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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潘雪娥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陳品吉

李淑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品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品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占用面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十二分之一計算之月租金。

三、被告李淑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淑鶯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占用面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十二分之一計算之月租金。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品吉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被告李淑鶯以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暨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先備聲明欄所示之聲明(見院卷一第2頁至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聲明(見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起因於訴外人廖瑞英(民國83年2 月17日歿)、楊紗緞

於71年、72年間,由廖瑞英提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2231號地號土地合建1棟左右雙併5層樓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合建房屋),迨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畢後,由廖瑞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就廖瑞英取得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2樓及163號1樓至5樓建物,而廖瑞英將前161號1樓、2樓及163 號3樓至5樓建物登記其配偶黃崑池所有,其後黃崑池先將163號3樓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林松貞,並由廖瑞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予林松貞,嗣廖瑞英死亡後,黃崑池將161號1樓、2樓及163號4樓至5樓建物分別出賣他人,並由被告陳品吉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輾轉取得161號1樓、2樓(下稱系爭161號建物)所有權,而被告李淑鶯亦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直接、輾轉分別取得163號4樓、163號5樓(下稱系爭163號4樓建物、系爭163號5樓建物;與系爭16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其二人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其後原告取得廖瑞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10,而成為

該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陳品吉、李淑鶯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使用借貸之約定,則被告陳品吉、李淑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品吉自應給付原告其自101年12月10日受讓系爭161號建物之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106年12月8日止,被告李淑鶯則分別自96年12月14日、84年4月8日受讓系爭163號4樓建物、系爭163號5樓建物之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106年12月8日止,新臺幣(下同)428,433元、857,217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至六),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年地租後,再以1/12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廖瑞英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楊紗緞合建或委託代建,

並協議各自分得坐落其上之建物,而廖瑞英將其分得之建物登記為其配偶黃崑池所有,顯係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繼續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嗣黃崑池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建物售出,分別由被告基於買賣關係輾轉取得,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土地與建物之繼受人自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屬有權占有。又原告之前手潘廖瑞珍為原告之母,與廖瑞英為姊妹關係,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際,已明確知悉廖瑞英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築建物使用,將分得之系爭建物登記為廖瑞英之配偶黃崑池所有,且原告自潘廖瑞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久之現場外觀亦應明顯可知,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購買系爭土地,顯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且原告自其母親潘廖瑞珍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土地同意使用約定之拘束,是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系爭土地於71年、72年間系爭建物起造時之原所有權人為廖

瑞英,系爭建物自起造興建完工後之原始所有權人為黃崑池,自始即非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持分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亦無從類推適用,且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廖瑞英,亦已於71年、7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再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保障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之必要,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及請求法院酌

定租金,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固屬尚可,惟並非熱鬧商業地區,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亦屬太高,應以3%計算始屬適當合理。自應以系爭土地99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

102 年至10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0元、105年至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240元,系爭土地共277平方公尺,被告陳品吉所有系爭161 號建物之對應持分1/10,被告李淑鶯所有系爭163號4樓建物、系爭163號5樓建物之對應持分合計2/10計算,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

5 年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金額,應分別如附表3、4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欄、附表5、6被告主張租金金額欄所示;又原告請求酌定之每月租金額,應分別為被告陳品吉2,64 8元(計算式:277㎡×1/10×38,240元/㎡×3﹪/12=2,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淑鶯5,296元(計算式:277㎡×2/10×38,240元/㎡×3﹪/12=5,296元)始為適當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廖瑞英(83年2 月17日歿)所有,嗣於71年、

72年間提供予訴外人楊紗緞合建如院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建物,由廖瑞英取得門牌號碼即系爭161號、系爭163號之建物,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李至權、陳番戌、林松貞、林信萬

、蔡金標、葉志清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10(見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3頁)。

㈢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77平方公尺(見院卷一第160頁)。㈣附圖161號1樓、2樓建物(即系爭161號建物;高雄市○○區

○○○段○○○○○○號)所有權變動情形

1.合建之人為廖瑞英,80年10月26日登記予其夫黃崑池名下(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

2.黃崑池於87年5月15日將系爭161號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明勳所有。

3.謝明勳於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161號建物出賣予被告陳品吉並於101 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品吉所有。

