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蔡博敏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七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向被告買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含屋後空地使用權,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定金或價金700,000元。被告於簽約時提出前手與建商之原始買賣契約書文件保證屋後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可以停車使用及有約定專用,且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1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約定專用協議乙欄勾選「有」,詎被告於簽約後卻表示如不刪除約定專用協議(即系爭空地不可使用),則不出賣系爭房地,堪認被告已擅自解約。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刪除之原因,乃被告於當日簽約後隨即返回表示「使用現況說明書已經記載『屋前空地』之停車位,而契約第1條又記載停車位,會產生混淆,誤以有二個停車位」等語,故原告同意被告刪除之,且兩造同意刪除上開約定時,證人王○○並未在場。再者,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又向原告表示要刪除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1點空地有約定專用之文字,原告即至系爭房地之一品花園大樓詢問管理員,經管理員告知早已通知被告不得使用系爭空地,甚至張貼公告,原告再向一品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詢問,管委會亦函覆系爭空地不得作為約定專用,原告始知悉系爭空地乃公共空間且部分為通往後門之緊急逃生通道,惟遭被告占用多年,管委會前已要求被告不得再占用,並於大樓後門入口張貼「公共設施非停車車庫」告示,因被告於簽約前隱瞞上情,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4項以起訴狀繕本代替催告,請被告於送達7日內依約排除或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而減少價金,如被告仍未排除或不減價,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之通知,或認被告因簽約後方執意刪除約定專用協議而認其已擅自解約。蓋因兩造之買賣標的包含屋後空地之使用權利,是被告自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詎被告在簽約前明知管委會已張貼「公共設施非停車車庫」之公告,卻於簽約時故意對原告隱瞞屋後空地屬公共設施乙事,而屋後空地可否使用屬買賣之重要資訊,影響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或第三人可否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主張解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之通知,且原告之解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00,000元及請求已支付價金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亦即共1,400,000元,或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計1,400,000元。若本院認原告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026,900元【原告無法使用之空地面積約7坪,依每坪146,700元計算,計算式:7坪×146,700元=1,026,900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價金債權1,026,900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之700,000元係第一期簽約款,並非定金。又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係原告與代書陳○○所自行填寫、勾選,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於簽約後堅持刪除約定專用協議(即屋後空地不可使用),否則不出賣系爭房地,足證原告並未有該保證,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中關於停車位標示部分,原勾選有停車位欄確經刪除,且二造均在該處用印,甚至原勾選僅有使用權都經刪除,益證本件買賣標的確實不含停車位,而之所以有勾選後再刪除情事,乃因代書陳○○於訂約時,將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1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約定專用協議乙欄中,自行勾選其他並註明「屋前空地─有原始買賣契約」,並將以往他人與建商間之原始買賣契約書約定專用之附圖,附入系爭買賣契約做為附件,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之停車位標示勾選有停車位及僅有使用權,經陪同被告簽約之訴外人王○○夫婦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停車位之勾選和兩造實際約定不同,乃當場告知被告,被告乃要求原告和代書一定要刪除,否則寧願不賣,因原告仍欲買受系爭房地,故兩造即於刪除處用印,以確認未含停車位,以上足徵被告無任何隱瞞或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之解約並不合法,其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更屬無稽。又系爭房地尚未交付,原告亦未給付價金完畢,尚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之減價請求權,且被告並無為任何停車位之保證,兩造於此買賣條件下成立買賣契約,亦無任何瑕疵可言,況原告已明知買賣標的不包含停車位或停車位有瑕疵,若原告對此仍有疑義,亦可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其未予查詢,難謂無重大過失,且被告亦未保證有停車位,則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000,000元,原告於當日給付700,000元(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40頁)。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停車位標示原勾選有停車位、僅有使用權,於當日經兩造同意刪除並於其上用印(本院卷第11頁、第91頁)。
(三)被告就系爭空地並無使用權,一品花園大樓後門入口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張貼有「公共設施非停車車庫」之告示(本院卷第23頁、第175至17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有無包含系爭空地使用權?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該條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00,000元及請求已支付價金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亦即共1,400,000元,或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計1,400,00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若原告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026,900元,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價金債權1,026,9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空地使用權
