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羅家蓁被 告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鄭碧珠訴訟代理人 吳明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40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2頁),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980,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有靠行契約書(司促卷第5頁,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係以系爭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責任,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以外所發生之營業虧損、對外負債或其他車輛發生賠償事件,原告不負分擔或連帶責任,兩造並非合夥或共同經營,盈虧各自承擔。原告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兩份,○○機械公司已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惟因被告公司積欠華南銀行借款,致原告之工程款於民國106年9月25日遭華南銀行扣款980,054元,用以抵銷清償被告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被告公司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980,054元之損害,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給付原告980,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登記靠行於被告公司,且原告應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原告除應每月支付被告公司靠行費用3,000元,如原告有使用開立被告公司發票時,尚應另行支付被告公司依發票金額9%計算之金額,被告公司再據此繳納相關之營業稅。而原告因承攬訴外人○○機械公司等公司之運送業務,於請款時須開立被告公司發票使得請款,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被告公司依發票金額9%計算之金額,然原告自105年7月起不僅未支付每月3,000元之靠行費,甚至持續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金額高達6,522,175元,亦未依規定支付被告公司發票金額9%之金額,以致被告公司無法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被告公司需負擔高額稅捐及滯納金罰款,終致被告公司因周轉失靈而無力清償相關債務,始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本件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原告亦對被告公司負有下列債務:(一)靠行費:原告自105年7月至106年2月共8個月未支付靠行費,共計24,000元。(二)發票金額9%費用:原告自105年7月至106年10月止,共計開立被告公司發票金額6,522,175元(各期開立發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被告公司發票金額9%之費用為586,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罰款:原告未將其105年7月至106年10月開立被告公司發票金額9%支付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無法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屬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裁罰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共計584,506元。因此,被告公司依法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務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被告公司並以107年5月10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任何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04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係以系爭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責任,與被告公司無關(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
60、64頁)。
(二)原告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機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兩份,○○機械公司已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公司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惟因被告公司積欠華南銀行借款,致原告之工程款於106年9月25日遭華南銀行扣款980,054元,用以抵銷清償被告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致原告受有980,054元之損害(司促卷第3、6至35頁,本院卷第61、14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
9、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承攬之運送業務與被告公司無關,而原告以系爭車輛承攬運送業務匯入被告公司華南銀行之工程款於106年9月25日遭華南銀行扣款980,054元,用以抵銷清償被告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致原告受有980,054元之損害,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堪認屬實,足以採認。
(三)然被告公司抗辯與原告間存有上開債務,並主張應與原告請求給付之980,054元抵銷,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靠行費24,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自105年7月至106年2月共8個月未支付靠行費共計24,000元一情,原告對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共8個月之靠行費為24,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業已支付(本院卷第138頁),並稱:靠行費都是給現金,每月都交給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吳明在之女兒吳○○,因為吳○○是管帳的,被告公司並沒有給我收據,只會讓我在簿子上簽名,雖然有影印給我,但已無留存,後來我請吳○○提供,吳○○就說簿子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179頁),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本院卷第138、172頁),並抗辯:吳○○於105年9月即已北上謀職,並於105年12月13日起任職於○○食品有限公司迄今,期間根本不在高雄,原告主張將靠行費交付吳○○顯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且提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6頁)。原告對於吳○○於105年9月後即未管理被告公司帳務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然又稱:我105年9月後之靠行費都是交給吳明在的小女兒吳○○,但吳○○作帳很亂云云(本院卷第181頁)。