4.陳品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57 頁、第160頁至第163頁)。

㈤附圖163號4樓建物(即系爭163號4樓建物;高雄市苓雅區五

塊厝13937建號)所有權變動情形

1.合建之人為廖瑞英,80年10月28日登記予其夫黃崑池名下(見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

2.黃崑池於86年8 月22日將系爭163號4樓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淑君所有。

3.李淑君取得系爭163號4樓建物後,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輾轉自黃善枝、王進興、黃彫軻,最後於9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鶯所有。

4.李淑鶯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58 頁、第160頁至第163頁)。

㈥附圖163號5樓建物(即系爭163號5樓建物;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13939建號)所有權變動情形:

1.合建之人為廖瑞英,80年10月28日登記於其夫黃崑池名下(見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

2.黃崑池於84年8 月24日將系爭163號5樓建物出賣予李淑鶯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淑鶯所有。

4.李淑鶯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59 頁、第160頁至第163頁)。

㈦附圖163 號3樓建物(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1393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所有權變動情形:

1.合建之人為廖瑞英,80年10月28日登記於其夫黃崑池名下。

2.黃崑池將附圖163號3樓建物出賣予林松貞,廖瑞英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予林松貞。

(見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19頁)。

㈧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如下

1.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

2.102年至10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0元。

3.105年至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240元。(見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為系爭161 號、163號4樓、163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㈣、㈤、㈥),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2.查廖瑞英於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畢後,於80年10月26日、80年10月28日將系爭161號建物、系爭163號4樓建物、系爭163號5樓建物及163 號3樓建物均登記予其夫黃崑池名下,廖瑞英於83年2月17日死亡前,黃崑池將163號3樓建物出賣予林松貞時,廖瑞英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予林松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且有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5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5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採信。

3.被告抗辯廖瑞英、黃崑池間就系爭建物有未定存續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既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仍完好存續,則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原告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依卷附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容,系爭建物興建完畢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登記為黃崑池,並未記載其他登記原因(見院卷一第36頁至第41頁),依此客觀證據僅能認定黃崑池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廖瑞英、黃崑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之內容即屬不明,被告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廖瑞英、黃崑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已有疑義;況黃崑池出售163號3樓建物予林松貞時,廖瑞英隨即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予林松貞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事係發生在83年2月17日廖瑞英死亡前,顯然廖瑞英、黃崑池應係各自管理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迨其中一方出售所有之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時,另一方當會一併出售,使系爭土地與建物同歸一人所有,而黃崑池出賣系爭建物均在廖瑞英死亡後,且只出售自己所有系爭建物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難僅因廖瑞英、黃崑池為夫妻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登記於其二人名下即推論渠等間存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此,被告抗辯廖瑞英與黃崑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應予繼受云云,要難採認。

4.被告另辯稱其二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161 號建物、系爭163號4樓建物、系爭163號5樓建物,故依占有連鎖之原理,渠二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

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土地原所有人廖瑞英、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黃崑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乙節,本院亦已說明如前。再者,黃崑池將系爭161 號建物出賣予被告陳品吉前手謝明勳、謝明勳再出賣予被告陳品吉,黃崑池將系爭163號4樓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李淑君,李淑君再出賣予黃善枝,黃善枝再出賣予王進興,王進興再出賣予黃彫軻,黃彫軻再出賣予被告李淑鶯、黃崑池將系爭163號5樓建物出賣予被告李淑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黃崑池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黃崑池將系爭161 號建物、系爭163號4樓建物出賣予第一買受人時,同時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第一買受人,第一買受人出賣系爭建物時,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次一買受人,依序最終由被告陳品吉、李淑鶯取得移轉占有系爭土地,仍不能使被告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認。

5.被告再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毫不相干,是以被告前開辯詞,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品吉無權占用系爭161 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李淑鶯無權占有系爭163號4樓建物、系爭163號5樓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占用上開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