1.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空地使用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及附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0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有附件(例如:依法由賣方簽具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亦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且其上有兩造簽名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就建築改良物是否有約定專用協議乙節,係勾選有,並註記「屋前空地-有原始買賣契約」,證人即代書陳○○於本院亦證稱: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我提供給被告填寫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一開始是空白的,被告沒有看但有拿給他朋友看,一開始被告不願意填寫,但我說因為買賣價金很多一定要填寫,因為看屋不能知道全部的狀況,我還是請他們填寫,後來我問被告他回答後我再打勾,勾選到車位時被告說不要寫車位,原告表示當初說有車位,被告有提供預售屋的買賣契約可以停車但沒有權狀所以不要寫,106年8月24日我有問被告車位十幾年來有無他人主張使用有問題或有抗議,被告都說沒有,我在現場有解釋不管有無權狀都要把狀況寫進去,本院卷第20頁這頁是從被告當天帶到事務所的預售屋合約書影印的,我今日有帶預售屋合約書到庭,所提示的第20頁是我把庭呈之合約書原本最後兩頁影印在一起,我說該合約書一併移轉給原告,所以被告就將合約書原本留存在我這裡,另有影印完整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有證人陳○○提出之一品花園廣場大廈合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合約書)原本及彩色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35頁、末頁證物袋內),又被告就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及影印自系爭預售屋合約書之附圖,係附入系爭買賣契約做為附件乙事,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節之主張為可採。至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雖將屋後空地誤載為屋前空地,惟既已影印自系爭預售屋合約書之附圖為附件,自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空地使用權之認定。
2.就刪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停車位標示之緣由,被告雖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之停車位標示勾選有停車位及僅有使用權,經陪同被告簽約之訴外人王○○夫婦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停車位之勾選和兩造實際約定不同,乃當場告知被告,被告乃要求原告和代書一定要刪除,否則寧願不賣,因原告仍欲買受系爭房地,故兩造即於刪除處用印,以確認未含停車位云云。惟證人陳○○於本院證稱:簽完約被告與他二位朋友都走出我的事務所,原告借洗手間時被告又走進來跟我說不要寫車位,然後就劃掉,原告從洗手間出來後,我告訴原告說被告要把這部分劃掉有無意見,原告問我有沒有關係,我說後面(指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有空地,車位塗掉是相同的意思,能否註記為車位是另一回事,所以就劃掉了,當時王○○並不在場,被告也沒有說若不修改就寧願不賣,被告是於106年9月到我事務所時,才表示若不刪改現況說明書就不賣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05至106頁),與被告所辯,顯有未合。且證人王○○於本院雖證稱:「(問:106年8月24日你與你太太及被告到陳○○事務所直到你們走出事務所,這段期間有無與代書陳○○表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位標示一定要刪掉,若不刪掉被告就不賣?)有」(本院卷第103頁),惟經訊以「在陳○○事務所就發現上開問題,為何不當場處理?」,證人王○○又改為證稱:「我們走出代書事務所要攔計程車才看到契約書停車位沒有使用權為何打勾,被告再進去請代書陳○○修改,約過20分鐘才出來,我跟我太太在外面等被告,沒有再進去跟代書講話。」、「(問:被告再進去事務所跟代書講的話,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被告再進去事務所請代書修改的事,有無再跟你講修改的狀況?)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所辯刪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停車位標示之緣由,並無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3.被告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停車位標示原勾選有停車位、僅有使用權,於當日經兩造同意刪除,益證本件買賣標的確實不含停車位云云。然被告所辯刪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停車位標示之緣由,並無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既如前述,參以若認被告所辯為真,何以未要求將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1點之部分一併刪除,並取回系爭預售屋合約書,又縱係兩造一時疏漏,原告亦不致於事後拒絕被告刪除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1點之要求,堪認被告所辯,應非實情。復衡以若兩造並未就系爭空地使用權合意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被告何需於簽約時攜帶系爭預售屋合約書到場,並將系爭預售屋合約書原本交付代書陳○○收執,且被告就其簽約當日有攜帶系爭預售屋合約書到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證人王○○亦證稱:「(問:106年8月24日簽約當天,被告是否有帶預售屋合約書交給代書?)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證人陳○○之證述,較堪採信,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空地使用權,應可認定。
4.被告雖又辯稱: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1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約定專用協議乙欄中,係代書陳○○自行勾選其他並註明「屋前空地─有原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預售屋合約書約定專用之附圖,附入系爭買賣契約做為附件,當日會帶系爭預售屋合約書是帶錯資料,卻遭代書拿去原本云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64頁、第175頁),證人王○○就此並於本院證稱:我擔任記帳士之工作,系爭預售屋合約書是被告要給我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查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其上有兩造之簽名(本院卷第19頁、第48頁背面),且該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第141頁),又系爭預售屋合約書係系爭房地第一手買家與出賣人即建商國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09頁、第120頁),與被告之財產交易無關,是證人王○○此節之證述,顯不可採。參以系爭預售屋合約書附註載有「甲方(即買方)承買本棟房屋之西面及南面臨巷道部分空地。乙方(即建商)同意由甲方使用並由乙方加設圍牆(如附圖)但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始施工。」之內容(本院卷第133頁),並附有總配置圖,且在總配置圖上以黃色標示出同意由甲方即買方使用之土地位置(本院卷第134頁),對照住商不動產就系爭房地之廣告單於「訴求重點」欄明確載明「另約定專用大車位不計算坪數」,且於「平面參考圖」欄標示約定專用之位置,顯與上開總配置圖之以黃色標示出同意由甲方即買方使用之土地位置相仿,有該廣告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就該廣告單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並坦承前曾將系爭房屋委由住商不動產仲介銷售,當時係與住商不動產之劉宜昀接洽(本院卷第175頁、第183頁),堪認被告前委由房仲出賣系爭房地時即曾向房仲主張其就系爭空地有使用權且為出賣標的之一部分。從而,原告所稱系爭房地買賣經過為:我是看了原證7的廣告單才去買的,我的房屋仲介帶我去看房子,對方也有仲介但價格談不攏,我請我的房屋仲介去出價700萬,我的仲介說700萬不可能成交,所以我就去看別的房子了,接近8月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價格可以再談,他願意談730萬的價格,我與被告談的價格我堅持700萬,被告認為700萬太少了,被告跟我說空地可以使用停車,簽約前一天106年8月23日晚上被告說原建商有給他一份系爭空地使用證明,且說該空地他都有在停車,我也可以停車,被告中風後沒有開車,該空地上就放置幾台自行車,106年8月24日10時簽約時被告把系爭空地使用證明(即系爭預售屋合約書)帶到代書處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與上開證據互核一致,自可採信。