網格線計算寬度約為8 公尺,亦有鑑定報告之說明可參( 該卷第31、34-38 頁) ,足認陳黃愛玉於左轉前及左轉時之速度並不快,如非被告當時騎乘機車速度極快,陳黃愛玉不至於在發現被告之機車時未能及時停煞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該路段依上開說明,並未規定陳應分二段式左轉,陳黃愛玉未二段式左轉即無違規情節可言,況依上開鑑定說明,蔡宜潔重機車前輪係正面撞擊陳黃愛玉重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且速度極快;是本件依上開說明,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陳黃愛玉則同有未注意直行車通行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認被告應負65% 之過失責任,陳黃愛玉則應負35% 之與有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雖均認被告與陳黃愛玉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固有該局案號00000000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分別附於刑事偵查卷105 他字第8428號卷及105 年偵字第00000號卷內可參( 第6 、第19-20 頁) ,惟本院依上開說明,認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合理而堪採信,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則不足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黃愛玉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而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請求就陳黃愛玉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範圍內即不能對被告求償。

㈡被告對於陳黃愛玉醫療費用( 包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

超過20萬元,及陳黃愛玉因本件車禍身體機能受損已達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規定理賠陳黃愛玉22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計算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後,應為1,430,00

0 元( 2,200,000 ×65%=1,43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理賠陳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2 月19日(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8 日寄存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理由而應該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均認為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