2.兩造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申報地價23,200元/ 平方公尺、26,400元/平方公尺、38,240元/平方公尺等情不爭執(見院卷二第97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鄰近大順三路、國治路,週遭有餐食店、蔬果店、手機店且鄰近位於大順三路之特力屋及國治路之火雞肉飯飲食店,系爭161 號建物出租予第三開設造型沙龍,系爭163號4樓建物為被告李淑鶯使用之神明廳,系爭163號5樓建物則由李淑鶯自住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確認屬實,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7頁),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社會經濟狀況,暨系爭161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開造型沙龍,系爭163號4樓建物供被告李淑鶯自住之狀況,認原告就系爭16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8%,及占用權利範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計算為適當,系爭163號4樓建物、系爭163號5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則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及占用權利範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計算為適當,並以此計算被告陳品吉占用系爭161號建物、被告李淑鶯回溯5年占用系爭163號4樓建物及系爭163號5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七所載(計算式如附表七所載),被告陳品吉部分為342,745元,被告李淑鶯為428,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陳品吉應給付原告34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107年1月22日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院卷一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品吉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2月9日(即訴訟繫屬於本院

翌日,見院卷一第2 頁)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占用面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計算之月租金。

㈢被告李淑鶯應給付原告42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19日(見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淑鶯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2月9日(即訴訟繫屬於本院

翌日,見院卷一第2 頁)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0占用面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計算之月租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陳品吉、李淑鶯各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兩造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起訴聲明(見院卷一第2頁至第3頁) │├──┬──────────────────────────────┤│先位│㈠被告陳品吉應給付原告428,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聲明│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2月9日起至返還││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10持分予原告之日止,按││ │ 月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 計算給付原││ │ 告。 ││ │㈡被告李淑鶯應給付原告857,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2月9日起至返還││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10持分予原告之日止,按││ │ 月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 計算給付原││ │ 告。 ││ │㈢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㈠被告陳品吉應給付原告428,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聲明│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請准予核定被告陳品吉就系爭武廟路161 號1、2樓建物占用原告所││ │ 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10持分,自106年12月9││ │ 日起,每月租金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 │ 1/12計算給付原告。 ││ │㈢被告李淑鶯應給付原告857,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㈣請准予核定被告李淑鶯就系爭武廟路163 號4、5樓建物占用原告所││ │ 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10持分,自106年12月9││ │ 日起,每月租金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 │ 1/12計算給付原告。 ││ │㈤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見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聲明│㈠被告陳品吉應給付原告428,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2月9日起至返還││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占用面積予││ │ 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 │ 1/12計算給付原告。 ││ │㈡被告李淑鶯應給付原告857,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2月9日起至返還││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0之占用面積予││ │ 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 │ 1/12計算給付原告。 ││ │㈢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編號│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即高雄市苓│系爭土地應有││ │ │雅區五塊厝建物建號) │部分 │├──┼─────┼─────────────────┼──────┤│ 1 │被告陳品吉│高雄市○○區○○路○○○號1、2樓 │無 ││ │ │(13936 建號,系爭161號建物) │ │├──┼─────┼─────────────────┼──────┤│ 2 │原告潘雪娥│高雄市○○區○○路○○○ 號1 、2 樓 │4/10 ││ │ │(13935 建號) │ │├──┼─────┼─────────────────┼──────┤│ 3 │林松貞 │高雄市○○區○○路○○○號3樓 │1/10 ││ │ │(13938建號) │ │├──┼─────┼─────────────────┼──────┤│ 4 │ │高雄市○○區○○路○○○號4樓 │無 ││ │ │(13937建號,系爭163號4樓建物) │ │├──┤被告李淑鶯├─────────────────┼──────┤│ 5 │ │高雄市○○區○○路○○○號5樓 │無 ││ │ │(13939建號,系爭163號5樓) │ │├──┼─────┼─────────────────┼──────┤│ 6 │蔡金標 │高雄市○○區○○路○○○號1、2樓 │1/10 ││ │ │(13822建號) │ │├──┼─────┼─────────────────┼──────┤│ 7 │林信萬 │高雄市○○區○○路○○○號1、2樓 │1/10 ││ │ │(13821建號) │ │├──┼─────┼─────────────────┼──────┤│ 8 │陳番戍 │高雄市○○區○○路○○○號3樓 │1/10 ││ │ │ (13820建號) │ │├──┼─────┼─────────────────┼──────┤│ 9 │李至權 │高雄市○○區○○路○○○號4樓 │1/10 ││ │ │(13824建號) │ │├──┼─────┼─────────────────┼──────┤│10 │葉志清 │高雄市○○區○○路○○○號5樓 │1/10 ││ │ │(13823建號) │ │└──┴─────┴─────────────────┴──────┘

