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家蓁相 對 人即 被 告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鄭碧珠訴訟代理人 吳明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開庭時曾提供假扣押發文字號:雄院和106司執全祥字第590號執行所獲枱台數塊交由聲請人保管,每月皆支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14個月共計168,000元,此筆費用未載明判決內,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曾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審理中提出聲請意旨所指之資料及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均非事實,本院已就聲請人請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即無判決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本院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