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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被 告 信皝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聖凱被 告 陳玥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信皝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皝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1,15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信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信皝公司)應給付原告4,625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信皝公司分別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105 年10月27日

邀同被告林聖凱、陳玥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而約定各項借款之期間、利息、清償方式各如附表一所示,另均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信皝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即未再按期給付,並於106 年10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現已全部視為到期,經以被告信皝公司、林聖凱存款與之抵銷後,共計尚積欠本金4,181,157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聖凱、陳玥君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信皝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1,157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信皝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向伊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經伊准予開戶後,於同年7 月7 日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復於105 年8 月31日申請更換戶名、印鑑,而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又依系爭約定書第壹點第13條、14條及第貳點第4 條之約定,被告信皝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應負責繳納票據交換所手續費每張150 元及伊所規定之手續費每張50元,且伊得於前述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中逕行扣繳(下稱系爭約定),而被告信皝公司至106 年12月31日止,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31張,應繳納票據交換所之手續費4,650 元,經伊於被告信皝公司帳戶內逕行扣抵25元後,伊應得向被告信皝公司請求給付手續費4,625 元。

㈢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約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1,157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信皝公司應給付原告4,625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戶名/ 印鑑更換申請書、票據影像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1,157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信皝公司給付4,625 元,均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一: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清償方式 │利息計算方式 │繳息迄日 ││ │(新臺幣)│ │ │ │ │├──┼─────┼────────┼──────────┼───────────┼──────┤│1 │300萬元 │104 年7 月2 日至│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106 年9 月2 ││ │ │109 年7 月2 日 │息按月計付 │機動利率加碼1.73% 計算│日 │├──┼─────┼────────┼──────────┼───────────┼──────┤│2 │300萬元 │105 年10月27日至│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106 年9 年27││ │ │110 年10月27 日 │ │機動利率加碼1.73% 計算│日 │└──┴─────┴────────┴──────────┴───────────┴──────┘附表二: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1 │170萬元 │自106 年9 月3 日│2.82% │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 │2,481,157元 │自106 年9 月28日│2.82% │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1 │170萬元 │自106 年9 月3 日│2.82% │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 │2,481,157元 │自106 年10月8 日│2.82% │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 ,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