附表三(陳品吉不當得利)┌──┬────┬─────┬───┬───────┬───────┐│年度│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占用天│原告主張不當得│被告主張不當得││ │(元/㎡) │ │數/日 │利金額(新臺幣│利金額(新臺幣││ │ │ │ │,元,元以下四│,元,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捨五入) │├──┼────┼─────┼───┼───────┼───────┤│101 │23,200 │101.12.10-│22 │3,874 │1,162 ││ │ │101.12.31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1/10×23,200│×1/10×23,200││ │ │ │ │×10% ×22/365│×3%×22/365=││ │ │ │ │=3,874 ) │1,162) │├──┼────┼─────┼───┼───────┼───────┤│102 │26,400 │102.1.1- │365 │73,128 │ ││ │ │102.12.31 │ │(計算式:277 │ ││ │ │ │ │×1/10×26,400│ ││ │ │ │ │×10% ×1(年) │ ││ │ │ │ │=73,128 ) │ │├──┼────┼─────┼───┼───────┤ ││103 │26,400 │103.1.1- │365 │73,128 │65,815 ││ │ │103.12.31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1/10×26,400│×1/10×26,400││ │ │ │ │×10% ×1(年) │×3%×3 年=65││ │ │ │ │=73,128 ) │,815) │├──┼────┼─────┼───┼───────┤ ││104 │26,400 │104.1.1- │365 │73,128 │ ││ │ │104.12.31 │ │(計算式:277 │ ││ │ │ │ │×1/10×26,400│ ││ │ │ │ │×10% ×1(年) │ ││ │ │ │ │=73,128 ) │ │├──┼────┼─────┼───┼───────┼───────┤│105 │38,240 │105.1.1- │365 │105,925 │31,777元 ││ │ │105.12.31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1/10×38,240│×1/10×38,240││ │ │ │ │×10% ×1(年) │×3%=31,777)││ │ │ │ │=105,925 ) │ │├──┼────┼─────┼───┼───────┼───────┤│106 │38,240 │106.1.1- │343 │99,250 │29,861 ││ │ │106.12.8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1/10×38,240│×1/10×38,240││ │ │ │ │×10% ×342/36│×3%×343/365 ││ │ │ │ │5 =99,250 ) │=29,861) │├──┼────┼─────┼───┼───────┼───────┤│合計│ │ │ │428,433 │128,615 │├──┴────┴─────┴───┴───────┴───────┤│備註: ││ 1.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10% × ││ 占用日數。 ││ 2.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3% ×占││ 用日數。 │└─────────────────────────────────┘

附表四:(李淑鶯不當得利)┌──┬────┬─────┬───┬───────┬───────┐│年度│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占用天│原告主張不當得│被告主張不當得││ │(元/㎡) │ │數/日 │利金額(新臺幣│利金額(新臺幣││ │ │ │ │,元,元以下四│,元,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捨五入) │├──┼────┼─────┼───┼───────┼───────┤│101 │23,200 │101.12. 9-│23 │8,099 │2,430 ││ │ │101.12.31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2/10×23,200│×2/10×23,200││ │ │ │ │×10% ×23/365│×3%×23/365=││ │ │ │ │=8,099 ) │2,430 ) │├──┼────┼─────┼───┼───────┼───────┤│102 │26,400 │102.1.10- │365 │146,256 │ ││ │ │102.12.31 │ │(計算式:277 │ ││ │ │ │ │×2/10×26,400│ ││ │ │ │ │×10% ×1(年) │ ││ │ │ │ │=146,256) │ │├──┼────┼─────┼───┼───────┤ ││103 │26,400 │103.1.1- │365 │146,256 │131,630 ││ │ │103.12.31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2/10×26,400│×2/10×26,400││ │ │ │ │×10% ×1(年) │×3%×3 年=65││ │ │ │ │=146,256) │,815) │├──┼────┼─────┼───┼───────┤ ││104 │26,400 │104.1.1- │365 │146,256 │ ││ │ │104.12.31 │ │(計算式:277 │ ││ │ │ │ │×2/10×26,400│ ││ │ │ │ │×10% ×1(年) │ ││ │ │ │ │=146,256) │ │├──┼────┼─────┼───┼───────┼───────┤│105 │38,240 │105.1.1- │365 │211,850 │63,554 ││ │ │105.12.31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2/10×38,240│×2/10×38,240││ │ │ │ │×10%×1(年)=│×3%=63,554.8││ │ │ │ │211,850) │8 ,小數點以下││ │ │ │ │ │捨去) │├──┼────┼─────┼───┼───────┼───────┤│106 │38,240 │106.1.1- │343 │198,500 │59,724 ││ │ │106.12.8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2/10×38,240│×2/10×38,240││ │ │ │ │×10% ×342/36│×3%×343/365 ││ │ │ │ │5 =99,250) │=59,724) │├──┼────┼─────┼───┼───────┼───────┤│合計│ │ │ │857,217 │257,338 │├──┴────┴─────┴───┴───────┴───────┤│備註: ││ 1.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10% × ││ 占用日數。 ││ 2.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3% ×占││ 用日數。 │└─────────────────────────────────┘