惟原告就其主張已支付靠行費共計24,000元乙節,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若長期未繳納靠行費,被告公司怎可能讓原告每2個月持續開立被告公司發票云云(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公司就此抗辯:已經跟原告講過很久,因為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叫原告靠行到別家公司,不要再開被告公司的發票,但原告每次都來拜託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難認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若原告確實有將靠行費交付被告公司,豈有混淆係交付何人之理?況原告就其主張已繳納靠行費24,000元乙節,嗣又改稱:106年4月26日匯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150,000元是好幾個月的靠行費及匯款當月的發票金額9%費用,是吳○○叫我匯的等語(本院卷第216頁),雖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58頁),然原告對於吳○○於105年9月後即未管理被告公司帳務既不爭執,吳○○應不會於106年4月間要求原告匯款支付靠行費及發票費用。又衡以該匯款單原告提出本院之時,相對應主張之事實為支付被告發票金額9%費用(本院卷第149頁),且該150,000元之匯款單係借款,○○公司業已開立支票清償,經本院認定明確,詳述如下,故依原告舉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靠行費均支付為可採,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2.發票金額9%費用586,996元部分:①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自105年7月至106年10月止,
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公司發票金額,共計6,522,175元,應給付被告公司發票金額9%之費用為586,996元一情(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未予爭執,然主張業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39、149、184、187頁),且查被告公司於105年度並未積欠稅款,有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8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107110748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被告公司對該函文僅表示無意見,未為其他抗辯(本院卷第293頁),足見被告公司抗辯原告105年7月至12月未給付發票金額9%費用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②至於被告公司抗辯原告106年1至10月未給付被告公司發票
金額9%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我於106年2月21日幫被告支付車貸343,260元,再扣抵我應付被告公司的發票稅金,於106年4月26日依被告公司指示匯款150,000元至○○公司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7月27日依被告公司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鄭碧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共給付513,266元,其餘金額是以現金給付,但未讓被告公司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39、149頁),且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8頁),被告對於前開證據及原告主張支付被告車貸343,260元用以抵償發票金額9%費用、匯款至吳鄭碧珠帳戶20,000元係繳納發票金額9%費用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公司106年1至10月發票金額9%費用共363,260元,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③雖被告公司嗣又具狀抗辯: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車貸343,
266元部分,雖提出受款人為凱基商業銀行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主張係支付予華開租賃股份有公司(下稱華開公司),然被告公司從未委託原告代為支付貸款,僅憑該匯款申請書無法證明係代被告公司支付車貸云云(本院卷第172頁),然被告公司後又稱:系爭車輛是以1,350,000元賣給訴外人賴建榮,已經支付價金完畢,賴建榮以前是被告公司司機,原告與賴建榮的關係被告公司不清楚,之後被告公司又以系爭車輛向華開公司貸款,貸款的錢作為被告公司之用,原告雖有匯到華開公司343,266元來清償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去貸的貸款,被告公司向華開公司確認,華開公司表示有還這筆錢,卻拒不將被告公司當時開立給華開公司之支票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且對於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還有積欠華開公司其他債務,我只清償一筆,要等全部債務清償才會返還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坦認被告公司跟華開公司尚有其他借款債務,並開立數張支票予華開公司,當時針對原告所清償的該筆車貸所開立的支票,華開公司並未兌現,但又不歸還(本院卷第182頁),足見原告匯款之343,266元確實用以清償被告公司之車貸,被告公司僅因華開公司拒不歸還支票予以否認,顯非可採。
④至於原告主張匯款150,000元至○○公司係支付發票金額9