從而,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空地使用權,且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70,000,000元價金,係包含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空地使用權之對價在內。至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被告所提出者(本院卷第48頁背面)與原告所提出者(本院卷第19頁)相較,原告所提出者除賣方欄有被告之簽名外,被告於其上6處亦有簽名,就此證人陳○○已證稱:除賣方欄之被告簽名外,其上6處被告簽名係106年9月12日被告所補簽,且被告拒絕在第11點後方補簽名,並要劃掉,但原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8頁),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41頁),足見此乃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欲修改契約約定之舉,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之產權絕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發生糾紛時,應由賣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負責排除,若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已約明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又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之義務,依第353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系爭空地並無約定專用,而無使用權,且早經該大樓管委會於大樓後門入口張貼「公共設施非停車車庫」告示,卻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告知此情,未能讓原告就此部分考慮若系爭空地無使用權,是否仍有購買意願,亦或減少買賣價金,且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空地使用權之對價在內,業已認定如前述,又前開廣告單於「訴求重點」欄明確載明「另約定專用大車位不計算坪數」,且於「平面參考圖」欄標示約定專用之位置,業已詳述如上,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空地是否有使用權,確實對於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有所影響,參以原告係因看了該廣告單始知系爭房地要出賣(本院卷第93頁),且由證人陳○○前開證述,原告於簽約時堅持將對於系爭空地有使用權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亦可認系爭空地有使用權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因素,則被告就其對系爭空地並無使用權乙節及既不爭執,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所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已確定不能實現甚明。至一品花園大樓後門入口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張貼有「公共設施非停車車庫」之告示,原告是否於契約成立時不知有此權利瑕疵,而有民法第351條規定之情事乙節,原告於本院陳稱:告是貼在鐵門後面,我沒看到,因為我沒有到鐵門的通道口,所以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明知買賣標的不包含停車位或停車位有瑕疵,若原告對此仍有疑義,亦可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其未予查詢,難謂無重大過失云云,惟為並未舉證原告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此瑕疵,足見被告無法免除其擔保之責。
3.從而,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原告於起訴前雖未定期催告被告依約排除,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起訴狀已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7日內依約排除,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參以被告自承簽約後有要求原告刪除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1點,雙方於106年9月12日至代書陳○○事務所洽談,惟原告拒絕刪除(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41頁),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對於其就系爭空地並無使用權不爭執,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空地使用權,顯見已無依約排除之意,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屬有據,
(三)被告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00,000元及請求已支付價金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併法定遲延利息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而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000,000元,原告於當日給付7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且該700,000元為第一期款即簽約款,並非定金,此由系爭買賣契約就第一期款含有定金若干元部分係記載並無定金自明(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之700,000元係買賣價金無疑。是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由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700,000元,暨受領時即106年8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賣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4頁、第46頁),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其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被告既未履行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為違約金即700,000元,自屬有據。
3.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之情事,本院衡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亦約定「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4頁),可認該條約定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故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情事。
4.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700,000元併受領時即106年8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已支付價金之同等額即700,000元作為違約金,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自106年8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700,000元,共計1,400,00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106年8月24日起,其餘700,000元自106年10月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先位之請求及備位之訴,則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請求函詢管委會上開告示張貼之時間,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