附表五(陳品吉租金)┌──┬────┬─────┬───┬───────┬───────┐│年度│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占用天│原告主張租金金│被告主張租金金││ │(元/㎡) │ │數/日 │額(新臺幣,元│額(新臺幣,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入) │├──┼────┼─────┼───┼───────┼───────┤│101 │23,200 │101.12. 9-│23 │8,099 │1,162 ││ │ │101.12.31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2/10×23,200│×1/10×23,200││ │ │ │ │×10% ×23/365│×3%×22/365=││ │ │ │ │=8,099 ) │1,162) │├──┼────┼─────┼───┼───────┼───────┤│102 │26,400 │102.12.10-│22 │4,408 │ ││ │ │102.12.31 │ │(計算式:277 │ ││ │ │ │ │×1/10×26,400│ ││ │ │ │ │×10% ×22/365│ ││ │ │ │ │=4,408 ) │ │├──┼────┼─────┼───┼───────┤ ││103 │26,400 │103.1.1- │365 │73,128 │65,815 ││ │ │103.12.31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1/10×26,400│×1/10×26,400││ │ │ │ │×10% ×1(年) │×3%×3 年=65││ │ │ │ │=73,128 ) │,815) │├──┼────┼─────┼───┼───────┤ ││104 │26,400 │104.1.1- │365 │73,128 │ ││ │ │104.12.31 │ │(計算式:277 │ ││ │ │ │ │×1/10×26,400│ ││ │ │ │ │×10% ×1(年) │ ││ │ │ │ │=73,128 ) │ │├──┼────┼─────┼───┼───────┼───────┤│105 │38,240 │105.1.1- │365 │105,925 │31,777元 ││ │ │105.12.31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1/10×38,240│×1/10×38,240││ │ │ │ │×10% ×1(年) │×3%=31,777)││ │ │ │ │=105,925 ) │ │├──┼────┼─────┼───┼───────┼───────┤│106 │38,240 │106.1.1- │343 │99,250 │29,861 ││ │ │106.12.8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1/10×38,240│×1/10×38,240││ │ │ │ │×10% ×342/36│×3%×343/365 ││ │ │ │ │5 =99,250 ) │=29,861) │├──┼────┼─────┼───┼───────┼───────┤│合計│ │ │ │363,938 │128,615 │├──┴────┴─────┴───┴───────┴───────┤│備註: ││ 1.原告主張租金金額=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10% ×占用 ││ 日數。 ││ 2.被告主張租金金額=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3%×占用日 ││ 數。 │└─────────────────────────────────┘