%費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被告公司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現金繳納部分(本院卷第139、172頁),且抗辯稱:被告公司與○○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所稱的150,000元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惟○○公司亦有開立同金額支票予原告,屆期並經原告提示付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被告公司並提出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75頁),原告就該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雖先稱:○○公司是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吳明在的女兒擔任負責人,被告公司是吳明在的老婆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都是吳明在,我與○○公司中間是有借款的關係,但發票金額9%的費用我都是用匯款的,都是被告公司給我什麼帳戶就匯何帳戶,所以這150,000元不是借款,是匯給被告公司繳納發票金額9%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惟原告並未就被告提出之支票何以並非被告公司所稱之150,000元還款加以說明並提出證據佐證,後又更易前詞,主張係支付靠行費及發票金額9%費用(本院卷第184頁),後又稱:被告公司都說他們財務不好,叫我借錢給他們,我都有借且不算利息,被告公司也說過開了一張票還我(本院卷第292頁),足認被告公司抗辯此筆150,000元係屬借款且已開立支票清償,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匯款150,000元至○○公司係支付發票金額9%費用,自屬無據,難以採認。是以,原告主張匯款150,000元至○○公司係支付發票金額9%費用,以及以現金支付發票金額9%費用,既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150,000元部分依原告舉證又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現金支付則未舉證證明,均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⑤原告又主張:因為我沒有自己的公司行號,所以他行開的
發票,我會拿給被告公司報費用,例如我開被告公司1,000,000元的發票,但如果有提供他行500,000元的發票給被告公司抵費用,則只要就500,000元部分支付發票金額9%費用即可,交付被告公司他行發票抵充發票金額9%費用共39,218元,期間並有將油單、車輛維修費用交給被告公司之會計事務所即○○記帳士事務所核銷云云(本院卷第
140、149至150頁),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本院卷第173、181頁),辯稱:原告會提供發票給被告公司抵充費用,是因為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的價金便宜約300,000至400,000元,故原告乃稱會提供他行對開發票供被告公司抵充費用補貼,兩造並無約定原告得以該等他行對開發票抵充費用與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發票金額9%相互抵銷。退步言,可抵充之費用亦非如原告主張依該等發票金額之9%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73、180頁)。原告雖否認兩造有被告所抗辯因系爭車輛被告公司出賣之車價便宜,允諾會提供他行對開發票供被告公司抵充費用補貼之約定(本院卷第180頁),然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其主張之約定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司促卷第5頁),並未有此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⑥原告嗣再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公司之發票費用
為原告開立發票金額5%非9%,且稱:我有找到靠行契約書,上面並沒有寫9%,所以應該是5%,就是營業稅多少就繳多少云云(本院卷第259頁),並庭呈靠行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5頁),惟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檢附之系爭契約第5條已載明如有使用被告公司之發票需另行支付被告公司所開立發票面額9%之費用(司促卷第5頁),原告復又改稱:與被告公司間確實有口頭約定原告需支付發票金額9%給被告公司,只是5%是要繳給政府,剩下的4%就看我沖抵的發票金額夠不夠,若不夠還是要再給被告錢云云(本院卷第259頁),足見兩造間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公司之發票費用為原告開立發票金額9%一情,方屬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可提供他行發票扣抵應支付被告公司發票費用乙節,並無足採,已如上述,原告前開主張:剩下的4%就看我沖抵的發票金額夠不夠云云,亦難採信。
⑦綜上,兩造對於原告106年1至10月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金
額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亦即共5,344,909元,既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應支付被告公司發票費用9%為481,042元,而原告已於106年2月1日及106年7月27日支付共363,260元,業已認定如上述,對照附表一各期「9%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106年7至10月發票金額9%費用117,7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3.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罰款584,506元部分:①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提出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為
證(本院卷第130頁),惟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之營業稅部分,顯與其上開抗辯原告應依約定支付發票金額9%費用部分,有所重疊,且積欠營所稅本稅、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共30,840元部分,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與原告應支付之發票金額9%費用有何關連性,該等部分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抗辯,自無理由。因此,被告該項抗辯所應審究者僅有營業稅本稅以外之本稅核定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92,952元,是否因原告未依約支付被告公司開立被告公司發票金額9%費用所致?②查被告公司於105年度並未積欠稅款,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
07年10月8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1071107484號函存卷可憑。且觀之被告公司提出之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顯示積欠之營業稅開徵起迄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1日至3月15日、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15日、106年7月1日至7月15日、106年9月1日至9月15日、10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營所稅開徵起迄時間為106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參以「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被告公司提出之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顯示積欠營業稅及營所稅之期間為106年1至10月。