附表六(李淑鶯租金)┌──┬────┬─────┬───┬───────┬───────┐│年度│申報地價│回溯五年占│占用天│原告主張租金金│被告主張租金金││ │(元/ ㎡│用期間 │數(日│額(新臺幣,元│額(新臺幣,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入) │├──┼────┼─────┼───┼───────┼───────┤│101 │23,200 │101.12. 9-│22 │8,099 │2,430 ││ │ │101.12.31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2/10×23,200│×2/10×23,200││ │ │ │ │×10% ×22/365│×3%×23/365=││ │ │ │ │=7747,★原告│2,430 ) ││ │ │ │ │主張8,099 ) │ │├──┼────┼─────┼───┼───────┼───────┤│102 │26,400 │102.1.10- │365 │146,256 │ ││ │ │102.12.31 │ │(計算式:277 │ ││ │ │ │ │×2/10×26,400│ ││ │ │ │ │×10% ×1(年) │ ││ │ │ │ │=146,256) │ │├──┼────┼─────┼───┼───────┤ ││103 │26,400 │103.1.1- │365 │146,256 │131,630 ││ │ │103.12.31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2/10×26,400│×2/10×26,400││ │ │ │ │×10% ×1(年) │×3%×3 年=65││ │ │ │ │=146,256) │,815) │├──┼────┼─────┼───┼───────┤ ││104 │26,400 │104.1.1- │365 │146,256 │ ││ │ │104.12.31 │ │(計算式:277 │ ││ │ │ │ │×2/10×26,400│ ││ │ │ │ │×10% ×1(年) │ ││ │ │ │ │=146,256) │ │├──┼────┼─────┼───┼───────┼───────┤│105 │38,240 │105.1.1- │365 │211,850 │63,554 ││ │ │105.12.31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2/10×38,240│×2/10×38,240││ │ │ │ │×10%×1(年)=│×3%=63,554.8││ │ │ │ │211,850) │8 ,小數點以下││ │ │ │ │ │捨去) │├──┼────┼─────┼───┼───────┼───────┤│106 │38,240 │106.1.1- │343 │198,500 │59,724 ││ │ │106.12.8 │ │(計算式:277 │(計算式:277 ││ │ │ │ │×2/10×38,240│×2/10×38,240││ │ │ │ │×10% ×342/36│×3%×343/365 ││ │ │ │ │5 =99,250) │=59,724) │├──┼────┼─────┼───┼───────┼───────┤│合計│ │ │ │857,217 │257,338 │├──┴────┴─────┴───┴───────┴───────┤│備註: ││ 1.原告主張租金金額=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10% ×占用 ││ 日數。 ││ 2.被告主張租金金額=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3%×占用日 ││ 數。 │└─────────────────────────────────┘

附表七┌─────────────────────────────────┐│附表7-1(被告陳品吉部分) │├────────┬─────┬───┬─────────┬────┤│年度(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年息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金額/元 │├────────┼─────┼───┼─────────┼────┤│101年12月10日至 │23,200元 │8% │1×(1/10)×277= │3,099元 ││101年12月31日, │ │ │27.7 │ ││共計22天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2│26,400元 │ │ │58,502元││年12月31日,共計│ │ │ │ ││12月 │ │ │ │ │├────────┼─────┤ │ ├────┤│103年1月1日至103│26,400元 │ │ │58,502元││年12月31日,共計│ │ │ │ ││12月 │ │ │ │ │├────────┼─────┤ │ ├────┤│104年1月1日至104│26,400元 │ │ │58,502元││年12月31日,共計│ │ │ │ ││12月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5│38,240元 │ │ │84,740元││年12月31日,共計│ │ │ │ ││12月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6│38,240元 │ │ │79,400元││年12月31日,共計│ │ │ │ ││342天 │ │ │ │ │├────────┴─────┴───┴─────────┴────┤│合計342,745元 ││ ││計算式: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權利範圍1/10)×當年度申報地價8%×占用日 ││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7-2(被告李淑鶯部分) │├────────┬─────┬───┬─────────┬────┤│年度(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年息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金額/元 │├────────┼─────┼───┼─────────┼────┤│101年12月9日至 │23,200元 │5% │2×(1/10)×277= │4,050元 ││101年12月31日, │ │ │55.4 │ ││共計23天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2│26,400元 │ │ │73,128元││年12月31日,共計│ │ │ │ ││12月 │ │ │ │ │├────────┼─────┤ │ ├────┤│103年1月1日至103│26,400元 │ │ │73,128元││年12月31日,共計│ │ │ │ ││12月 │ │ │ │ │├────────┼─────┤ │ ├────┤│104年1月1日至104│26,400元 │ │ │73,128元││年12月31日,共計│ │ │ │ ││12月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5│38,240元 │ │ │105,925 ││年12月31日,共計│ │ │ │元 ││12月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6│38,240元 │ │ │99,250元││年12月31日,共計│ │ │ │ ││342天 │ │ │ │ │├────────┴─────┴───┴─────────┴────┤│合計428,609元 ││ ││計算式: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權利範圍2/10)×當年度申報地價5%×占用日 ││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