惟依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顯示106年1至2月積欠之營業稅本稅為21,975元(即開徵起迄時間為106年3月1日至3月15日部分)、106年3至4月積欠之營業稅本稅為224,239元(即開徵起迄時間為106年5月1日至5月15日部分)、106年5至6月積欠之營業稅本稅為92,060元(即開徵起迄時間為106年7月1日至7月15日部分)、106年7至8月積欠之營業稅本稅為71,660元(即開徵起迄時間為106年9月1日至9月15日部分)、106年9至10月積欠之營業稅本稅為50,780元(即開徵起迄時間為10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部分),對照附表一編號4至8「營業稅」欄所示營業稅額,顯見除106年1至2月外,其餘各期積欠之營業稅本稅均遠大於原告開立被告公司發票而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被告抗辯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顯示之欠稅及滯納金等均係因原告未依約支付發票金額9%費用,顯不足採。③況且,被告公司抗辯其106年1至10月自己開立之各期發票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至9「銷售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均已繳納完畢(本院卷第202至203、255頁),並提出被告公司自己開立之發票影本及營業稅繳款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3至274頁),然被告公司提出之營業稅繳款證明書12紙,其中7紙為105年度之營業稅繳款證明,其餘5紙雖為106年度之營業稅繳款證明總額僅有143,190元,其中3,575元又屬106年12月期別,其餘部分又均屬106年2月之期別,自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就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自己應繳納之營業稅均已繳納。佐以106年1至10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已支付被告公司發票費用9%共計363,260元乙節,業已認定如上述,對照附表一「9%費用」欄之金額,若非被告公司自己開立之發票有欠繳營業稅之情形,顯無可能遭高雄國稅局核定於106年1至6月有欠繳營業稅之情事。再者,本院雖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106年7至10月發票金額9%費用117,782元,然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顯示被告公司積欠之106年7至10月營業稅本稅共計122,440元,顯逾附表一所示該等期別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共計79,958元,則106年7至10月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18,657元,與被告公司自己應負擔而未繳納之營業稅造成之欠稅情形,依被告舉證無法區分究竟因何人因素造成或應分擔比例為何,自無法認定被告抗辯為可採。
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其105年7月至106年10月開立被
告公司發票金額9%支付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無法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遭高雄國稅局裁罰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共計584,506元,被告公司得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公司抗辯與原告間存有靠行費24,000元、106年7至10月發票金額9%費用117,782元之債務,並主張應與原告請求給付之980,054元抵銷,應堪採信,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980,054元,扣除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之24,000元、117,782元,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38,272元。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2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司促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38,272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一:原告銷售所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編號│ 開立期別 │ 銷售額 │ 營業稅 │ 9%費用 │├──┼────────┼─────┼────┼───────┤│1 │105年7至8月 │ 392,274 │ 19,614 │ 35,305 │├──┼────────┼─────┼────┼───────┤│2 │105年9至10月 │ 334,127 │ 16,706 │ 30,071 │├──┼────────┼─────┼────┼───────┤│3 │105年11至12月 │ 450,865 │ 22,543 │ 40,578 │├──┼────────┼─────┼────┼───────┤│4 │106年1至2月 │1,255,317 │ 62,766 │112,979 │├──┼────────┼─────┼────┼───────┤│5 │106年3至4月 │1,017,605 │ 50,880 │ 91,584 │├──┼────────┼─────┼────┼───────┤│6 │106年5至6月 │1,472,825 │ 73,641 │132,554 │├──┼────────┼─────┼────┼───────┤│7 │106年7至8月 │1,288,634 │ 64,431 │115,977 │├──┼────────┼─────┼────┼───────┤│8 │106年9至10月 │ 310,528 │ 15,526 │ 27,948 │├──┼────────┼─────┼────┼───────┤│合計│ │6,522,175 │326,107 │586,996 │└──┴────────┴─────┴────┴───────┘附表二:被告公司自己銷售所開立之發票┌──┬────────┬──────┬─────┐│編號│ 開立期別 │ 銷售額 │ 營業稅 │├──┼────────┼──────┼─────┤│1 │105年5至6月 │ 2,838,879 │ 141,944 │├──┼────────┼──────┼─────┤│2 │105年7至8月 │ 3,341,379 │ 167,069 │├──┼────────┼──────┼─────┤│3 │105年9至10月 │ 4,528,304 │ 226,415 │├──┼────────┼──────┼─────┤│4 │105年11至12月 │ 3,332,207 │ 166,610 │├──┼────────┼──────┼─────┤│5 │106年1至2月 │ 2,268,408 │ 113,420 │├──┼────────┼──────┼─────┤│6 │106年3至4月 │ 3,851,995 │ 192,600│├──┼────────┼──────┼─────┤│7 │106年5至6月 │ 580,111 │ 29,006 │├──┼────────┼──────┼─────┤│8 │106年7至8月 │ 159,103 │ 7,955 │├──┼────────┼──────┼─────┤│9 │106年9月10月 │ 739,156 │ 36,958 │├──┼────────┼──────┼─────┤│合計│ │21,639,542 │1,081,9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